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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乙、朱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08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陈某甲、刘某、谭某、冯某、吴某、万某、袁某、黎某、杜某、周某、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曹雪云、谢圣平、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志、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卢创新、被告人刘某、谭某、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孙志鸿、被告人吴某、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罗娜、被告人袁某、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魏艳、被告人杜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伟雄、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陈某甲、刘某、谭某、冯某、吴某、万某、袁某、黎某、杜某、周某、苏某,于2014年7月30日开始,共同在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村景泰工业园一厂房四楼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朱某乙为该赌场提供赌博场所,封某、邱某(两人均已另作处理)在该赌场负责派牌抽水,方某(已另作处理)负责看守车辆和接送人员,植某、邓某(两人均已另作处理)负责在该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

2014年8月14日1时许,东莞市公安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朱某乙等17人和罗某等参赌人员14人(14人均另作处理)、现场缴获抽水钱3万元、赌资和赌博工具一批。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等说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等户籍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赃款、扑克牌等物证,证人罗某、陈某乙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陈某甲、刘某、谭某、冯某、吴某、万某、袁某、黎某、杜某、周某、苏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陈某甲、刘某、谭某、冯某、吴某、万某、袁某、黎某、杜某、周某、苏某无视国法,结伙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陈某甲、刘某、谭某、冯某、吴某、万某、袁某、黎某、杜某、周某、苏某均表示认罪。

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曹雪云提出1.其并非犯意提起者,也非组织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参与犯罪的时间短;3.年纪较大,身患疾病;4.无犯罪前科,是初犯等辩护意见,建议对朱某乙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谢圣平补充1.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表现一贯良好,热心公益等意见,提供了谢岗镇曹乐村委会的证明及谢岗医院的证明等材料。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朱某甲并非赌场主要股东;2.参与时间短且未获分成;3.属于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4.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甲犯罪所得较少;2.认罪态度较好;3.并非首要分子;4.是初犯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1.冯某是从犯;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无犯罪前科,是初犯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出1.万某是从犯;2.所涉赌场开设时间较短;3.万某认罪态度较好;4.无前科,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提出1.黎某是从犯;2.参与时间较短;3.认罪态度较好;4.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1.周某持股较少;2.赌场开设时间较短;3.是初犯,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陈某甲、刘某、谭某、冯某、吴某、万某、袁某、黎某、杜某、周某、苏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陈某甲、刘某、谭某、冯某、吴某、万某、袁某、黎某、杜某、周某、苏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陈某甲、刘某、谭某、冯某、吴某、万某、袁某、黎某、杜某、周某、苏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刘某、谭某、冯某、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吴某、袁某、黎某、杜某、周某、苏某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所列被告人是否需要区分主从的问题,经查,本案所涉人数众多,公诉机关在起诉前已对涉案人员的作用大小予以区分,起诉的被告人均是占有赌场股份的人员,其中作用大小确有不同,在量刑时可据此对各被告人予以考量,但不宜再区分主从,故对各辩护人所提有关从犯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谢圣平所提第1点意见,经查,朱某乙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亦避重就轻,不应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对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朱某甲参与了赌场开设的筹划,并介绍场地所有者朱某乙与其他被告人认识,且在赌场中占有股份,并且参与了分红,对其辩护人所提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所提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76946元是赌资,依法应予没收。

关于本案被告人吴某、杜某、苏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某、杜某、苏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刘某、谭某、朱某乙、冯某、吴某、万某、袁某、黎某、杜某、周某、苏某的犯罪情节、作用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四、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7694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刘超

人民陪审员林顺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浩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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