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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刑初字第112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瓮刑初字第11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17

审理经过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祖彬、江某友、唐某文、杨某才、尹某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祖彬、江某友、唐某文、杨某才、尹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倪祖彬伙同敖某飞(已判)、尹某军(已判)、陈某宏(已判)、冯某华(已判)、黄某林(在逃)等人商量开设赌场以“摇包谷子”猜单双方式约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后每人出资三千元作股金交给由敖某飞管理,并制作了赌具。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江某友、唐某文与杨某银(已判)、潘某江(已判)、彭某洋(已判)等人入股赌场,股东增至14人,每人出资也增至10000元,并以每日支付100元至300元不等的工资聘请周某(已判)、付某(已判)、张某线(已判)、陈某宣(已判)等人作为“打水”人员,聘请被告人杨某才与彭某冬(已判)、袁某伟(已判)等人驾驶面包车分别在瓮安县戒毒所门口、县医院停车场、金正大旁边、摩尔城水果批发市场等地中转参赌人员到赌场,聘请被告人尹某成和倪某春(已判)、黄某江(已判)等人为赌场放哨。2014年5月底到6月25日,分别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瓮水办事处、永和镇、玉山镇等地山坡召集了邓某刚、谢某兵、王某平、田某吉、刘某山、刘某兵、付某国、蔡某梅、钱某元、李某军等人多次进行赌博,赌场共开赌20余次,平均参赌人数在30人以上,非法获利10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祖彬、江某友、唐某文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杨某才、尹某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祖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倪祖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倪祖彬、江某友、唐某文、杨某才、尹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倪祖彬伙同敖某飞(已判)、尹某军(已判)、陈某宏(已判)、冯某华(已判)、黄某林(在逃)等人商量开设赌场以“摇包谷子”猜单双方式约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后每人出资三千元作股金交给由敖某飞管理,并制作了赌具。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江某友、唐某文与杨某银(已判)、潘某江(已判)、彭某洋(已判)等人入股赌场,股东增至14人,每人出资也增至10000元,并以每日支付100元至300元不等的工资聘请周某(已判)、付某(已判)、张某线(已判)、陈某宣(已判)等人作为“打水”人员,聘请被告人杨某才与彭某冬(已判)、袁某伟(已判)等人驾驶面包车分别在瓮安县戒毒所门口、县医院停车场、金正大旁边、摩尔城水果批发市场等地中转参赌人员到赌场,聘请被告人尹某成和倪某春(已判)、黄某江(已判)等人为赌场放哨。2014年5月底到6月25日,分别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瓮水办事处、永和镇、玉山镇等地山坡召集了邓某刚、谢某兵、王某平、田某吉、刘某山、刘某兵、付某国、蔡某梅、钱某元、李某军等人多次进行赌博,赌场共开赌20余次,平均参赌人数在30人以上,非法获利1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情况说明;(2)证人冯某华、敖某飞、尹某军、杨某银、陈某宏、潘某江、黄某彬等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倪祖彬、江某友、唐某文、杨某才、尹某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祖彬、江某友、唐某文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才、尹某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祖彬、江某友、唐某文、杨某才、尹某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倪祖彬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倪祖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友、唐某文、杨某才、尹某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友、唐某文、杨某才、尹某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友、唐某文、杨某才、尹某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倪祖彬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祖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江某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唐某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杨某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尹某成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艺

审判员易言平

审判员卢金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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