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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郑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铜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铜法刑初字第004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18

审理经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蒋某、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蒋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蒋某、罗某某三人共谋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6月23日至6月25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蒋某、罗某某共同在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的×××酒店茶楼包房开房,邀约人员以人民币500元或1000元一颗为赌注打麻将“三丁拐”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7200元。抽头所得款项在支付房费、餐费等开支后由三被告人均分。

2015年6月25日晚,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后,赶至×××酒店茶楼包房将被告人郑某某、蒋某、罗某某及参赌人员查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郑某某、蒋某、罗某某各自向本院退交了违法所得2400元,共计7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因赌博于2015年6月2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郑某某、蒋某、罗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夏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周某某、钟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蒋某、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开设赌场罪和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共同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四、对被告人郑某某、蒋某、罗某某违法所得7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及应追缴的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四玲

代理审判员易怡

人民陪审员唐明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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