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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7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4-15

审理经过

上述八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惠东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乙,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德哥,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2日到惠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一审请求情况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古某甲、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甘某某、郑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古某甲、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甘某某、郑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黄某乙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开始,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刘某、周某某、“安哥”(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办华侨城某宾馆右侧楼房三楼开设赌博场所,提供麻将机供参赌人员赌博并“抽水”,后招来被告人黄某甲、古某甲及古某乙(另案处理)参股。该赌场以每日300元报酬雇请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二人在赌场内放贷给参赌人员作赌资,雇请被告人陈某乙、甘某某、郑某某负责观看赌场周边监控录像、开门给参赌人出入赌场、倒茶水给参赌人员等工作,雇请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为参赌人员专门结算每局牌的输赢金额及“抽水”。上述赌场每日从21时至次日6时设赌,坐台打麻将牌的参赌人员除打牌外每人需额外购买4条“马”参赌,而外围的参赌人员则以买“马”方式参赌,每份牌(每条“马”)一局最高输赌资3000元人民币,每局从赢钱总额中抽取5%作为“水钱”,至今总共抽水达14多万元。同月27日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赌场抓获黄某甲、古某甲、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甘某某、郑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等人,同年12月12日黄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古某甲、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甘某某、郑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黄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古某甲、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黄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当庭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郑某某没有在赌场从事其他工作,只是在赌场吃宵夜被抓。被告人郑某某系摩托车载客司机,其系受何人所雇,向何人领取工资等事实不清。同案被告人古某甲、黄某乙、陈某乙、甘某某等人的供述材料中,可以证实郑某某没有参与开门、倒茶水等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古某甲、黄某乙及古某乙(另案处理)伙同刘某、周某某、“安哥”(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办华侨城某宾馆右侧楼房三楼开设赌博场所,提供麻将机供参赌人员赌博并“抽水”。被告人陈某甲在赌场内放贷给参赌人员作赌资,被告人朱某某以每日300元报酬受雇为陈某甲保管挎包和保内现金。赌场还雇请了被告人陈某乙、甘某某、郑某某负责观看赌场周边监控录像、开门给参赌人出入赌场、倒茶水给参赌人员等工作,雇请了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为参赌人员专门结算每局牌的输赢金额及“抽水”。上述赌场每日从21时至次日6时设赌,坐台打麻将牌的参赌人员除打牌外每人需额外购买4条“马”参赌,而外围的参赌人员则以买“马”方式参赌,每份牌(每条“马”)一局最高输赌资3000元人民币,每局从赢钱总额中抽取5%作为“水钱”,至今总共抽水达10多万元。同月27日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赌场抓获黄某甲、古某甲、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甘某某、郑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等人,同年12月12日黄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

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0月27日2时30分许,惠东县公安局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惠东县平山某宾馆将本案的被告人黄某甲、古某甲、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甘某某、郑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等人获。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某乙到惠东县公安局巽寮派出所投案自首。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4、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现场扣押了麻将牌一副、记账单10张、计算机2台、点钞机2台、监控视频主机1台、赌资30000元等物品。

5、证人肖某某、温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其在惠东县平山华侨城某宾馆旁边一栋楼层三楼赌场内打麻将被抓获。参赌人员每人要买四条马,即每人五份打,加上外围买马,最高时有30-50份。赌场内有人负责用计算机计数、有人抽水及放贷等事实。

6、被告人的供述材料:

(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开始至案发,她先后三次到了赌场赌博,26日晚她在赌场时“安哥”说给她2股份,赌场还有没有其他股东她不清楚。赌场从每晚22时至凌晨6时以打麻将参赌,坐赌的人每人买四条马,外围参赌每人买五条马,每条马最高限额输3000元,每局最多共50份,赌场从参赌人员赢到的钱抽水5%。赌场有人在放贷。她介绍了邱某甲到赌场。

(2)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证实她的绰号叫“阿巧”,2014年10月21日凌晨3时,刘某叫她到赌场,当时有刘某、“安仔”等人在场,刘某说这里开设一个赌场,我们算一份给你。后来刘某说给我2股,刘某、黄某乙、黄某甲在赌场也是占2股份,古某乙等人分别各占1股份。赌场从10月21日开始设赌,每天供赌的时间是从晚上22时至次日6时止。赌场雇佣了2人负责给参赌人员计算输赢,有2人给参赌人员放哨、倒茶水等,上述工作人员每天工作为300元。还有2人在赌场内放贷,如果3日内没有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3%收取利息。

经被告人古某甲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古某乙、黄某乙、周某某就是赌场的股东,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就是赌场负责算数、抽水的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就是在赌场放贷的男子,甘某某、陈某乙就是在赌场负责看监控放哨、倒茶水的工作人员。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只知道赌场的股东有黄某甲、古某甲、刘某、古某乙、“安哥”、“方哥”等人。10月21日,他到赌场负责放贷并记数。他就叫上朱某某一起在赌场放贷,并按5%的赢款抽水,最少一次抽了14000元,最多一次抽62000元。每天放贷的数额在3万元至9万元之间,累计放贷30多万元。如3日内未偿还则按3%计算借款利息。赌场有负责看闭路、开门给参赌人员进出,有2人负责计数、抽水,还有1人负责给参赌人员倒茶水。朱某某等工作人员的工资是每天300元,均由黄某甲派发。庭审时,被告人陈某甲供认其几次在赌场看见被告人郑某某在赌场内倒茶水等工作。

经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就是一起在赌场放贷的人,被告人黄某甲、古某甲、古某乙、周某某、黄某乙就是赌场的股东,被告人郑某某是赌场的工作人员。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是经“关哥”介绍到赌场工作的,主要帮陈某甲看包机包内的钱,如果有人要钱,也帮忙传一下钱,每天300元报酬,一共拿了1200元,在赌场还一个叫“文叔”(男,河南人)在赌场内打杂,两人一共在赌场工作了四天,赌场从每晚21时至次日6时营业,有人负责抽水按5%,其中邱某甲、邱某乙负责计算数目,陈某乙与“文叔”均是做倒茶水的工作。他们的工资均是黄某甲派发的。

经被告人朱某某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某就是赌场工作的人。

(5)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他是经“安哥”介绍到赌场工作的,与甘某某一起主要负责给赌客倒茶水和看监控,每天300元报酬,工作了6天,一共拿了1200元,有二天没有拿钱。他知道赌场的股东有黄某甲、刘某、“安哥”等人。另外,有邱某乙等人在赌场内负责计算数目、倒茶水、放哨等工作。赌场内有人抽水,也有人放贷。庭审时,被告人陈某乙当庭指认被告人郑某某与他和甘某某在赌场负责给赌客倒茶水和看监控。

经被告人陈某乙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某就是在赌场内负责倒茶水给参赌人员的工作人员。

(6)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从2014年10月23日晚上开始经“安哥”介绍在新华厦三楼帮赌场的赌客倒茶水和看监控视频放哨,共拿了900元的工资。赌场的股东有黄某甲、古某甲、黄某乙、“安哥”等人。赌场内有人抽水及放贷。庭审时,被告人甘某某当庭指认被告人郑某某与他和陈某乙在赌场负责给赌客倒茶水和看监控。

经被告人甘某某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某就是在赌场内负责倒茶水给参赌人员的工作人员。

(7)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与黄某甲是同学关系,10月24日晚上开始经黄某甲介绍在新华厦三楼帮赌场用计算机计数,共拿了500元的工资,第三天晚上还没拿到钱。赌场的股东有黄某甲等人。赌场内有人抽水及放贷,还有一个男青年“阿东”和他一样在赌场内算数,有一个在倒茶水,有二个在赌场观看监控视频放哨,有二个在赌场内放贷。庭审时,被告人邱某甲当庭指认被告人郑某某就是在赌场负责给赌客倒茶水的男子。

经被告人邱某甲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就是雇请其到赌场工作的人,被告人邱某乙、陈某乙、甘某某就是赌场的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就是在赌场放贷的男子,被告人郑某某就是在赌场内负责倒茶水及搞卫生的工作人员。

(8)被告人邱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晚上他跟黄某甲吃宵夜时,黄某甲叫他到华侨城一赌场算数,每天有300元的报酬,当天晚上其就到了赌场负责该项工作,并在离开时领了300元的报酬,后来一共在赌场工作了5天,拿了1200元的报酬。赌场内按5%从赢家那里抽水,有一名叫“阿辉”(邱某甲)的男子与我一起算数,赌场还雇有看门、倒茶水等工作人员。

经被告人邱某乙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就是雇请其到赌场工作的人,被告人邱某甲就是在赌场计数的人,被告人陈某乙、甘某某就是赌场的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就是在赌场放贷的男子。

(9)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即开设赌场的前几天古某甲打电话告诉他准备开设赌场,问他是否有入股意愿,并说给他2股。他知道赌场股东还有古某甲和黄某甲。从10月22日开始其就开始到赌场赌博几次,27日凌晨古某甲告诉他可以分得4900元,后来他去吃宵夜,还没分到钱,赌场就给查获了。邱某甲是黄某甲雇请的员工,赌场每天能抽多少钱,只有古某甲、黄某甲他们知道。他知道黄某甲雇请了邱某甲在赌场负责计数。2014年10月,陈某甲打电话给他问有没有赌场可以放数。他就告诉陈某甲说古某甲准备开设赌场,因为他们互相认识,当他来到赌场是看见陈某甲带着一个叫普通话的男子在赌场借钱给他人。

7、记账单据,证实了赌场内放贷、抽水以及股东股份等基本情况。

8、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述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户籍情况等基本身份信息。

9、在逃证明,证实县公安局到在逃人员周某某住所大岭镇彭白村委白沙村多次追逃未果。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古某甲、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甘某某、郑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黄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庭审时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甘某某、邱某甲等人均指认被告人郑某某系赌场的工作人员,并有上述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当场抓获被告人的经过等材料给予佐证。同时,该赌场作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并非任何人可以随意进入,被告人郑某某作为载客摩托车司机,其收入也不足以供其到赌场参赌。此外,虽被告人郑某某系受何雇请到赌场工作因仍有大部分赌场股东在逃以致未能查实,但由于被告人系受何人雇请的事实非犯罪构成的要件,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对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郑某某系到赌场吃宵夜以及认定郑某某在赌场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黄某甲、古某甲、黄某乙系赌场股东,系本案的主犯。其中,被告人黄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赌场放贷,对赌场的存在及持续运作提供了资金支持,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其作用地位与赌场股东相当;被告人朱某某、陈某乙、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郑某某受雇在赌场工作,其并非赌场开始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也非赌场的最终获利者,属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古某甲、黄某乙、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所开设的赌场时间较短,并结合各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决定对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黄某乙以及系从犯的朱某某、陈某乙、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郑某某等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当庭认罪的对被告人黄某甲、古某甲、陈某甲给予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邱某乙,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结合两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古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六、被告人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七、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八、被告人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九、被告人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十、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惠松

审判员刘惠霞

人民陪审员姚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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