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仁刑初字第17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27
审理经过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陈某乙、高某某、胥某某、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四号区开设赌场,招揽参赌人员杨某甲等多人用扑克牌以100元起注的“钓鱼儿”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2.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简某某(在逃)、王四哥(身份待查)在仁怀市鲁班镇生界村杉树组肖成银家开设赌场,招揽彭某某、宦某某等二十余人用扑克牌以“钓鱼儿”的方式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公安机关现场收缴赌资268130元。
3.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陈某乙、高某某、胥某某、钟某某、张某某(在逃),在仁怀市坛厂镇回龙村湾子组陶某某家院坝内开设赌场,组织二十余人用扑克牌以“钓鱼儿”的方式赌博,抽头渔利三万余元。同年10月10日,以上各被告人和张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火炉坎村杨明会家院坝内开设赌场,组织二十余人赌博,抽头渔利三万余元。同年10月11日,以上各被告人和张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在仁怀市坛厂镇回龙村赵立应家院坝内开设赌场,组织杨某乙、陈某丙、肖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多人赌博时被查获,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赌资334977元。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到仁怀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甲因2013年12月6日的行为曾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有效印证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陈某乙、高某某、胥某某、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定赌博方式,安排赌博地点及器具,开设流动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六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6月9日在仁怀市喜头镇中心村开设赌场的情况,因公诉机关仅出示了两份传来证据予以证明,达不到案件证明标准,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项指控不予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于2014年5月19日伙同陈某甲、简某某、王四哥在仁怀市鲁班镇生界村杉树组开设赌场的情况,同样因公诉方所举相关证据无有效印证,故对指控陈某乙参与该起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任轻松所提汪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汪某某寻找赌博场地,并联系部分参赌人员,且系赌场股东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较大,且本案中六名被告人在开设赌场中均系积极行为,故对六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宜区分主从,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陈某甲辩解在2014年10月9日至11日开设赌场中自己不是主犯的意见同样不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所提自己没有参加2014年5月19日开设赌场的辩解,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并有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陈某甲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陈某乙、高某某、胥某某、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胥某某、钟某某的悔罪表现,对胥某某和钟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六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五、被告人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扣押的扑克牌三十三张、塑料牌三张,予以没收。赌资六十万三千一百零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杨元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铁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