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广刑初字第82、8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3
审理经过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吕某、刘某、余某、廖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4日、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柳敏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一人在广昌县旴江镇老街“大顺鲜肉店”旁家门口的空坪上组织人员赌博。之后,被告人谢某、刘某找到被告人张某,跟被告人张某说想在其家门前的空坪上组织人员赌博,并从赌博中抽头渔利按股份平分,被告人张某听后遂同意。被告人谢某还找到被告人吕某一起在被告人张某家门前的空坪组织人员赌博。两三天后,被告人余某向被告人谢某提出到赌场参股,被告人张某、谢某等人同意后被告人余某叫来其弟廖常辉到赌场做望风等事。2015年正月20日左右,江辉(另案处理)来到赌场找到被告人谢某等要求参股,被告人谢某等同意后江辉叫了其堂兄江某到赌场计数。之后,被告人谢某又叫来被告人廖某到赌场望风,并将赌场股份分一股给被告人廖某,被告人廖某便在老街赌场望风。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在老街“大顺鲜肉店”旁被告人张某家门口空坪赌场参股人员有被告人谢某、吕某、刘某、廖某、余某、江辉、张某。被告人张某负责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博用的扑克、桌子等工具,并在赌博过程中抽头;被告人吕某负责望风及在赌博过程中抽头;被告人刘某、廖某负责帮赌场望风;被告人谢某、余某则自己参与赌博。赌场上用二副扑克牌为赌具,四个人轮流当庄家,每人摸三张扑克牌比点数大小的方式赌博,其中十一点或二十一点最大,俗称:“幺幺”。在赌博过程中赌场人员对庄家抽取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的头钱。期间,被告人谢某等组织刘毛刚、唐学义、曾木荣、曹浩、白振华、陈国鹏等人经常参与赌博,赌博人员多时聚有几十人。被告人谢某、吕某、刘某、廖某、余某、张某从参赌人员赌博过程中抽头渔利,每日均分,总共抽头渔利计人民币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廖某、张某分别到广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余某、廖某退清其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吕某、刘某、廖某、余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李某、江某、刘毛刚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接警说明,归案说明,收款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有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吕某、刘某、余某、廖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积极参与,共同谋划,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余某、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余某退清其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清其全部非法所得,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应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对其适应监外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吕某、刘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建军
审判员李明亮
人民陪审员谢胜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廖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