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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孟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20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2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孟某某、农某某、何某甲、马某某、文某某、盛某某、何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刘某丙、李某甲、刘某丁、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孟某某、农某某、何某甲、马某某、文某某、盛某某、何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刘某丙、李某甲、刘某丁、李某乙及辩护人叶建华、黄爱军、邹忠庆、张雄、朱辉、唐金秀、高欢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向网络赌博开设者刘某戊(另案处理)等人以约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网络赌博二级代理账号K71D,以固定月租和利润分成的方式发展装机点。2015年4月,刘某甲在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石羊街北一巷72号国顺日用品店内放置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并向马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71D04及密码,由马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约定马分得所得利润的30%。经查,刘某甲代理的K71D账号共获利11478元,马某某代理的K71D04账号共获利约8097元。2015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将刘某甲抓获,同月16日将马某某抓获,缴获涉案台式电脑、手机等物品一批。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卢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己、刘某庚(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约6000元向网络赌博开设者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个二级代理账号K31F,以固定月租和利润分成的方式发展装机点。后刘某乙在龙某某、廖某某(均另案处理)经营的便利店内分别放置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并向二人分别提供了网络赌博账号K31F01、K31F03及密码,由龙某某、廖某某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约定获利分成。经查,龙某某代理的K31F01账号共计获利约6612元,廖某某代理的K31F03账号共计获利约50元。2015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将刘某乙抓获,并缴获湘L74563号牌面包车1辆、台式电脑1套等物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孟某某原系东莞市常平镇田尾村吉祥百货店的经营者。2014年12月,网络赌博代理人刘某辛(另案处理)等人与孟某某商量,在上述便利店内放置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孟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31A42及密码,由孟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约定孟分得所得利润的30%。经查,孟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13588元。2015年8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内将孟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台式电脑3套。

以上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网络开户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壬、刘某辛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农某某原系东莞市厚街镇南溪北路西五巷一号快捷便利店的经营者。2015年3月,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与农某某商量,在上述便利店放置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农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51A06及密码,由农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约定农分得所得利润的30%。经查,农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10649元。2015年8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内将农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台式电脑1套、手机1台。

以上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网络开户资料,租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何某甲原系东莞市企石镇博夏村46号公话超市百货店的经营者。2015年4月,谭某某(另案处理)经与何某甲商量,在上述便利店放置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何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61C15及密码,由何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约定何分得所得利润的30%。经查,何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11564元。2015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内将何某甲抓获,当场缴获台式电脑1套。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黄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被告人文某某原系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社区大新路6号万富通便利店的经营者。2015年1月,网络赌博开设者黄伟、网络赌博代理人李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经与文某某商量,在上述便利店放置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文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81B20及密码,由文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约定文分得所得利润的20%。经查,文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73125元。2015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内将文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台式电脑1套、笔记本1本。

以上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丙、马某甲、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被告人盛某某原系东莞市横沥镇月塘村红绿灯旁想家便利店的经营者。2014年10月,刘某辛等人经与盛某某商量,在上述便利店放置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盛提供两个装机点账号K31A36、K31A39及密码,由盛提供他人赌博获利,并约定盛分得每台电脑月租金500元及获利百分之五的好处。经查,盛代理的账号K31A36共计获利约29650元、账号K31A39共计获利约2855元。2015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内将盛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台式电脑3套。

以上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网络开户资料,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租赁合同,证人刘某辛、刘某壬、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被告人何某乙原系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新业北街9号东鹏士多店的经营者。2014年5、6月,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经与何某乙商量,在上述便利店放置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何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11H26及密码,由何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约定何分得所得利润的30%。经查,何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29077元。2015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内将何某乙抓获,当场缴获台式电脑1套。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网络开户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何某丙、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九、被告人彭某甲原系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东大街7号湘华便利店的经营者。2015年4月,杨昌乙(另案处理)经与彭某甲商量,在上述便利店放置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彭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11H12及密码,由彭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约定每月支付给彭500元租金。经查,彭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16770元。2015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内将彭某甲抓获,当场缴获台式电脑1套。

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网络开户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杨昌乙、刘某戊、蔡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被告人彭某乙原系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东四路二十四巷19号好客便利店的经营者。2015年4月,两名男子(另案处理)经与彭某乙商量,在上述便利店放置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彭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21B04及密码,由彭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约定每月支付给彭500元租金,后来又约定彭分得所得利润的30%。经查,彭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16087元。2015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内将彭某乙抓获,当场缴获台式电脑3套,手机2台。

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网络开户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郑某某、邱某某、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被告人刘某丙原系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金河一路42号铺位便利店的经营者。2014年12月,网络赌博代理人刘某癸(另案处理)经与刘某丙商量,在上述便利店放置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刘某丙提供一个装机点账号K21H24及密码,由刘某丙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约定刘某丙分得所得利润的30%。经查,刘某丙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8153元。2015年8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内将刘某丙抓获,当场缴获台式电脑1套,手机1台。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网络开户资料,租赁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癸、吴某甲、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被告人李某甲原系东莞市常平镇朗贝管理区新围一街万众百货店的经营者。2014年5月,刘某癸、刘某庚(均另案处理)经与李某甲商量,在上述便利店放置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李某甲提供一个网路赌博账号K21H46及密码,由李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约定李分得所得利润的30%。经查,李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18250元。2015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内将李某甲抓获,当场缴获台式电脑1套,手机2台。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网络开户资料,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郑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被告人刘某丁原系东莞市企石镇南坑村南坑大道33号大家乐出租屋一楼便利店的经营者。2015年4月,刘某辛、刘某壬(均另案处理)经与刘某丁商量,在上述便利店放置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刘某丁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31A22及密码,由刘某丁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约定刘某丁分得所得利润的20%。经查,刘某丁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14500元。2015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内将刘某丁抓获,当场缴获台式电脑1套。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被告人李某乙原系东莞市横沥镇田头村伟伟百货店的经营者。2015年6月,刘某辛、刘某壬(均另案处理)经与李某乙商量,在上述便利店放置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李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31A03及密码,由李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约定李分得所得利润的20%。经查,李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25791元。2015年8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内将刘某丁抓获,当场缴获台式电脑3套。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网络开户资料,租赁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辛、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审讯录像,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全案还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IP号码账号信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孟某某、农某某、何某甲、马某某、文某某、盛某某、何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刘某丙、李某甲、刘某丁、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网络赌博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孟某某、农某某、何某甲、马某某、文某某、盛某某、何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刘某丙、李某甲、刘某丁、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十五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彭某乙是从犯、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盛某某是从犯、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何某乙是从犯、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是从犯、被告人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农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乙、盛某某、何某乙、何某甲、农某某为网络赌博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属于积极参与作案,不符合从犯的条件,但考虑到被告人彭某乙、盛某某、何某乙、何某甲、农某某等人作为最低级别、最终端的代理,其仅应对其实施的行为负责,其作用与网络赌博的开设者、上级代理相比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何某乙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乙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盛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孟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侦查阶段后期才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还提出何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农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何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刘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五、被告人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8部、路由器1个、ADSL用户端设备1个、U盘1个、小音响2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电脑主机14台、电脑显示器10台,其中有2套是孟某某的合法财物、有2套是彭某乙的合法财物,由暂扣单位查清后依法发还给孟某某、彭某乙,其余均是作案工具,由暂扣单位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湘L74563五菱之光汽车,由暂扣单位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梁筱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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