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26号-1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3
审理经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赵某甲、翁某某、陈堪光、陈某甲、骆某甲、戴建春、符远昭、符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陈堪光脱逃,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26号-1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陈堪光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才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赵某甲、翁某某、陈某甲、骆某甲、戴建春、符远昭、符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甲、翁某某、陈堪光、同案人宁某某(另案处理)、同案人董某(另案处理)利用骨牌为赌具,以“斗牛”的方式开设赌场,于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在徐闻县徐城镇徐海路徐闻县某社肥料仓库的一栋七层楼房第七楼顶一房间内进行赌博。被告人符某某负责赌场管理,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赌场抽水,被告人符远昭负责赌场供应烟水、夜宵,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看路,被告人骆某甲、戴建春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直至次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钟某某等27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赵某甲、翁某某、陈堪光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甲、骆某甲、戴建春、符远昭、符某某、李某某等人提供帮助,其十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钟某某、赵某甲、翁某某、陈堪光、陈某甲、骆某甲、戴建春、符远昭、符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堪光、戴建春、符远昭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某某、赵某甲、翁某某、陈某甲、骆某甲、戴建春、符远昭、符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甲、翁某某、陈堪光、同案人宁某某(另案处理)、同案人董某(另案处理)利用骨牌为赌具,以“斗牛”的方式开设赌场,于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在徐闻县徐城镇徐海路徐闻县某社肥料仓库的一栋七层楼房第七楼顶一房间内进行赌博。被告人符某某负责赌场管理,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赌场抽水,被告人符远昭负责赌场供应烟水、夜宵,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看路,被告人骆某甲、戴建春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直至次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钟某某等27人。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了犯罪工具七角形赌桌一张、赌具骨牌一副、对讲机三部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赵某甲、翁某某、陈某甲、骆某甲、戴建春、符远昭、符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获案件过程说明,到案经过,关于抓获翁某某、陈堪光等27人的说明,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相关通讯记录,被告人钟某某、赵某甲、翁某某、陈堪光、陈某甲、骆某甲、戴建春、符远昭、符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赵某乙、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某、邓某某、陈某乙、黄某甲、郑某某、陈某丙、林某某、骆某乙、刘某某、潘某某、邹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黄某乙、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徐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徐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2013)湛徐法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钟某某、赵某甲、翁某某、陈堪光、陈某甲、骆某甲、戴建春、符远昭、符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建春、符远昭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虽然被告人戴建春、符远昭之前所犯的均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因其二人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二人适用管制刑,故被告人戴建春、符远昭并不属于累犯。因此,对于公诉机关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赵某甲、翁某某、陈某甲、骆某甲、戴建春、符远昭、符某某、李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人员提供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及赌博用具等,其十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赵某甲、翁某某、陈某甲、骆某甲、戴建春、符远昭、符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赵某甲、翁某某、陈某甲、骆某甲、戴建春、符远昭、符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赵某甲、翁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之一,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骆某甲、戴建春、符远昭、符某某、李某某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之一,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赵某甲、翁某某、陈某甲、骆某甲、戴建春、符远昭、符某某、李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建春、符远昭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某、赵某甲、翁某某、陈某甲、骆某甲、戴建春、符远昭、符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的62日,可以折抵刑期124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的115日,可以折抵刑期230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的198日,可以折抵刑期396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的62日,可以折抵刑期124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骆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的62日,可以折抵刑期124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戴建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的17日,可以折抵刑期34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符远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的165日,可以折抵刑期330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的66日,可以折抵刑期132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的66日,可以折抵刑期132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七角形赌桌一张、赌具骨牌一副、对讲机三部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奕君
审判员杨成
人民陪审员金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香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