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武刑初字第002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14
审理经过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甲、宝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马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陈某甲、宝某某、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陆某某(另案处理)、马某甲、宝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马某乙等人在嘉应观西营村毛坯房内、龙泉洗浴三楼、大城村东边猪场内、荆辛庄村南边羊场内等地开设赌场,聚集多人参与赌博,并安排人员放哨,持续15天,赌场每天开设一次,其中被告人宝某某、李某甲、吴某某、马某乙参与10天,被告人王某甲参与5天,马某甲前期一人“一股”,后与宝某某合为“一股”,吴某某与马某乙“一股”,其余每人“一股”,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找场地,并安排人员放哨,八人共从中抽头渔利二十余万元。被告人马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武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后在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已经对被告人马某乙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甲、宝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陆某某、吴某某、荆某甲、范某某、马某丙、马某丁、白某某、樊某某、何某甲、沈某某、荆某乙、花某某、马某戌、荆某丙、牛某、荆某丁、马某丁、林某某、荆某戌、王某乙、荆某已、荆某庚、荆某辛、何某乙、张某、荆某壬、郭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牌九、九箱照片、扣押清单、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甲、宝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马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有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
赌博所用的牌九一副、九箱一个被公安机关扣押。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甲、宝某某、李某甲、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甲、宝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五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甲、宝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五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30000元、马某甲的违法所得30000元、宝某某的违法所得30000元、李某甲的违法所得30000元、王某甲的违法所得30000元,均予以追缴。
七、作案工具牌九一副、九箱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常丽君
审判员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维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