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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人开设赌场、行贿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松刑初字第000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10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白某某、龙和平、许某某、唐锰、谢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尹某某、张某碧、石某江、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白某某、龙和平、许某某、唐锰、谢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尹某某、张某碧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飞出庭支持公诉,十三被告人及被告人石某江的辩护人吴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7月21日至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白某某、龙和平、许某某、唐锰、谢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尹某某、张某碧等人相互邀约先后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大坪村李湾组石某某家、大坪场镇镇江村水源组肖某家竹鼠养殖场2号种房、大坪场镇镇江村水源组肖某家竹鼠养殖场向西13米处肖某林家屋基、大坪场镇腊岩村杨柳塘程某某家酒厂、大坪场镇黄泥村佛山脚组土地坳姚某某家荒土等地以“滚地龙”的方式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石某江、马某某负责抽头和记账。抽头所得的现金支付相关开支后,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白某某、龙和平、许某某、唐锰、谢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尹某某、张某碧等人将剩余的20余万元按比例进行分赃。

二、2014年9月1日至9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龙和平、许某某、唐锰、杨某某、尹某某、张某碧等人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牛场村龙某江家山林继续以“滚地龙”的方式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石某江、马某某负责抽头和记账。9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陆某某、石某江、马某某以及参赌人20余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抽头渔利现金24,100元。

三、2014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白某某、龙和平、许某某、唐锰、谢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尹某某、张某碧等人为了逃避打击,在大坪场镇开设赌场期间不被派出所查处,经商量后从抽头渔利中取现金290,00元,分三次由被告人石某某分别带被告人尹某某、张某碧送给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派出所副指导员杨某。

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碧向三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尹某某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白某某、龙和平、许某某、唐锰、谢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尹某某、张某碧等人合伙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组织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被告人石某江、马某某明知其丈夫龙和平、杨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仍在赌场内帮助抽头、记账、渔利,十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江、马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白某某、龙和平、许某某、唐锰、谢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尹某某、张某碧在开设赌场过程中,为了在开设赌场期间不被查处,经商量后分三次先后送给当地派出所副指导员杨某人民币29,000元,十一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白某某、龙和平、许某某、唐锰、谢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尹某某、张某碧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龙和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猛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碧、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十三被告人对指控开设赌场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白某某、唐锰、杨某某、尹某某、张某碧对指控行贿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龙和平、许某某、谢某某、陆某某辩称其对行贿不知情,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江系从犯,且已退清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龙和平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开设赌场。被告人龙和平与被告人石某某商量后,被告人石某某同意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其家中开设赌场。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白某某、龙和平、许某某、唐锰、谢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尹某某、张某碧等人到大坪场镇以“滚地龙”的方式合伙开设赌场,联系赌客前来赌博。被告人石某某、龙和平、唐锰等人负责寻找赌博场地、维护赌场秩序,被告人石某江、马某某负责记账。在此期间,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经商量后,由被告人石某某出面先后向大坪场镇派出所副指导员杨某行贿290,00元。赌场转移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后,于2014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碧于2014年9月28日向三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尹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一、开设赌场的事实。

1、2014年7月21日至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白某某、龙和平、许某某、唐锰、谢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尹某某、张某碧等人先后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大坪村李湾组石某某家、镇江村水源组肖某家竹鼠养殖场2号种房、镇江村水源组肖某家竹鼠养殖场向西13米处肖某林家屋基、腊岩村杨柳塘程某某家酒厂、黄泥村佛山脚组土地坳姚某某家荒土等地以“滚地龙”的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石某江、马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抽头和记账,组织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2、2014年9月1日、2日,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龙和平、许某某、唐锰、谢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尹某某、张某碧等人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牛场村二组龙某江家山林继续以“滚地龙”的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石某江、马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抽头和记账,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9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陆某某、石某江、马某某以及参赌人员20余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抽头渔利24,100元,从参赌人员身上查获赌资18万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扣押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陆某某违法所得200元、2000元和3880元。被告人龙和平、石某江系夫妻关系,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石某江处扣押违法所得18,200元(其中石某江违法所得5000元)。对开设赌场获取的渔利,除去开支后,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白某某、龙和平、许某某、唐锰、谢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尹某某、张某碧等人按比例分赃,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各分得17,600元,被告人石某某分得20,500元,被告人白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各分得13,200元,被告人龙和平、唐锰各分得20,000元,被告人张某碧、陆某某、尹某某各分得8800元、被告人石某江、马某某分别违法所得5000元和2000元。在公安侦查和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张某碧、陆某某、尹某某、石某江、马某某已退清赃款,被告人龙和平退缴赃款13,200元(用公安机关从其妻石某江处扣押的款项充抵)、被告人白某某退缴赃款8800元。

上述事实,十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明、肖某、姚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行贿的事实。

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白某某、唐锰、杨某某、尹某某、张某碧等人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开设赌场期间,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经商量后决定由被告人石某某出面疏通关系,向大坪派出所领导贿赂。被告人石某某先后带被告人尹某某、张某碧向时任大坪派出所副指导员的杨某行贿2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们开设赌场几天后,白某某问我熟悉当地派出所的人不,我说熟悉,白某某说为了保证赌场安全,要给派出所送点钱。我说:“你们只要拿钱给我,我负责去疏通”,其他几个股东也同意了。在开设赌场期间,从赌场抽了29,000元给大坪派出所民警杨某。第一次,我和尹某某去送给杨某4000元;第二次和第三次,我和张某碧去送给杨某10,000元和15,000元。

2、被告人张某碧的供述证实,在大坪开设赌场期间,为了保障赌场安全,我们合伙人就商量送钱给当地派出所,让当地的警察不到赌场抓赌。我们从在赌场抽得的钱中,分三次拿29,000元送给大坪派出所的杨警官。第一次是石某某和尹某某去送了4000元;第二次和第三次,是我和石某某去送的,分别送了10,000元和15,000元。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大坪开设赌场期间,为了保障赌场安全,我们股东之间商量送钱给派出所,免得在赌博过程中被抓。我们从赌场抽了三次钱,共计29,000元。第一次抽了4000元,是我拿给尹某某,尹某某和石某某去送的。第二次抽了10,000元,是拿给张某碧,第三次抽了15,000元,也是拿给张某碧。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开设赌场期间,为寻求辖区警察的保护,不让大坪派出所的警察来抓我们,经股东们商量后决定向大坪派出所送钱,石某某负责找当地派出所疏通关系。一共向大坪派出所送了三次钱,分别为4000元、10,000元和15,000元。

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开设赌场期间,为了得到辖区警察的保护,让当地警察不来抓我们和参加赌博的人员,我们合伙人商量后决定给大坪派出所民警送钱,我们从抽水的钱中共拿了29,000元给大坪派出所杨警官。

6、被告人唐锰的供述证实,在大坪赌博期间,怕公安机关打击,就由石某某负责打点派出所,送钱给派出所,这个事情是白某某他们先提出来,商量好后就把所有参股人员叫来,把商量的结果给大家说一声,商量结果是每10天给派出所10,000元,由石某某去办理。我们送了给派出所三次钱。

7、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大坪开设赌场期间,如果没有辖区警察的保护,我们就开不下去,为了保证安全,我们合伙人就商量给大坪派出所送钱,目的就是不让大坪派出所的警察来抓我们。一天中午我和石某某去派出所找到一个戴眼睛的民警送了4000元。送钱给派出所的事情,我们股东都知道。

8、证人石某江的证言证实,我在赌场负责记账,我听他们股东说过每天要抽100元拿去给派出所跑关系。

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任大坪场镇派出所副教导员。2014年8月份,石某某说有几个朋友要在大坪打牌,叫我关照一下,之后我三次共收受石某某29,000元。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11、到案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28日,杨某某、张某碧向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10月8日,尹某某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吻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白某某、许某某、龙和平、唐锰、谢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尹某某、张某碧无视国家法律,合伙以“滚地龙”的方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石某江、马某某负责在赌场内记账,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十三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白某某、唐锰、杨某某、尹某某、张某碧在合伙开设赌场期间,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经商量决定从抽头渔利中提取现金向当地派出所民警行贿,事后在被告人石某某的疏通下,先后三次共送给当地派出所副指导员杨某人民币29,000元,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开设赌场罪和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白某某、唐锰、杨某某、尹某某、张某碧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和平、许某某、谢某某、陆某某犯行贿罪。经查,四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述对行贿不知情,虽其余被告人供述行贿的事情经过合伙开设赌场的“股东”商量,但并未具体供述四被告人参与商量,指控四被告人参与行贿无证据证实。对此,指控四被告人犯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白某某、龙和平、许某某、唐锰、谢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尹某某、张某碧共同经营赌场,相互配合,按比例分赃,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分赃数额、退赃情况等情节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石某江、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在行贿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负责疏通关系,并向当地派出所民警行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于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白某某、唐锰、杨某某、尹某某、张某碧在判决宣告前犯开设赌场罪、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龙和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唐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尹某某、张某碧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张某碧、陆某某、尹某某、石某江、马某某在公安侦查和本院审理期间退清赃款,被告人龙和平、白某某退缴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十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石某江、马某某判处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石某江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石某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和平、许某某、谢某某、陆某某提出对行贿不知情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

四、被告人龙和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撤销黔狱刑执(2014)199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被告人龙和平犯绑架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

五、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

六、被告人唐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

七、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

八、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

九、被告人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扣押的80元充抵罚金,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

十、被告人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

十一、被告人张某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

十二、被告人石某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十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十四、违法所得:被告人许某某分得17,600元(已退缴)、被告人杨某某分得13,200元(已退缴)、被告人谢某某分得13,200元(已退缴)、被告人龙和平分得20,000元(已退缴13,200元)、被告人白某某分得13,200元(已退缴8800元)、被告人张某碧分得8800元(已退缴)、被告人陆某某分得8800元(已退缴)、被告人尹某某分得8800元(已退缴)、被告人石某江分得5000元(已退缴)、被告人张某某17,600元(已退缴200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2000元(已退缴)、被告人石某某分得20,500元、被告人唐锰分得20,000元,已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未退缴的赃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健生

审判员陈岗

人民陪审员刘鸿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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