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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耿某甲、缪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澄刑初字第0217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04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耿某甲、缪某甲、耿某乙、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耿某甲、缪某甲、蒋某甲、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

被告人吕某甲、耿某甲、缪某甲于2015年6月期间,经事先商量共同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抽得的庄风款扣除开销后,被告人吕某甲、耿某甲各分得40%、被告人缪某甲和吴某戊各分得10%。其中被告人吕某甲负责提供赌博场地,被告人耿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抽庄风,被告人缪某甲联系参赌人员吴某乙,后被告人耿某甲联系被告人耿某乙到赌场里抽庄风,被告人吕某甲联系被告人蒋某甲到赌场里望风。2015年6月1日至10日期间,上述人员共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二楼被告人吕某甲经营的某某棋牌室内开设赌场7场,共抽到庄风款人民币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吕某甲、耿某甲、缪某甲、蒋某甲参与开设赌场7场,该7场共抽到庄风款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蒋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900元;被告人耿某乙共参与开设赌场3场,该3场共抽到庄风款人民币16000余元,被告人耿某乙从中获利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耿某甲、缪某甲、耿某乙、蒋某甲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拘留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居某甲、吕某乙、缪某乙、周某、顾某、奚某甲、徐某、吴某甲、张某甲、吴某乙、张某乙、李某乙、居某乙、陈某甲、赵某、王某甲、陈某乙、吴某丙、缪某丙、居某丙、蒋某乙、吴某丁、陆某、张某丙、吴某己等人的证言笔录,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等,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

1、被告人吕某甲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宾馆某某号房间,容留王某乙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被告人吕某甲于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王某乙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吕某甲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卢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拘留证,国内旅客信息查询等书证,证人奚某乙、卢某、徐某、孙某、葛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耿某甲、缪某甲、耿某乙、蒋某甲多次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其行为均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甲、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均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乙、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耿某甲、缪某甲、蒋某甲、耿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耿某甲、缪某甲、蒋某甲、耿某乙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耿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耿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没收被告人吕某甲、耿某甲、缪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8200元;没收被告人蒋某甲、耿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各9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顾亚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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