审理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台玉刑初字第9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9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底至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李某合伙在本县沙门镇墩头村墩头138号开设赌场,聚集赌博人员陈某、吴某、冯某丙、倪某甲、倪某乙、王某等人以“捺三名”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上述期间赌场平均每天抽头获利300余元,共计抽头获利12000元左右。
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本县沙门镇墩头村墩头138号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抓获归案。同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向玉环县公安局沙门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1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吴某、冯某丙、倪某甲、倪某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自首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法制观念淡薄,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李某当庭认罪,且主动退缴非法所得,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李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叶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