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仪刑初字第04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19
审理经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严某、李某甲、蒋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王某己、徐某、鄂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严某、王某丙、李某甲、蒋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徐某、鄂某、王某己及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严某、王某丙、李某甲、蒋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徐某、鄂某、王某己等人时分时合,以营利为目的,召集多人在本市新集镇、扬州市邗江区等地开设赌场22次,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3231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单独开设赌场15次,与被告人王某乙共同开设赌场4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33600元;被告人王某乙开设赌场4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68600元;被告人严某单独开设赌场1次,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开设赌场1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68710元;被告人王某丙单独开设赌场1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开设赌场1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5910元,另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站岗放哨10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蒋某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赌场抽头2次,站岗放哨14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秦某甲为被告人王某甲开设赌场接送赌博人员、站岗放哨18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600元;被告人秦某乙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开设赌场抽头13次,站岗放哨1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900元;被告人王某丁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管理赌博资金14次,站岗放哨2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杨某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站岗放哨14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戊为被告人王某甲开设赌场提供赌博资金1次,接送人员、站岗放哨15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徐某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开设赌场接送人员、站岗放哨9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鄂某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开设赌博提供场所2次,装卸赌桌、站岗放哨5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王某己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站岗放哨5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7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某日下午至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悦来村王某丁家及被告人王某甲位于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悦来村家中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秦某甲、王某丁为赌场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
2、2013年8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悦来村王某壬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秦某甲、王某丁、李某甲为赌场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200元、200元。
3、2013年8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沿山河村秦某甲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某丁负责管理赌博资金,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蒋某、秦某甲为赌场接送人员、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
4、2013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扬州市邗江区新盛街道李某乙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3600元。
5、2013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沿山河村秦某甲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丁负责管理赌博资金,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蒋某、王某戊、秦某甲、李某甲为赌场接送人员、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
6、2013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四联村赵某宏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负责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王某戊、杨某、蒋某、秦某甲、王某己、李某甲为赌场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400元、400元、400元、300元、200元;被告人鄂某为赌场提供、装卸赌桌、站岗放哨,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
7、2013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扬州市邗江区新盛街道裴某家中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负责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王某丁负责管理赌博资金,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杨某、王某戊、王某己、秦某甲、徐某、李某甲为赌场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400元、300元、300元、300元、200元。
8、2013年9月某日下午至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扬州市邗江区新盛街道裴某家及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扬州市某公司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负责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王某丁负责管理赌博资金,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蒋某、秦某甲、杨某、王某戊为赌场接送人员、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500元、400元、400元。
9、2013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严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新盛街道裴某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42800元。被告人蒋某负责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丁负责管理赌博资金,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杨某、徐某为赌场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300元。
10、2013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新集镇方桥村王某辛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负责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王某丁负责管理赌博资金,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秦某甲、王某戊为赌场接送人员、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200元。
11、2013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新集镇方桥村王某辛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负责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秦某甲、杨某、蒋某、王某戊、李某甲为赌场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400元、400元、200元、200元。
12、2013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新集镇方桥村洪某名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负责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王某丁负责管理赌博资金,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王某戊、秦某甲、蒋某、李某甲为赌场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500元、400元、200元。
13、2013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新集镇方桥村李某兰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负责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王某丁负责管理赌博资金,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王某戊、秦某甲、徐某、蒋某、鄂某、李某甲为赌场接送人员、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600元、500元、400元、200元、200元;被告人杨某为赌场站岗放哨,未获利。
14、2013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新集镇方桥村李某兰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负责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王某丁负责管理赌博资金,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王某戊、秦某甲、杨某、蒋某、徐某、李某甲为赌场接送人员、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500元、400元、400元、300元、200元。
15、2013年10月某日下午至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杨庙村曾某军家鱼塘处及杨庙镇街道迎新路某棋牌室内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负责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王某丁负责管理赌博资金,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王某戊、秦某甲、杨某、蒋某、徐某、李某甲为赌场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500元、400元、400元、300元、200元;被告人鄂某为赌场提供、装卸赌桌、站岗放哨,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
16、2013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悦来村鄂某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鄂某为赌博提供场所,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负责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王某丁负责管理赌博资金,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王某己、王某戊、秦某甲、杨某、蒋某、徐某为赌场接送人员、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500元、500元、400元、400元、300元。
17、2013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悦来村鄂某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鄂某为赌博提供场所,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负责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王某丁负责管理赌博资金,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秦某甲、杨某、王某戊、蒋某为赌场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400元、400元、300元。
18、2013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杨庙村孟某林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杨某、秦某乙、王某戊、秦某甲为赌场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200元、200元、200元。
19、2013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新集镇江宁村缪某珍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负责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王某丁负责管理赌博资金,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王某戊、秦某甲、杨某、蒋某、李某甲为赌场接送人员、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500元、400元、300元、200元。
20、2013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新集镇江宁村缪某珍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负责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丁负责管理赌博资金,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秦某甲、杨某、蒋某、徐某为赌场接送人员、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400元、400元、300元。
21、2013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丙在本市新集镇江宁村缪某珍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徐某、王某己、蒋某、杨某为赌场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500元、500元、300元;被告人鄂某为赌场提供、装卸赌桌、站岗放哨,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
22、2013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李某甲在本市新集镇江宁村缪某珍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2591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某己、徐某、王某戊、鄂某为赌场接送人员、装卸赌桌、站岗放哨。
23、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戊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赌博资金人民币20000元,后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秦某乙、王某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人民币124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的人民币5700元、被告人王某丙退出的人民币40400元、被告人蒋某退出的人民币52900元(含2013年12月11日抽头人民币25910元)、被告人杨某退出的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王某己退出的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出的人民币23235元、被告人秦某甲退出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退出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丁退出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戊退出的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人徐某退出的人民币13400元、被告人鄂某退出的人民币4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严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2800元、被告人鄂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严某、王某丙、李某甲、蒋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徐某、鄂某、王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物证骰子及麻将、证人朱某、王某庚、丁某、王某辛、陈某、陶某、李某乙、谢某、王某壬、王某癸、裴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严某、王某丙、李某甲、蒋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徐某、鄂某、王某己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严某、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蒋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徐某、鄂某、王某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秦某乙、王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严某、王某丙、李某甲、蒋某、秦某甲、王某丁、杨某、徐某、鄂某、王某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王某乙、严某、王某丙、李某甲、蒋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徐某、鄂某、王某己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被告人王某乙、严某、王某丙、李某甲、蒋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徐某、鄂某、王某己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严某、王某丙、李某甲、蒋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徐某、鄂某、王某己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出了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三、被告人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六、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七、被告人秦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八、被告人秦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九、被告人王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一、被告人王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二、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三、被告人鄂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四、被告人王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列十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麻将四十张、骰子二十三只、对讲机两部、耳机一副,予以没收;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忠正
代理审判员吕超
人民陪审员贾桂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圆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