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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胡某,黄某,丘某,陈某乙,刘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2

审理经过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丘某、胡某、黄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天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丘某、胡某、黄某、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桥、陆少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胡某、黄某、丘某、陈某乙、刘某、钱定钦(绰号“火狗”,在逃)七人经商议合伙开设赌场从中营利,商定由陈某甲负责找场地和雇请人“望风”、发牌、“抽水”及准备扑克牌等,其他合伙人要自带3000元以上赌资下场参与赌博且每次下注200元以上和负责“拉场”,抽到的“水钱”平均分配。陈某甲以每日500元租赁阳山县黎埠镇均安村委会牛根墩村何日胜的旧屋,以每人每日200元雇请“毛毛”等3人“望风”,以每日600元雇用邓某在赌场发牌和帮助抽“水钱”。

自2015年5月10日开始,陈某甲、胡某、黄某、丘某、陈某乙、刘某、钱定钦合伙在阳山县黎埠镇均安村委会牛根墩村何日胜旧屋大厅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赌“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5月12日15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阳山县黎埠镇均安村委会牛根墩村何日胜旧屋大厅现场查获被告人陈某甲、胡某、黄某、丘某、陈某乙、刘某和参赌人员谢某、钟某、何某一等合计22人,以及扑克牌52张。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陈某甲等人共抽头渔利75900元,除去场地费等支出的费用,陈某甲、胡某、黄某、丘某、陈某乙、刘某、钱定钦每人各分得10300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丘某、胡某、黄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邓某、谢某、钟某、何某一等人的证言;3、摘抄报警登记、检查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4、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丘某、胡某、黄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丘某、胡某、黄某、刘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示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家中有年迈的父母和年幼的子女需要照顾及抚养,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0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胡某、黄某、刘某五人经商议后与被告人丘某和钱定钦(绰号“火狗”,另案处理)合伙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陈某甲确定阳山县黎埠镇均安村委会牛根墩村何日胜旧屋作为赌博场地后还负责雇请人“望风”、发牌、“抽水”及准备赌具扑克牌等,其他合伙人则自带人民币3000元以上赌资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且每次下注200元以上和负责“拉场”(即下场赌博营造气氛,吸引其他人参赌),抽到的“水钱”平均分配。

2015年5月12日15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阳山县黎埠镇均安村委会牛根墩村何日胜旧屋大厅现场查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丘某、胡某、黄某、刘某和参赌人员谢某、钟某、何某一等合计22人,以及扑克牌52张。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75900元,除去以每日500元支付给何日胜的场地费、每人每日200元雇请“毛毛”等3人“望风”及每日600元雇请邓某在赌场发牌和“抽水”等支出的费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丘某、胡某、黄某、刘某、钱定钦各分得人民币10300元。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丘某、胡某、黄某、刘某归案后,主动退出赌资共计现金人民币142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现金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陈某乙退出现金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丘某退出现金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胡某退出现金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黄某退出现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刘某退出现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款项现依法暂扣于阳山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丘某、胡某、黄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摘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丘某、胡某、黄某、刘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邓某、谢某、钟某、何某一等人的证言,有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开设赌场现场平面示意图,入所健康检查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丘某、胡某、黄某、刘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六被告人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丘某、胡某、黄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丘某、胡某、黄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要求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开设赌场且涉案金额较大,参赌人员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丘某、胡某、黄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暂扣在阳山县公安局的赌资共计人民币14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傅伟珍

审判员汤杏君

人民陪审员张国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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