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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黄某某、谭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6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4-09

审理经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邓某某、汪某某、肖某乙、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邓某某、汪某某、肖某乙、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邓某某、汪某某、肖某乙、谭某为谋取利益,共同商量在武隆县巷口镇世纪五龙城X号楼1-6内开设赌场。2014年12月15日起,便以打“成麻”赌注为50元起,约定按“翻”支付赌注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按300元/桌/小时收取费用,然后将收取的费用除去支出后平分。直至2015年1月1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查获骆某某、盛某、冯某某等十余名赌博人员,并抓获黄某某、肖某甲。期间,该赌场共计盈利48000余元,肖某甲、黄某某、邓某某、汪某某、肖某乙、谭某每人分得8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肖某乙、邓某某、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肖某甲、肖某乙、邓某某、汪某某分别退回赃款8000元,同年3月9日,谭某退回赃款8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邓某某、汪某某、肖某乙、谭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汪某某、肖某乙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邓某某、汪某某、肖某乙、谭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邓某某、汪某某、肖某乙、谭某在位于武隆县巷口镇世纪五龙城X号楼1-6内打牌期间,为谋取利益,共同商量租用该房屋开设赌场,提供机器麻将,同时自己参与赌博。2014年12月15日,以打“成麻”赌注为20元,收取赌注。同年12月18日起,以打“成麻”赌注为50元,约定按“翻”支付赌注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按300元/桌/小时收取费用,然后将收取的费用除去支出后平分。2015年1月1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查获骆某某、盛某、冯某某、罗某、肖某丙、陈某甲、陈某乙、何某某、常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等十余名赌博人员,并抓获黄某某、肖某甲。期间,该赌场共计获利48000余元,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邓某某、汪某某、肖某乙、谭某每人各分得80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肖某乙、邓某某、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再查明,2015年1月23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某、肖某甲、肖某乙、邓某某、汪某某违法所得各8000元,同年3月9日,扣押被告人谭某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骆某某、盛某、冯某某、罗某、肖某丙、陈某甲、陈某乙、何某某、常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的证实,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邓某某、汪某某、肖某乙、谭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谭某、邓某某、汪某某、肖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组织多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且自己参与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曾因聚众赌博被行政拘留,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乙、邓某某、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案发后,六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肖某乙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邓某某、汪某某、肖某乙、谭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各8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柯小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中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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