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绍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绍柯刑初字第4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5-25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徐某甲、沈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徐某乙、彭某、赵某乙、陆某、谢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徐某甲、沈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徐某乙、彭某、赵某乙、陆某、谢某及辩护人黄晓、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经营的超市、彩票店等场所内摆放赌博机,供社会人员赌博,总计非法获利978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9、10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甲、徐某甲事先商量平分获利,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东昌村被告人徐某甲经营的“大众超市”内,先后摆放“火蝴蝶”游戏机、“武则天”游戏机各1台,供社会人员赌博,至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非法获利6500余元。涉案2台游戏机已被缴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赌资721元。经鉴定,涉案2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2、2014年2月,被告人赵某甲、沈某事先商量平分获利,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盛陵村被告人沈某经营的“富盛食品批发部”内,摆放“武则天”游戏机1台,供社会人员赌博,至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非法获利7000余元。涉案1台游戏机已被缴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沈某处扣押赌资1526元。经鉴定,涉案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3、2013年8、9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事先商量共分获利,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村被告人张某经营的“鑫源便利店”内,摆放“狼Ⅱ”游戏机2台,供社会人员赌博,至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非法获利25000余元。涉案2台游戏机已被缴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处扣押赌资1520元。经鉴定,涉案2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4、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事先商量平分获利,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村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喜客来超市”内,先后摆放“武则天”游戏机、“火蝴蝶”游戏机各1台,供社会人员赌博,至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非法获利6000余元。涉案2台游戏机已被缴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赌资996元。经鉴定,涉案2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5、2013年8、9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和陈万彩(另案处理)事先约定平分获利,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安昌路49号陈万彩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内,摆放“苏杭美女”游戏机1台,供社会人员赌博,至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非法获利3400余元,涉案1台游戏机已被缴获,公安机关在陈万彩处扣押赌资629元。经鉴定,涉案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6、2012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乙事先约定平分获利,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畈里王村被告人李某乙经营的“时代超市”内,摆放“武则天”游戏机、“狼Ⅱ”游戏机各1台,供社会人员赌博,至2014年5月13日共非法获利20000余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乙经营的时代超市内共查获“武则天”游戏机、“魔力宝贝”游戏机各1台,“狼Ⅱ”游戏机2台,并在李某乙处扣押赌资700元。经鉴定,缴获的4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7、2013年4、5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甲、周某事先约定平分获利,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畈里王村被告人周某经营的“丽水好又多超市”内,先后摆放“火蝴蝶”游戏机、“武则天”游戏机各1台,供社会人员赌博,至2014年5月13日共非法获利6100余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经营的“丽水好又多超市”内共查获“火蝴蝶”游戏机、“武则天”游戏机、“狼Ⅱ”游戏机各1台,并在被告人周某处扣押赌资780元。经鉴定,缴获的3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8、2014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和况昌瑜(另案处理)事先约定平分获利,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西扆村况昌瑜经营的“佳佳烟酒超市”内,摆放“武则天”游戏机1台,供社会人员赌博,至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非法获利2400余元。涉案游戏机被缴获,公安机关在况昌瑜处扣押赌资1255元。经鉴定,涉案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9、2013年4、5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甲、徐某乙事先商量平分获利,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村被告人徐某乙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店”内,先后摆放“喷火龙”游戏机2台,供社会人员赌博,至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非法获利14800余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某乙处缴获“喷火龙”游戏机2台,“豹王”、“梦想秀”、“激情浪女”游戏机各1台,并扣押赌资2052元。经鉴定,缴获的5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10、2013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彭某事先商量平分获利,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长乐村范家埭334号-1被告人彭某经营的副食品店内,摆放“十九妹”游戏机1台,供社会人员赌博,至2014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非法获利6600余元。涉案游戏机已被缴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彭某处扣押赌资1007元。经鉴定,涉案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二、2013年9、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赵某乙、陆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陆某负责联系摆放、管理和维修游戏机,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由被告人谢某和王国强(另案处理)经营的便利店、超市内摆放游戏机,供社会人员赌博,总计非法获利227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9、10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乙、陆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陆某负责与被告人谢某联系并约定平分获利,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盛陵村被告人谢某经营的“供销便利店”内,先后摆放“武则天”游戏机3台,供社会人员赌博,至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非法获利8500余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某处缴获了2台“武则天”游戏机,并扣押了赌资857元。经鉴定,缴获的2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2、被告人赵某乙和卿明富(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并与王国强约定平分获利,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由王国强经营的“时代联华超市”内,摆放“武则天”游戏机1台,供社会人员赌博。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赵某乙、陆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陆某负责维修、管理该游戏机,至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非法获利14200余元。经鉴定,涉案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另查明,王国强已向本院退缴了现金142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陆某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涉案的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51800元)、徐某甲(3250元)、沈某(3500元)、张某(12500元)、李某甲(3000元)、李某乙(10000元)、周某(3050元)、徐某乙(7400元)、彭某(3300元)、赵某乙(2125元)、陆某(2125元)、谢某(4250元)向本院退缴了现金合计106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徐某甲、沈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徐某乙、彭某、赵某乙、陆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赌博机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孟凡珍、曾小松、沈飞、徐冬、徐月其、邹传辉、李玉莲、张明银、陈万彩、李王峰、朱以文、张泽菊、况昌瑜、张兵、边悦忠、卿明富、王国强、李诗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孟凡珍、沈飞、陈万彩、张泽菊、况昌瑜、李诗、边悦忠、卿明富、王国强、赵某甲、徐某甲、沈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徐某乙、彭某、谢某、陆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徐某甲、沈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徐某乙、彭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乙、陆某、谢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亦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沈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徐某甲、沈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徐某乙、彭某、谢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徐某甲、沈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徐某乙、彭某、赵某乙、陆某、谢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赵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区分主、从犯,不采纳辩护人柳华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属于从犯的意见。根据被告人赵某甲、徐某甲、沈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徐某乙、彭某、赵某乙、陆某、谢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黄晓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采纳辩护人柳华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涉案被扣押的赌资和赌博机,应予没收。被告人赵某甲、徐某甲、沈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徐某乙、彭某、赵某乙、陆某、谢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十一、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赵某甲、徐某甲、沈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徐某乙、彭某、赵某乙、陆某、谢某退缴在本院的现金合计十万六千三百元,予以没收。移送来院的现金一万二千零四十三元,予以没收。暂存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赌博机二十四台,予以没收,并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柯玉乔
代理审判员陈立
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