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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635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7   阅读:

审理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甬象刑初字第6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1

审理经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王某、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颖皎、被告人董某、王某、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董某、王某共同商定开设赌场,并由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商定,由被告人李某甲为赌场抽取庄风及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被告人李某甲占该赌场的20%股份。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董某、王某、李某甲先后在象山县丹西街道九顷村、墙头镇合心村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组织谢某乙、黄某、曹某等人进行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等便利条件,并雇佣被告人张某甲为该赌场接送赌博人员及站岗放哨人员,雇佣被告人张某乙为该赌场站岗放哨。被告人林某明知被告人董某等人开设赌场仍将象山县墙头镇合心村的被告人林某家的别墅及搭建在该别墅背后的山上的棚子提供给被告人董某等人进行开设赌场,并收取场地费。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董某等、李某甲等人在被告人林某提供的象山县墙头镇合心村的别墅内开设赌场时,被象山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并扣押赌资人民币83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700元。

被告人董某、王某、李某甲开设赌场期间,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为赌场站岗放哨7次,期间,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林某提供赌博场所3次,期间,该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林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董某、张某甲、张某乙、林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林某分别向本院退缴了人民币4000元、1000元、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王某、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周某、虞某、俞某、严某、姚某、谢某甲、谢某乙、黄某、曹某、李某丙、芦敏、朱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王某、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林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王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和被告人董某、张某甲、张某乙、林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王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林某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赌资及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对被告人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董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八、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83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振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毕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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