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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刑初字第1591号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温鹿刑初字第15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3-02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材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峰奇、潘建武、林某甲、潘某甲、邵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某、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1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材、汪峰奇、潘建武、林某甲、潘某甲、邵某、吴某、朱某甲及辩护人盛少林、吴泰澄、李政、庄克建、温从威、罗洋、吴勇伟、陈少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2月3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2年6月,被告人王进材、汪峰奇获取境外赌博网站的代理权后,在本区发展下级代理和会员,利用互联网接受会员参赌投注,同时被告人王进材、汪峰奇还雇佣被告人林某甲帮忙结算赌资。至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进材、汪峰奇发展被告人潘建武等人为下级代理,通过被告人潘建武接受下线会员潘某甲、潘某丙、潘某乙、陈某、潘国隆等人的投注共计人民币11834650元;被告人林某甲对参赌人员陈某、潘某乙、潘某丁的投注额进行结算,共计人民币9010000元。

同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潘某甲担任被告人王进材、汪峰奇、潘建武的下级代理,从被告人潘建武处取得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随后发展潘某乙为下级会员,利用互联网接受其投注共计人民币4596200元。

同年7月份,被告人邵某从他人处取得境外赌博网站代理账号并提供给汪峰奇,随后利用互联网接受其投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2013年12月16日上午9时至12时许,被告人王进材、汪峰奇、潘建武、林某甲、潘某甲、邵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材、汪峰奇、潘建武、林某甲、潘某甲、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徐某甲、姜某甲、姜某乙、潘某乙、陈某、潘某丙、潘某丁、李某甲、方某、林某乙、朱某乙、蔡某、程某、朱某丙、姜某丙、王某、徐某乙、张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投注金额汇总表、手机短信记录、赌博网站截图、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存款凭条、记账凭证、银行卡子账户交易明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及延长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说明、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盛少林等提出的涉案赌资金额因取证程序违法,导致证据不足,故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进材、汪峰奇、潘建武、林某甲、潘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证人许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进材等人在与参赌人员结算输赢时,均会给予参赌人员一定比例的返水,为进一步查实涉案赌资,温州市公安局作出对被告人王进材等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并由浙江省公安厅协助侦办,调取了被告人王进材等人之间的短信通讯记录,侦查人员依据该记录中所涉赌博输赢额、返水金额并结合返水比例及涉案人员的言词证据等,就低计算出投注总额并制成列表,列表的内容经被告人潘建武、林某甲、潘某甲等人核对确认,被告人王进材、汪峰奇、潘建武、林某甲、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投注金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客观、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上述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罗洋提出的被告人邵某接受投注的金额应以人民币25万元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邵某、汪峰奇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汪峰奇从被告人邵某处获取了一个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的球盘,并在五周内使用该球盘进行赌博,每周投注5万元左右,共计人民币25万元左右;2、公诉机关以2013年12月1日至16日的两张赌博网站截图所显示的金额,指控被告人邵某接受投注计人民币340703元,但该截图所显示的账号及信用额度均与被告人邵某、汪峰奇所述不符,故该截图所显示的投注金额与被告人邵某开设赌场的行为没有关联性。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接受投注金额有误,应予纠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初,被告人王进材因债务纠纷被他人砍伤,怀疑系黄某所为,即纠集被告人朱某甲、吴某及刘敏(另案处理),准备了三把刀具预谋报复。同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进材驾车载带被告人朱某甲、吴某及刘敏在本区环城东路伯爵ktv门口遇见了黄某,随即被告人朱某甲、吴某及刘敏下车追赶黄某至本区安栏小区19幢楼下,并持刀对被害人黄某进行砍打致其受伤。当晚,被告人王进材开车带被告人朱某甲、吴某及刘敏逃离温州,并支付朱某甲人民币3000元、吴某2万元、刘敏6000元作为报酬。经鉴定,被害人黄某遭锐器他伤致左颈部9.0cm缝合创,躯干部及左侧上下肢多处缝合创累计长111.0cm伴肌肉、肌腱及神经断裂,左第5掌骨骨折,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

2012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永嘉县黄田街道下白岩新村家门口,因朱某壬承包的河道清理工程施工期间将其家自来水管挖断,为维修一事与朱某壬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追砍被害人朱某壬致其受伤,与朱某壬同来的朱某丁(另案处理)亦持刀将被告人朱某甲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壬伤致全身多处创口,累计达15.0cm以上,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告人朱某甲伤致右大腿下段后侧软组织挫裂伤,右腓总神经、第4穿支动脉离断,右胫神经不全离断,右大腿下段后侧部分肌群离断,现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伤势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ix(9)级。

2013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区更新巷45弄10号被抓获。

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因伤在温州手足医院住院治疗,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材、朱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丙、周某、瞿某、叶某甲、施力、李某乙、朱某丁、朱某戊、应美娟、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叶某乙、林某丁、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朱某壬的陈述、辨认笔录、住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归案经过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材、汪峰奇、潘建武、林某甲、潘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被告人邵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进材、吴某、朱某甲蓄意报复,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朱某甲又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另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王进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对故意伤害的罪行能当庭供认并表示认罪,还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有犯罪前科且在故意伤害该节犯罪事实中有雇凶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汪峰奇、潘建武、林某甲、潘某甲、邵某、吴某、朱某甲归案以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罪轻辩护意见,均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甲、潘某甲、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辩护人就此发表的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王进材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进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汪峰奇、潘建武、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建议判处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上述量刑意见均可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进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峰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建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折抵31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折抵39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折抵31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八、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九、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四台、笔记本电脑五台、一体式电脑一台、手机十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伟

人民陪审员彭三豹

人民陪审员黄宏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天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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