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温平刑初字第107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30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叶某、赖某、詹某、陈某、严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叶某、赖某、詹某、陈某、严某,辩护人池方辉、吴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洪某、叶某、赖某、詹某等人开设的平阳县昆阳镇白石街“大富翁”游戏城内除经营合法游戏机的同时,摆设“捕鱼机”、“飞禽走兽”等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牟利。期间,被告人陈某经与被告人洪某等人协商,由其负责在该游戏城内为赌客提供退币服务并与被告人洪某等人进行结算,被告人陈某另雇佣被告人严某协助其为赌客提供退币服务。同年1月23日,公安人员对该游戏城进行查处,现场查获“海洋之星”游戏机1套(每套6个基本单元格)、“飞禽走兽”游戏机3台并予以扣押,查获涉赌人员7名;同年3月12日,再次对其查处,现场又查获“海洋之星”游戏机2套(每套6个基本单元格)、“飞禽走兽”游戏机5台并予以扣押,查获涉赌人员15名。经认定,上述所查获的游戏机及基本单元格均可独立进行赌博活动,具有赌博功能。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叶某、赖某、詹某、陈某、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戴某、方某、王某、林某、吴某、金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张某、裘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工商登记信息,合伙协议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叶某、赖某、詹某、陈某、严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摆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叶某、赖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陈某、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赖某、詹某、陈某、严某有悔罪表现,本院均适用缓刑。辩护人池方辉、吴素文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辩护人池方辉辩称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人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五、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六、被告人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海洋之星”捕鱼机2台、“飞禽走兽”赌博机5台、电脑2台、上分机4台及相关涉案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金亮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胡琼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