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连刑初字第27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24
审理经过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等六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荣烁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六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底至同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丁、邱某丁与同案人许某丙(另案处理)在连江县马鼻镇文丰村旧小学内开设赌场。赌场经营期间,陈某丁、邱某丁、许某丙各占三分之一股份。赌场每天均有七八人参赌,共计抽头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经审理查明:陈某丁、邱日谋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
2014年4月9日至同月19日,被告人陈某丁、邱某丁、邱某甲、陈某甲、邱某乙、陈某乙与同案人许某丙先后在连江县马鼻镇许某丙家旧厨房、邱某丁住宅、马鼻镇贵丰村中锻自然村陈氏祠堂开设赌场,其中陈某甲系于赌场开设在马鼻镇邱某丁住宅时入股。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某丁占一成股份、被告人邱某丁、邱某甲合占三成股份、被告人陈某甲占一成半股份、被告人陈某乙占半成股份、被告人邱某乙占一成股份。赌场每天均有十余人参赌,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丁、邱某甲共分得人民币336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人民币15300元。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已退出以上赃款。2014年4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赌场时,当场查扣被告人陈某丁赌资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陈某乙赌资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丁、邱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邱某乙先后到连江县公安局马鼻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陈某丁等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于忠顺、陈某丙、许某甲、王某、许某乙、邱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同案人许某丙供述;户籍、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等六人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多个地点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丁、邱某甲、陈某甲、邱某乙、陈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丁、邱某甲、陈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被告人邱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被告人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被告人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被告人陈某丁、邱某丁各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邱某丁、邱某甲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600元,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300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丁赌资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陈某乙赌资人民币20000元,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升阳
人民陪审员陈清霞
人民陪审员陈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