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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67号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6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18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大云、周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大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大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份,张某乙、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43号1单元6-1、南坪东路91号、南坪东路83号旁一房间内、南坪东方新苑B栋2单元一房间等四处地点开设赌场,并陆续召集被告人赵大云、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黄某某、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入。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赌博场所在上述四处地点无规律更换。张某乙、陈某甲负责赌场管理,赵大云、周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黄某某、周某乙等八人组成“四门”,负责坐庄打“豹子”,以吸引赌客参赌。赌场工作人员王某乙(另案处理)负责洗牌、抽取“水钱”,陈某乙负责保管“水钱”,张某戊负责放哨。赌场每天抽取“水钱”数万元,除支付工作人员的工资外,剩余部分由张某乙、陈某甲及赵大云、周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等坐庄者分得。参赌人员每天有二三十人。2015年5月12日2时许,民警在南坪东方新苑B栋2单元2-1房间内抓获赵大云、周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及20余名赌客,并当场查获“水钱”5000元(未随案移送)。归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周某甲、王某甲在赌场开设不久即加入赌场“坐庄”;赵大云于2015年4月中旬加入赌场“坐庄”;张某甲于2015年4月下旬加入赌场“坐庄”。一审庭审中,周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王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张某甲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前科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戴某某、翁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王某乙、陈某乙、张某丁等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赵大云、周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大云、周某甲、王某甲、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赵大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具有退赃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动退赃,以及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大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有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大云提出他是2015年4月下旬才开始参与赌场坐庄的,只去了十多天,以及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赵大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各种量刑情节,量刑适当,鉴于二审中上诉人赵大云积极缴纳罚金,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大云缴纳了罚金20000元,该事实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大云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赵大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赵大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大云积极缴纳罚金20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赵大云提出其于2015年4月下旬才参与赌场坐庄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大云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于2015年4月十几号参与坐庄的犯罪事实,一审认定其于2015年4月中旬加入赌场坐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大云提出其于4月下旬参与赌场坐庄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赵大云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8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赵大云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赵大云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有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8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赵大云的量刑部分,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上诉人赵大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上诉人赵大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莉

代理审判员张江飞

代理审判员赵甫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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