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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05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0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5-22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会刚、赵某、李某甲、龚某甲、谢某甲、罗某甲、韩某、李某乙、何某、谢某乙、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会刚、赵某、李某甲、龚某甲、谢某甲、罗某甲、韩某、李某乙、何某、谢某乙、张某甲及辩护人罗斌、陈文韬、莫灿华、冯充、陈军建、赵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会刚、赵某、龚某甲、谢某甲、罗某甲、韩某、李某乙、何某、谢某乙、张某甲以被告人李某甲位于东莞市东坑镇坑美村坑美围面前5号的出租屋等作为赌场,雇用梁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发牌和抽水,雇用陈某、王某波等人(二人均另案处理)负责望风,召集参赌人员用扑克牌赌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同年10月15日2时左右,民警到场进行查处,将上述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扑克牌五副、抽头渔利数额6200元、赌资80231.5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梁某甲等证人的证言,扑克牌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王会刚、赵某、龚某甲、谢某甲、罗某甲、韩某、李某乙、何某、谢某乙、张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会刚、赵某、李某甲、龚某甲、谢某甲、罗某甲、韩某、李某乙、何某、谢某乙、张某甲无视国法,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上,被告人王会刚、李某甲、龚某甲、谢某甲、罗某甲、韩某、李某乙、何某、谢某乙、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辩护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只提供了场所,赌场的开设时间较短,应认定为从犯;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甲非组织者,临时加入,可认定为从犯;系初犯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参与时间短;获益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家庭需要照顾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在他人引诱安排下工作,是从犯;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的作用小,是从犯;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会刚、赵某、龚某甲、谢某甲、罗某甲、韩某、李某乙、何某、谢某乙、张某甲以被告人李某甲位于东莞市东坑镇坑美村坑美围面前5号的出租屋等作为赌场,雇用梁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发牌和抽水,雇用陈某、王某波等人(二人均另案处理)负责望风,召集参赌人员用扑克牌赌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同年10月15日2时左右,民警到场进行查处,将上述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扑克牌五副、抽头渔利数额6200元、赌资8023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第一组:赌场工作人员

1.刘建磊:证实王会刚安排刘建磊在赌场帮忙搬运凳子和安装电灯,每日工次100至200元,10月13日领取了200元,14日还没领取,刚工作2天,工资由肥佬谢某甲发给刘建磊。指认王会刚是老板、谢某甲是股东。

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某乙、成某、罗某甲、谢某甲、王会刚、韩某当晚参赌;王会刚是赌场老板、谢某甲是赌场股东。

指认笔录:指认出赌博现场。

2.王某波:证实其是帮赌场看门看风的,共看了4次,得款300元。王会刚是赌场老板。

指认笔录:指认出赌博现场。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王会刚。

3.陈某:证实其在赌场负责看场,每晚薪酬200元。赌场是用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抽水10%,王会刚是赌场的股东之一。2014年10月11日、14日,其共到赌场看过两次场。10月15日凌晨1时许,其见到王会刚、龚某乙、罗某甲、韩某、李某乙、谢某甲等股东到后面房间里分水钱。

辨认笔录:辨认出韩某、龚某甲、李某乙是当时分水的股东;谢某甲、王会刚是分水的股东及负责看守抽水桶;罗某甲在赌场里负责发牌及是分水钱的股东;梁某甲在赌场里负责发牌;王某波在赌场门口负责望风。

指认笔录:指认出赌博现场。

4.梁某乙证实其是赌场荷手负责发牌。赌场用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一共八门牌,每个股东占一门牌,××股,大朗有3股,东坑的王会刚和赵某合占一股,每局抽水10%,赌场内有五六名工作人员负责不同的工作。被抓当晚,梁某甲做荷手期间,抽水的水钱有6000多元。赌场由王会刚组织。

辨认笔录:辨认出龚某甲、罗某甲、谢某甲、王会刚、韩某、赵某、李某乙、何某、谢某乙是2014年10月15日晚的股东;张某甲有在赌场放贷款;李某甲是场所提供者。

指认笔录:指认出赌博现场。

第二组:参赌人员

1.雷传录:证实有参赌,曾向赌场内一名放数的胖子(张某甲)借钱,还见过一男一女向该胖子借钱。赌场有抽水。

辨认笔录:辨认出张某甲就是放贷的男子;韩某、李某乙就是那借钱的一男一女。

2.易从远:证实有参赌,每局有八门牌,××是其中一个门头,赌场抽水。

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某丙刚、杨某参与赌博;罗某甲和梁某甲负责发牌抽水;李某乙有参赌博并负责看牌的门头。

3.张某乙宝:证实有赌博,每局一共有八门牌,××个牌头各开一门,赌场有抽水。

辨认笔录:辨认出罗某甲负责发牌抽水,还做过庄家进行赌博;张某丙、王会刚、韩某、谢某甲、赵某就是各开一门牌进行赌博的,王会刚还做过庄家;何某是开一门牌赌博的女子。

4.李某戊证实有参赌,赌场有抽水。

辨认笔录:辨认出罗某甲负责发牌;龚某甲、王会刚、韩某是参与赌博的门头;谢某乙、李某乙、唐某是参与赌博的门头;姚某兵是赌客。

5.窦锡绍:证实有参赌,赌场有抽水。

辨认笔录:认出何某、龚某甲、王会刚、赵某是负责一门牌的人;罗某甲负责发牌和抽水。

6.罗远洪:证实有参赌。

辨认笔录:辨认出韩某在赌场里开一门牌。

7.刘某勇:证实有参与赌博,陈某在赌场负责看场,赌场有抽水。

辨认笔录:辨认出罗某甲、梁某甲负责发牌和抽水的男子;王某波、陈某负责看风。

8.徐志华:证实有参赌,是王会刚带其去赌博,每局一共有8门牌,××个人看牌,其他人押注,每局赌场抽水约10%。其投注的是王会刚那门牌。

辨认笔录:辨认出梁某甲是发牌男子,罗某甲是负责作门头和发牌,王会刚、龚某乙、韩某、赵某是参与赌博的男子;谢某乙、李某乙、舒某甲是参赌女子。

9.韩万科:证实有参赌。

10.董才梁:证实有参赌,赌场有抽水,听说看牌的人就是赌场的股东。

辨认笔录:辨认出龚某甲、罗某甲、谢某甲、王会刚、韩某、赵某、梁某甲是参与赌博的人;罗某甲和梁某甲负责发牌抽水;谢某甲就是谢老板,和王会刚、韩某分水钱;李某甲是屋主。

11.李某丁成:证实承认有参赌。赌场是王会刚组织开设,有抽水。分8个股东,每个股东看一门牌,股东可以分到抽水的钱。

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某乙、何某、谢某乙是三名女股东;张某甲是放贷款的;李某甲提供场所;龚某甲、罗某甲、王会刚、韩某、赵某是五名男股东。

12.肖修宇:证实有参与赌博。

辨认笔录:辨认出罗某甲、谢某甲、王会刚、韩某、梁某甲是参与赌博的;梁某甲负责发牌抽水;李某甲是屋主;李某乙是参与赌博的女子。

13.李某丙刚:证实有赌博,赌场有抽水,是韩某带其去赌博。

14.黄雪操:证实有参与赌博。

辨认笔录:辨认出谢某乙有赌博;罗某甲负责发牌。

15.成某:证实有参赌。

辨认笔录:辨认出发捧场费的男子是王会刚;打庄的男子是赵某。

16.廖福坤:证实准备参赌,还未下注就被抓获。

辨认笔录:辨认出王会刚和李某乙是参赌人员。

17.闵爱生:证实准备参赌,还未下注就被抓获。

辨认笔录:辨认出罗某甲负责发牌和抽水;谢某乙有参赌。

第三组:未参赌人员

1.舒冬凤:证实其是陪同何某去赌博,何某每晚给舒某乙200元。

辨认笔录:辨认出何某、谢某乙。

2.唐某:证实自己没赌博,只是帮别人下注和看牌,是男朋友罗某甲带其过去的。

辨认笔录:辨认出梁某甲是负责发牌男子;王会刚是叫她男朋友罗某甲过去发牌的男子;何某是叫其帮忙看牌的人;李某乙是坐在其旁边参赌的女子。

3.姚某兵:证实有跟龚某甲去玩,看别人赌博。

(二)勘验、检查笔录

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5日2时许对被告人王会刚进行人身搜查,搜出黑色小米手机一部、黄色杂牌手机一部、现金12856元;对被告人赵某进行人身搜查,搜出金色苹果手机5S一部、现金22200元;对被告人罗某甲进行人身搜查,搜出7850元、一部手机;对被告人谢某乙进行人身搜查,搜出手机一部、现金3000元;对被告人何某进行人身搜查,搜出手机一部、现金4700元;对被告人李某乙进行人身搜查,搜出现金1600元;对被告人韩某进行人身搜查,搜出现金4830元、手机一部;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人身搜查,搜出现金11000元、手机两部;对被告人龚某甲进行人身搜查,搜出手机一部;对被告人谢某甲进行人身搜查,搜出手机一部;对案发地点东莞市东坑镇坑美村围面前5号进行搜查,缴获赌博桌子一张、装有现金的塑胶桶一个、塑胶桶内现金6200元、扑克牌5副。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坑镇坑美村坑美围面前5号。

(三)物证

1.扑克牌五副、纸盒一个、塑胶桶一只、手机11部、桌子一张:作案工具。

2.86431.5元:赃款。

(四)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会刚、赵某、龚某甲、谢某甲、罗某甲、韩某、李某乙、何某、谢某乙、李某甲、张某甲均是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王会刚处扣押黑色小米手机一部、黄色杂牌手机一部、现金12856元;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金色苹果手机5S一部、现金22200元;从被告人罗某甲处扣押现金7850元、一部手机;从被告人谢某乙处扣押现金3000元、一部手机;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现金4700元、一部手机;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现金1600元;从被告人韩某处扣押现金4830元、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龚某甲处扣押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谢某甲处扣押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现金11000元、手机两部;从案发现场扣押赌博桌子一张、装有现金的塑胶桶一个、塑胶桶内现金6200元、扑克牌5副。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会刚、赵某、龚某甲、谢某甲、罗某甲、韩某、李某乙、何某、谢某乙、李某甲、张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王会刚: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否认是股东。辩解称第一次到赌场,还未参赌就被抓获。承认认识张某甲,曾向张某甲借钱。

指认笔录:指认出案发现场。

2、赵某: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不承认参赌,否认是股东,来赌场是找人还钱。指证赌场是王会刚开的,王会刚有叫其带人过来赌场赌博,但其没做过。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王会刚。

指认笔录:指认出案发现场。

3.罗某甲:承认10月4日至11日是赌场股东,承认之前是工作人员荷手,每日领取500元工资,共领取2500元,15日晚有参赌,并为领取500元工资有发牌。指认王会刚是老板、组织者李某乙、何某、谢某乙、龚某甲、谢某甲、韩某、赵某为股东,张某甲是黄某股东负责人,梁某甲是荷手之一,李某甲是房东,每日收1000元房租。

(1)案发时,罗某甲等人在东莞市东坑镇坑美村工地对面一租房2楼的铁皮房内以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晚,其和女朋友唐某于15日1时40分到赌场,杀了4、5把庄,赢了1000元,后为了能拿500元工资,在赌场发牌,直到被抓获。

(2)赌场是王会刚以股份制经营赌场,分成8股,王会刚联系黄某、大朗、东坑的朋友各占股份,其中黄某的人占4股,大朗的人占3股,东坑的人占1股。要求每个股东一门牌,股东必须保证其那门牌××元以上,股东可以与人合伙,也可以自己赌,每局由赌场荷手发牌并按照台面赌注的10%进行抽佣,佣金放在荷手脚下的一个青色塑胶桶里,水桶里的佣金达到一定数量时(有时几千,有时1万多),由股东们一起将佣金拿走,经清点后放在其中一名股东身上。抽到的佣钱除去开支后,剩余的由股东平分。其中黄某的股东以一名胖子为首,胖子带来的人共占4股,胖子从每个黄某股东里提成400至500元。大朗的股东有谢某甲、何某、谢某乙三人。东坑的股东是王会刚、赵某。王会刚也是组织者,每天都从赌场领取1000元工资,罗某甲和梁某甲是荷手,每天领取500元工资,其他工作人员由王会刚安排和发工资。

(3)罗某甲于2014年10月4日晚经谢某甲介绍入股,与大朗的朋友阿某、眼镜合占一股。10月7日,罗某甲加入做赌场的荷手,每天领取500元工资,共领取了2500元。10月9日,何某入股。10月10日,王会刚因为输钱,宣布退股,但继续操作赌场,只领工资。10月11日,罗某甲等人退股,以致10月12日、13日无法开成赌局,后王会刚多次打电话要求罗某甲继续入股。10月14日,罗某甲介绍谢某乙为股东,与谢某甲、何某继续占股。10月14日晚上,谢某甲和谢某乙打电话叫罗某甲到赌场,于是罗某甲和唐某过来赌场,罗某甲赌了4、5把庄,赢了1000元,后来在赌场发牌。罗某甲当时身上带了6850元,赢了1000元,有7850元。

(4)赌场每天抽佣5至6万,每天每名股东能分到6000至8000元不等。案发当晚,水桶里有6200元佣金。

(5)案发当晚,其到赌场时,看见王会刚开着一门牌进行赌博,过了10多分钟,赵某到来,王会刚将那门牌给了赵某。

(6)黄某的人中有一名男子负责放高利贷,该名放高利贷的男子有从赌场里领取工资,胖子会从佣金里另外领取1000元给该男子。案发当晚,何某有向罗某甲借钱,罗某甲对何某说股东可以向赌场里专门管数和放数的人借钱,接着黄某的负责人走过来,借给何某5000元。罗某甲做股东的时候,是黄某负责人和王会刚一起清点水钱,行规规定负责管理水钱的人也是现场放数的人,被抓当晚,罗某甲看到黄某的负责人给钱某甲,所以黄某负责人是负责放数的。一般放数的人叫放码、码队,像该赌场,就黄某负责人一个码队,罗某甲没有看到其他码队在,而且黄某负责人负责管理水钱,黄某来的人当天又占了四份股,整个赌场相当于黄某的人撑起,所以黄某负责人必然包全场的码队,全场只允许黄某负责人自己放码,这样才可以多赚利润,才会把人带来,当天黄某的股东都是黄某负责人带来的。

(7)赌场所在的房子由一名东坑本地男子提供,每晚收取1000元左右租金。

辨认笔录:辩认出李某乙是黄某的股东之一,何某、谢某乙都是大朗的股东,张某甲是黄某股东的负责人,龚某甲、韩某是黄某的股东,谢某甲是大朗的股东,王会刚是赌场的组织者及东坑的股东,赵某是东坑的股东,李某甲是房东。

指认笔录:指认出案发地点。

4.谢某乙:承认案发当晚是顶位股东,可分抽水钱,但未分到钱就被抓获,带4000元参赌输了1000元,指认舒某甲、姚某兵、李某乙、何某参赌,指认梁某甲发牌,指认王会刚、龚某甲参与赌博。

(1)2014年10月14日23时许,谢某乙在东莞市东坑镇坑美村一私人房子2楼一铁皮房内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谢某乙负责看一门牌,同时下注。现场有八门牌,可以供他人搭单下注。

(2)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一名叫老李的老乡叫谢某乙到东莞市东坑镇一个赌场赌钱,于是谢某乙打电话叫上何某、舒某乙一起过去。到东坑坑美村一私人房子门前,老李叫谢某乙先去顶替一下位置赌一下,一会就有人接谢某乙的位置,并且不管输赢,散场后会有人分钱给谢某乙,至于分多少要看当晚所抽水的钱。三人上楼看到有20多人在参赌,并称谢某乙为老板。一共有8门牌,期间一直没有人接替谢某乙的位置,谢某乙带了4000元参赌,输了1000元,直到15日2时许,谢某乙被抓获。

(3)舒某乙和何某是一起参赌的,有时也会看见何某负责一门牌。

(4)赌场有抽水,发牌的人抽水完后再赔付,抽水的钱某乙在发牌男子台底下的一个水桶里。

指认笔录:指认出赌博现场。

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某乙、何某是在现场参赌的女子,王会刚、龚某甲是当时参与赌博的男子。

5.何某:(1)侦查阶段第一至三份笔录:承认是赌场的股东。2014年10月2日从老家过来东莞认识罗某甲,后某介绍其做赌场股东,共做大朗股东四次,分别是2014年10月9日、10日、11日、14日,前三次每次分水5000元左右,14日当晚舒某甲、谢某乙于22时坐小面的到东坑。指认出罗某甲、谢某甲、谢某乙是较为固定的大朗股东。

①赌场用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一共八份牌,每一份牌都有一个股东。每一局都会抽赌资的10%作为水钱,分给八个股东,水钱某乙在水桶里,有时中途分一部分,有时结束时才分。八个股东没有固定的,股东分为三个地方,分别是黄某、大朗、东坑,一般××个股东,大朗有3个股东,东坑一个股东。

②何某是大朗的股东。大朗股东比较固定的有罗某甲、一个广东男子(谢某甲)、谢某乙及何某,何某是罗某甲介绍去做赌场股东的。何某从2014年10月9日开始做股东,一共做了4次股东。第一次是2014年10月9日晚,当时赌场设在东坑的另一个地方,大朗股东有何某、罗某甲以及广东男子。当天晚上,何某分了5000元左右水钱;第二次是2014年10月10日晚,当时赌场设在被抓的那个地方,大朗股东有何某、罗某甲以及广东男子。当天晚上,何某分了5000元左右水钱;第三次是2014年10月11日晚,当时赌场设在被抓的那个地方,当时大朗股东有何某、罗某甲以及罗某甲的朋友。当天晚上,何某分了5000元左右水钱;第四次是2014年10月14日晚,当时赌场设在被抓的那个地方,当时大朗股东有何某、谢某乙、广东男子。当天晚上,没有分水就被抓获。10月12、13日,赌场没有开。

③2014年10月14日晚,何某输完身上的钱后,有人马上递给何某5000元,对方知道何某是股东,而且对方是赌场的工作人员。对方给了何某5000元之后会记录在案,待分水钱时会从里面扣除。

④2014年10月14日22时左右,何某和老乡舒某乙、谢某乙碰见认识的小面包车司机,谢某乙叫司机载三人去东坑赌场。去到铁皮屋时,罗某甲还在等何某等人,赌到凌晨2时许,民警到场抓人。

(2)侦查阶段第四至七份笔录:否认是股东,承认代理一名叫青哥的男子在赌场做股东,负责在赌场看一份牌。

①何某是青哥的代理股东,青哥才是真正的股东,之前交代自己是股东,是因为自己在赌场看一份牌,以为这就是股东,所以就认了。

②青哥是之前吃饭认识的,其没有青哥的电话号码,青哥每次都是叫罗某甲联系何某,青哥让其帮忙赌博,赢钱就给其500元,输钱就给其200元。其一共帮青哥做了三次股东,分别是2014年10月9日、10日、14日晚,青哥一共给了何某400元。

③不清楚其他股东,只见过罗某甲发牌,发牌的人负责抽水,抽多少不清楚,每次都是青哥自己过来分水钱,不清楚谢某乙、罗某甲、广东男子是否是股东。

指认笔录:指认出赌博现场。

辨认笔录:辨认出谢某乙是大朗股东,舒某甲是帮其看牌的,罗某甲是大朗股东,谢某甲就是广东男子。

6.李某乙:承认2014年10月11日和14日在东莞市东坑镇坑美村的赌场参赌,自称于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在黄某田心村市场碰见其朋友张某甲,后张某甲带其到东坑赌钱,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其自己坐黑的到东坑坑美赌钱。指认王会刚、赵某是赌场老板。

(1)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和10月14日21时许,李某乙在东莞市东坑镇坑美村围前5号二楼铁皮屋里以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张某甲免费接送李某乙到该赌场进行赌博。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李某乙坐一辆黑的到该赌场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听到场里很多人叫两名男子(王会刚、赵某)做老板。

(2)张某甲是专门在黄某镇介绍并接送赌客到该赌场进行赌博的人,应该是赌场的工作人员之一。

(3)被抓当天晚上,李某乙在赌场里向张某甲借了大概有10次钱,每一次借钱都是4000元或2000元,李某乙输了3万多元。张某甲在赌场里是唯一一个负责放数的,李某乙也看见张某甲借钱给一名男子,该男子是从黄某来的。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出借钱的男子是韩某;辨认出王会刚、赵某是赌场的老板。

指认笔录:指认出赌博现场。

7.韩某:承认是股东,参赌3次,由张某甲带其来赌钱,指认罗某甲发牌,张某甲保管水钱,王会刚、赵某是组织者,李某乙、唐某、何某、龚某甲、谢某甲、谢某乙是股东。

(1)赌场是以玩三公赌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一共有8门牌,玩该八门牌的人就是股东,可以平分水钱。赌场是由王会刚和赵某组织起来的。

(2)第一次2014年10月10日19时左右,张某甲带其到赌场参赌,分得2000元水钱。第二次10月11日22时许,韩某坐张某甲的车到赌场参赌,当晚抽水3万多元,韩某分得4000元水钱。第三次2014年10月14日23时许,韩某一个到赌场参赌,罗某甲负责抽水,直至次日0时30分左右,抽水的钱大约有一万多元,张某甲和赵某把水钱拿走清点,1时20分左右,第二次抽水得来的钱同样由张某甲和赵某拿走清点,当天晚上的水钱加起来大约有2万多元,水钱由张某甲和赵某负责保管。2时10分左右,民警到场。

指认笔录:指认出赌博现场。

辨认笔录:辩认出罗某甲就是发牌的男子;张某甲是负责保管水钱的男子;王会刚、赵某就是赌场的组织者;李某乙、唐某、何某、谢某乙是参与了3次赌博的女股东;龚某甲、谢某甲、王会刚、赵某是参与了3次赌博的男股东。

8.龚某甲: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否认是股东。承认2014年10月15日凌晨有参与赌博。

指认笔录:指认出被抓获的地点。

9.谢某甲:不承认参赌,否认是股东,辩解称2014年10月14日23时30分坐一辆摩托车到东坑坑美路口,后步行找到赌场,到赌场找欠其2000元的肥子,其姐夫杜某均一起被抓。

指认笔录:指认出被抓获的地点。

10.张某甲: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否认是股东。辩解称2年前认识王会刚,两人是老乡,后2014年9月初,王会刚找张某甲借2500元给小孩读书。2014年10月15日,张某甲到赌场找王会刚还钱。

指认笔录:指认出被抓获的地点。

11.李某甲:承认自己是房东,知道这些人是租他的屋做赌场仍答应出租,谈好每晚的租金是1000元,实际收700元,开赌时间为10月10日、11日、14日晚,已经收得1400元。指认李某乙、龚某甲、谢某甲、赵某、王会刚等人是赌场股东。

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某乙、龚某甲、谢某甲、赵某、王会刚等人是赌场股东;王会刚是租其铁皮棚的男子;罗某甲和梁某甲是在赌场负责发牌的男子;谢某甲是在赌场负责放数的男子。

指认笔录:指认出赌博现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会刚、赵某、李某甲、龚某甲、谢某甲、罗某甲、韩某、李某乙、何某、谢某乙、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会刚、赵某、李某甲、龚某甲、谢某甲、罗某甲、韩某、李某乙、何某、谢某乙、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甲、韩某、何某、谢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会刚、谢某甲、龚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会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场地,协助被告人王会刚开设赌场,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十一部及现金人民币86431.5元,系作案工具及赌资,应予以没收。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意见,经查,有同案犯罗某甲、赌场工作人员梁某甲、赌客成某等人均指认被告人赵某为其中一门牌的股东及有参与分水钱,亦在现场把被告人赵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搜获现金22200元,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参与组织赌博,其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甲积极参与犯罪,持续时间为赌场开张到被现场抓获,其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参赌时间短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甲参赌持续时间较长,且作为一门牌的股东或荷手参与到赌场当中,故对该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积极参与犯罪,无证据证实其被引诱的,其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被告人韩某参与的时间、作用,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是从犯,张某甲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等辩护意见;同案犯及证人均指认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与犯罪,且有在赌场放高利贷的行为,其行为主观恶性大,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王会刚、赵某、龚某甲、谢某甲、罗某甲、韩某、李某乙、何某、谢某乙、张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会刚、赵某、龚某甲、谢某甲、罗某甲、韩某、李某乙、何某、谢某乙、张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会刚、赵某、龚某甲、谢某甲、罗某甲、韩某、李某乙、何某、谢某乙、张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王会刚、赵某、李某甲、龚某甲、谢某甲、罗某甲、韩某、李某乙、何某、谢某乙、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会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龚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谢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二、随案移送的手机十一部及赃款现金人民币86431.5元,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志球

审判员邝著云

人民陪审员罗伟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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