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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陈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63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18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恩隆、陈某乙、郭某、肖某甲、邹某、曹某、邓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魁、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高欢胜、袁沛良、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徐建波、被告人廖恩隆、陈某乙、郭某、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谭应华、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王强文、被告人曹某、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恩隆、陈某乙在被告人郭某承租的位于东莞市莞城区大兴路四巷30号三楼聚集其他赌博人员以扑克牌赌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赌博,并从中对每局牌抽头渔利。赌场开设期间,李某甲等股东雇佣被告人肖某甲负责在三楼维持秩序且帮李某甲保管装水钱的背包,被告人郭某负责看风,被告人邹某、邓某、曹某负责发牌、抽水,被告人曾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在一楼看风。

2015年3月27日,李某甲等人再次来到东莞市莞城区大兴路四巷30号三楼聚集谭某等人参与赌博。当日19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报后赶赴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郭某、邹某、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并在出租屋内缴获现金168790元以及作案工具扑克牌、对讲机四部、挂包一个、五把单刃刀(经鉴定,符合管制刀具标准)。4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人民医院2栋5楼505房抓获因逃跑受伤接受治疗的被告人曹某。4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石碣镇华润超市东协三区15栋205房抓获被告人邓某。5月8日,公安人员在怀化铁路公安处吉首站K2285次列车18号车厢抓获被告人李某丁。6月2日,公安人员在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车站抓获被告人廖恩隆。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廖恩隆、陈某乙、郭某、肖某甲、邹某、曹某、邓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乙、尹某、黄某、许某、谭某、曾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关某、王某、欧某甲、李某戊、刘某甲、曾某甲、彭某、洪某、欧某乙、刘某乙、李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管制刀具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调查函,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说明材料,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丁、廖恩隆、邹某、曹某、邓某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丙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告人肖某甲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陈某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丙表示认罪,但称其在被抓当天没有参与,平时是有去赌博。在庭审后,李某丙向法庭提交了认罪书,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本案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等人作为股东,并雇佣被告人肖某甲、郭某、邹某、邓某、曹某等人作为工作人员,分别负责维持赌博场所的秩序、保管水钱、发牌、抽水、看风等工作,赌博有一定规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关于本案主从犯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恩隆、陈某乙均为赌场股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肖某甲、邹某、曹某、邓某均是赌场的工作人员,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魁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仅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评析,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从被告人李某甲背包扣押的九万多元是李某甲本人所有,不是用于赌博,而是处理交通事故款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甲、邹某等人均能证实李某甲背包是用于存放水钱的,而九万多元是从李某甲背包缴获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款项是水钱的事实,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赌场股东,负责管理赌场,其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主观恶性亦较大,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前六次讯问笔录中均否认有开设赌场的行为,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认罪态度一般,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高欢胜、袁沛良提出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评析,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作为赌场股东,参与赌场分红,其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社会危害较大,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有所反复,其认罪态度一般,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徐建波提出被告人李某丁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评析,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丁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丁作为赌场股东,参与赌场分红,其主观恶性较大,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丁在本案参与赌博欠下高额债务,系本案最大的受害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丁的赌博行为致其欠下债务,与本案对被告人李某丁的定罪量刑无关。

辩护人谭应华提出被告人肖某甲系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肖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甲在公安机关均否认其有开设赌场的行为,其认罪态度一般,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从被告人肖某甲处缴获的现金,系肖某甲用于生活开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王强文提出被告人邹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去赌场时才分得水钱,不去赌场就不分水钱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其在赌场输钱七、八万元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恩隆、陈某乙、郭某、肖某甲、邹某、曹某、邓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恩隆、陈某乙、郭某、肖某甲、邹某、曹某、邓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恩隆、陈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肖某甲、邹某、曹某、邓某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恩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丁、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廖恩隆、陈某乙、郭某、肖某甲、曹某、邓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邓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邓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邓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廖恩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三、随案移送的对讲机四部、手机十部及人民币1687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缨

审判员谢磊

人民陪审员陈伟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桂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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