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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刘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19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18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邹某甲、胡某某、熊某某、袁某某、戴某某、周某某、邹某乙、赵某某、龙某某、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邹某甲、胡某某、熊某某、袁某某、戴某某、周某某、邹某乙、赵某某、龙某某、曾某某及辩护人张爱玉、陈积权、闫国栋、郝明威、李继华、邹学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黄某某原系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村南美路南鑫士多店的经营者。2015年5月,网络赌博代理人刘艳波(另案处理)等人经与黄某某商量,在上述便利店内放置一台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黄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21H27及密码,由黄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与黄约定黄分得所得利润的40%。经查,黄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16400元。2015年8月1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将黄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1台、手机1台。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网络开户资料,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刘某某原系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石厦路199-2号源记快餐店的经营者。2014年7月,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与刘某某商量,在上述便利店内放置一台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刘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21A11及密码,由刘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与刘约定刘分得所得利润的5%。经查,刘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48116元。2015年8月14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将刘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1套。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审讯录像,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杨某某原系东莞市企石镇南坑大道65号公话超市的经营者。2015年5月,网络赌博代理人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经与杨某某商量,在上述便利店内放置一台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杨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31A15及密码,由杨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与杨约定杨分得所得利润的30%。经查,杨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29520.5元。2015年8月1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将杨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1套。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赌博软件信息截图,网络开户资料,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证人刘某丙的辨认笔录,证人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吴某某原系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东翔路32-8号好宜家便利店的经营者。2015年2月,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与吴某某商量,在上述便利店内放置一台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吴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21B14及密码,由吴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与吴约定吴分得所得利润的30%。经查,吴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9129元。2015年8月15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将吴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赌博软件信息截图,网络开户资料,租赁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邹某甲原系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环东路251号好友便利店的经营者。2015年5月,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与邹某甲商量,在上述便利店内放置一台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邹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31B13及密码,由邹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与邹约定邹分得所得利润的15%。经查,邹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12288元。2015年8月1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将邹某甲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

以上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赌博软件信息截图,网络开户资料,通话记录,租赁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邹某丙、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被告人胡某某原系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新园南路美宜佳便利店的经营者。2015年6月,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经与胡某某商量,在上述便利店内放置一台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胡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21B11及密码,由胡提供他人赌博获利,并与胡约定胡分得所得利润的20%。经查,胡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73451元。2015年8月19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将胡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1套。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网络开户资料,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证人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审讯录像、搜查录像,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被告人熊某某原系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兴发南路万里马厂对面美乐佳便利店的经营者。2014年10月,网络赌博开设者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均另案处理)经与熊某某商量,在上述便利店内放置一台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熊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11A18及密码,由熊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与熊约定熊分得所得利润的15%。经查,熊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131161元。2015年8月16日16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将熊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

以上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网络开户资料,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租赁合同,证人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被告人袁某某原系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村下班头五街2号凯悦便利店的经营者。2015年4月,网络赌博代理人刘艳波经与袁某某商量,在上述便利店内放置一台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袁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21H15及密码,由袁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与袁约定袁分得所得利润的30%。经查,袁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22663元。2015年8月16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将袁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及赃款1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网络开户资料,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租赁合同,证人罗某某、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辨认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九、被告人戴某某原系东莞市横沥镇长巷村长田商业街10号铺美乐佳便利店的经营者。2015年4月,网络赌博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丁(另案处理)经与戴某某商量,在上述便利店内放置一台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戴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31A20及密码,由戴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向戴许以每月约650元的价格作为报酬。经查,戴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36720元。2015年8月14日1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将戴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

以上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网络开户资料,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租赁合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丁、刘某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被告人周某某原系东莞市横沥镇上岭村卫生站对面欣欣公寓的经营者。2015年7月,网络赌博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丁经与周某某商量,在上述便利店内放置一台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周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31A21及密码,由周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向周许以每月约400元的价格作为报酬。经查,周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39776元。2015年8月14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将周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1套。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租赁合同,证人陈国永的证言,证人刘某丁、刘某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被告人邹某乙原系东莞市横沥镇隔坑工业大道莱福便利店的经营者。2015年4月,网络赌博代理人刘某丙经与邹某乙商量,在上述便利店内放置一台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邹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31A49及密码,由邹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与邹约定邹分得所得利润的30%。经查,邹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8819元。2015年8月1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将邹某乙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3台。

以上事实,被告人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网络开户资料,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租赁合同,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人刘某丙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审讯录像,被告人邹某乙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被告人赵某某原系东莞市横沥镇田坑村诚新百货店的经营者。2015年4月,网络赌博开设者黄某甲及代理人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经与赵某某商量,在上述便利店内放置一台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赵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81B24及密码,由赵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与赵约定赵分得所得利润的20%。经查,赵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26730元。2015年8月14日1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将赵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网络开户资料,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租赁合同,证人香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甲、李某甲的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审讯录像,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被告人龙某某原系东莞市谢岗镇谢山村港鑫厂侧一店铺的经营者。2015年4月,网络赌博代理人刘震华(另案处理)经与龙某某商量,在上述便利店内放置一台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龙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31F01及密码,由龙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与龙约定龙分得所得利润的30%。经查,龙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6612元。2015年8月14日1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将龙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3台、调制调解器1个、无线路由器1个及赃款2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网络开户资料,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证人香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审讯录像,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被告人曾某某原系东莞市企石镇新南管理区新红村163号佳好百货店的经营者。2015年6月,网络赌博代理人刘某丙经与曾某某商量,在上述便利店内放置一台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曾提供两个网络赌博账号K31A11、K31A23及密码,由曾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与曾约定曾分得所得利润的30%。经查,曾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57081元。2015年8月16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将曾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1套。

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某除辩称没有使用K31A23账号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网络开户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丙的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某并没有使用K31A23的账号,经查,检验报告证实群组在2015年8月9日登陆IP地址为113.77.215.111的K31A23账号进行充分,而电信公司出具的IP号码账号信息显示IP地址为113.77.215.111的客户是曾某某,装机地址是东莞市企石镇新南管理区新红村163号,与被告人曾某某在该地址为网络赌博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相吻合,足以证实K31A23账号就是被告人曾某某代理的账号,故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全案还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IP号码账号信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邹某甲、胡某某、熊某某、袁某某、戴某某、周某某、邹某乙、赵某某、龙某某、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网络赌博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邹某甲、胡某某、熊某某、袁某某、戴某某、周某某、邹某乙、赵某某、龙某某、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十四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有幼儿需要抚养照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自2015年2月开始参与作案至被抓期间有六个月时间,期间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其受胁迫参与作案,且被告人吴某某还参与犯罪所得的分成,可见其有以营利为目的自愿参与作案的故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是从犯、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戴某某是从犯及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龙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龙某某为网络赌博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属于积极参与作案,不符合从犯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龙某某等人作为最低级别、最终端的代理,其仅应对其实施的行为负责,其作用与网络赌博的开设者、上级代理相比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涉案金额非73451,而是7345.1元,经查,胡某某代理的K21B11账号共获利73451元,有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戴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邹某甲、胡某某、熊某某、袁某某、戴某某、周某某、邹某乙、赵某某、曾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邹某甲、胡某某、熊某某、袁某某、戴某某、周某某、邹某乙、赵某某、曾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邹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五、随案移送的赃款102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无线路由器1个、调制解调器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作案工具电脑23台,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梁筱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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