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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099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7   阅读:

审理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灌刑初字第0009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4-29

审理经过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甲、屈某、严某、金某、陈某乙、李某、潘某、吴某甲、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陈某甲、屈某、严某、金某、陈某乙、李某、潘某、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至8月2日,被告人陈某1先后租用严某、屈某的水泥船,在灌云县五图河杨集段河面船上开设赌局,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60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严某、屈某明知陈某1开设赌场,仍将船租给陈某1使用,并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金某明知陈某1开设赌场,仍然帮助抽头,并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陈某乙明知陈某1开设赌场,仍然帮助抽头,并负责保管抽头款,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陈某1开设赌场,仍然帮助接送人员及站岗放哨,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吴某乙明知陈某1开设赌场,仍然帮助站岗放哨,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李某明知陈某1开设赌场,仍然帮助陈某1开车接送到赌场,并负责站岗放哨,从中非法获利。

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灌云县五图河杨集镇利华桥南段河面船上,为刘某乙(已判判)开设的赌局负责码牌,并从中获利。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甲、屈某、严某、金某、陈某乙、李某、潘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1、陈某甲、屈某、严某、金某、陈某乙、李某、潘某、吴某甲、吴某乙对起诉指控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末提出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至7月底,被告人陈某1先通过严某租用田某的水泥船,后又租用屈某的水泥船,在灌云县杨集镇境内五图河河面船上与他人开设赌场,每次组织二、三十人,用麻将以“二八杠”或“斗牛”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6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在陈某1等人开设的赌场中,帮助接送参赌人员,并负责站岗放哨,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在陈某1等人开设的赌场中,专职接送陈某1往返于赌场,并负责站岗放哨,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金某在陈某1等人开设的赌场中,帮助抽头,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陈某乙在陈某1等人开设的赌场中,帮助抽头及保管抽头款,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严某明知陈某1是开设赌场,仍从中帮助协调田某的水泥船给陈某1开设赌场,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0.3万元;被告人屈某明知陈某1是开设赌场,仍将其水泥船租给陈某1开设赌场,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吴某乙在陈某1等人开设的赌场中,帮助站岗放哨,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吴某乙从中各非法获利人民币0.3万元。

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灌云县杨集镇利华桥南段五图河河面船上,在刘某乙(已判判)开设的赌局上负责码牌,并从中获利人民币0.3万元。

被告人严某、陈某乙、陈某甲、金某、陈某1,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15日、19日、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1、陈某甲、屈某、严某、金某、陈某乙、李某、潘某、吴某甲、吴某乙均已退出各自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陈某甲、屈某、严某、金某、陈某乙、李某、潘某、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王某甲、尹某、史某、田某、刘某甲、王某乙、吴某丙、刘某乙、杨某、屈某、李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生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退赃收据,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自首,经查,从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第一次讯问材料,均反映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后传唤到案的,故对其自首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甲、屈某、李某、陈某乙、金某、潘某、严某、吴某甲、吴某乙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1、陈某甲、李某、陈某乙、金某、屈某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甲、屈某、李某、陈某乙、金某、潘某、严某、吴某甲、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未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甲、李某、陈某乙、金某、屈某属情节严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曾二次被刑事处罚,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屈某、李某、陈某乙、金某、潘某、严某、吴某甲、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本院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陈某甲、陈某乙、金某、严某犯罪后,均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均系自首,本院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李某、潘某、吴某甲、吴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均属坦白,本院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陈某甲、屈某、李某、陈某乙、金某、潘某、严某、吴某甲、吴某乙均已退出各自违法所得,本院均酬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处以刑罚,并适用缓刑,其在判决宣告前及判决宣告后的缓刑考验期限内,持续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漏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潘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处以刑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开设赌场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案被告人潘某、严某、吴某甲、吴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均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刑初字第022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的第四项,对被告人屈某的缓刑部分;第五项,对被告人潘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16000元,已缴纳8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刑罚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陈某1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屈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李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陈某乙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金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潘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严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某甲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某乙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款项均现存于灌云县公安局罚没款专用账户),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吉建平

人民陪审员孙千祝

人民陪审员侍天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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