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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姚某乙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淮法刑初字第002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15

审理经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徐某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曾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予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淮安区淮城镇文昌街23号一处民房内,经营一家无名电子游戏室,设置“飞禽走兽”游戏机1组(有8个独立操作基本单元)、“海洋之星”游戏机1组(有6个独立操作基本单元)、“跑马”游戏机1台、“斗地主”游戏机8台,共计11台游戏机23个台机位游戏机供人赌博,从中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余元。被告人姚某乙(系姚某甲姐姐)、姚某丙(系姚某甲弟弟)、徐某(系姚某丙妻子)受被告人姚某甲的雇佣用,分别负责该游戏室每日下午、晚上和上午三个时段的经营管理,进行承担收钱、上分、退分、退钱等事务项,并参与上述非法获利的分成。

2015年6月3日下午,本区公安机关对该游戏室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上述1123台电子游戏机,以及参赌人员6名、赌资人民币4152元。经淮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2311台游戏机(23个机位)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案发后,本区公安机关已将现场查获的上述游戏赌博机、现金赌资等涉案物品依法扣押。

另查明:1、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被查获归案后,其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姚某丙、徐某主动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作案事实;。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已向本区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2、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已委托赵某(系被告人姚某甲的丈夫)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3、被告人姚某甲系被告人姚某乙的妹妹、姚某丙的姐姐;被告人姚某丙与被告人徐某系夫妻关系。4、本区社区矫正部门受本院委托,通过对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徐某开展审前社会调查,认为四名被告人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本院对该四人均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名被告人的归案供述,证人陈某、朱某、阎某、丁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徐桂云等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查获的游戏室及其游戏机的照片,淮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作出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本区司法局审前调查意见书(四份),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处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有关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有关情况说明、退赃缴款据,以及本区司法局提交的审前调查意见书及调查材料(四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多台赌博设施供人赌博,违法所得达人民币5万余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乙、姚某丙、徐某与被告人姚某甲系被告人姚某甲近亲属关系,知道或应当知道明知被告人姚某甲利用游戏室及其赌博机开设赌场,受雇参与赌场的日常经营管理和利润分成,提供资金结算服务,进行赌场利润分成,系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三人的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与被告人姚某甲构成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甲提供赌博场所及设施,并对违法所得进行分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姚某乙、姚某丙、徐某帮助被告人姚某甲对赌场进行系日常经营管理者,参与违法所得分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查明四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达人民币五万余元,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数量的六倍,按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处刑罚。根据上述《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本案中,“飞禽走兽”和“海洋之星”两组游戏机,可同时供8人和6人独立使用,故认定“飞禽走兽”游戏机8台、“海洋之星”游戏机6台,另加上“跑马”游戏机1台、“斗地主”游戏机8台,本案查明的赌博机台数应共计23台。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丙、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的近亲属代替四名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作为对四被告人分别量刑时的酌情从轻因素予以考量。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并被告人鉴于四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具有上述各自从宽量刑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本院决定亦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姚某甲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姚某乙、、姚某丙、徐某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同时考虑社区矫正部门建议,本院决定依法并对四名被告人均宣告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本区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11台赌博机游戏机(计23个机位)和赌资予以没收并销毁,

六、四名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和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415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鸿雁

代理审判员朱晴文

人民陪审员孙贵明任志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花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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