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长县刑初字第004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5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叶某、文某、张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叶某、文某、张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彭某、叶某、文某、张某四人合谋以“坨子棚”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并平均分配;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4日晚受邀入伙。五被告人进行了具体的分工,被告人彭某、叶某负责邀集参赌人员,被告人文某负责在赌场内放贷,被告人张某负责帮参赌人员购买槟榔、烟、水等物,被告人陈某负责无人坐方时凑人数参赌。
2015年5月3日至6日期间,五被告人先后合伙在长沙县灰埠安置区天天向上酒店、长沙县安沙镇被告人彭某家中开设“坨子棚”,邀集殷某、胡某甲、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十余人参加以麻将为赌局,赌注为100元起注、上不封顶的“扳坨子”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累计约11.1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彭某伙同叶某、文某、张某在长沙县灰埠安置区天天向上酒店三楼包厢开设“坨子棚”,邀集殷某等十余人参加以麻将为赌具,100元起注、上不封顶的“扳坨子”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约4万元。
2、2015年5月4日晚,被告人彭某伙同叶某、文某、张某、陈某在长沙县安沙镇新华村蛇咀上组被告人彭某家中开设“坨子棚”,邀集殷某等十余人参加以麻将为赌具,100元起注、上不封顶的“扳坨子”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约1.5万元。
3、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彭某伙同叶某、文某、张某、陈某在长沙县安沙镇新华村蛇咀上组被告人彭某家中开设“坨子棚”,邀集殷某等十余人参加以麻将为赌具,100元起注、上不封顶的“扳坨子”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约5.6万元。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文某、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办案民警依法从被告人彭某处扣押了赌博用的麻将40粒;后又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彭某等人退缴的赃款54000元(其中被告人彭某退缴36000元,被告人叶某退缴6000元,被告人文某退缴6000元,被告人张某退缴6000元)。
另,审理中,五被告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57000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颜某、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往来结算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叶某、文某、张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叶某、文某、张某策划、组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协助配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五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均积极退赃,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叶某、文某、张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麻将40粒,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明
人民陪审员言彬
人民陪审员欧阳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雷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