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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等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石刑初字第0002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2-15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丁某某、杨某、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代理检察员毕玉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金某某(在逃)与海南人(身份不详)合伙在石林县鹿阜镇巴江商业中心金碧辉煌房间内开设赌场,以“撕信封、猜数字”中奖的方式聚众赌博,雇佣了被告人丁某某管理赌场内的服务人员,并负责记账,海南人离开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经营了一段时间,期间有账目记载的盈利为26万余元。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金某某(在逃)作为石林一方的股东提供场地,被告人杨某、骆某某、肖某某(在逃)、殷某(在逃)、赵某某(在逃)作为文山一方的股东提供赌博用的备用金,两方合伙约定各占盈利的50%,仍雇佣被告人丁某某负责管理赌场内的服务人员和记账,期间有账目记载的盈利为4万余元。2014年9月1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石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现场查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16名,赌资人民币47739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丁某某、杨某、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丁某某、杨某、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加以量刑;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该案开设赌场持续时间短,社会影响相对较小。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乙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按照其实施的行为以及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加以量刑;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在赌场的开设和经营中起的作用较小,为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同时,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次,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法庭对此给予考虑,酌情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的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对社会危害轻小,且其当庭认罪。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金某某(在逃)与海南人(身份不详)合伙在石林县鹿阜镇巴江商业中心金碧辉煌房间内开设赌场,以“撕信封、猜数字”中奖的方式聚众赌博。雇佣被告人丁某某为管理赌场内的服务人员,并负责记账。海南人离开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经营了一段时间,自2014年8月3日至9月8日期间有账目记载的盈利额为26万余元。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金某某作为石林一方的股东提供场地,被告人杨某、骆某某、肖某某(在逃)、殷某(在逃)、赵某某(在逃)作为文山一方的股东提供赌博用的备用金。双方合伙约定各占盈利的50%,仍雇佣被告人丁某某从事赌场管理和记账,期间有账目记载的盈利为4万余元。2014年9月1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石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现场查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16名,赌资人民币5049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与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物证、相关书证、提取、扣押笔录、清单、情况说明、电子证据检验工作记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丁某某、杨某、骆某某以营利目的,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波、马某某、丁某某、杨某、骆某某犯开设赌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与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波、丁某某、杨某、骆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杨某、骆某某是该次共同犯罪的组织者和操盘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该案的主犯。但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对五被告人的量刑也应有所区别。被告人丁某某受雇于其他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丁某某、杨某、骆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六、被告人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七、随案移送的三部手机、三盘光碟、贰本笔记本作为证据存档备查。

八、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504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子文

审判员段竹琼

审判员杨体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陶令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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