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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茅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甬余刑初字第57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4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茅某甲、茅某乙、陈某甲、杨某、余某、邹某甲、李某、严某甲、严某乙、龚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3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茅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当庭转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7月31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3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同年8月24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2015年5月13日及同年9月24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黎明、顾埕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茅某甲、茅某乙、陈某甲、杨某、余某、邹某甲、李某、严某甲、严某乙、龚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辩护人宓苗彩、鲁丽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茅某甲、茅某乙、陈某甲、杨某、余某、邹某甲、李某、严某甲、严某乙、龚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间,分别为“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将从他人及“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处取得的赌博代理账号,在余姚等地通过计算机网络、手机等通讯工具,再次分割出次级代理账号和会员账号供他人在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及投注参赌,其中被告人吴某合计出码人民币38万元、被告人茅某甲合计出码人民币41万元、被告人茅某乙合计出码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合计出码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杨某合计出码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余某合计出码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邹某甲合计出码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某合计出码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严某甲合计出码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严某乙合计出码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龚某合计出码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张某合计出码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乙合计出码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丙合计出码人民币6万元。2014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茅某甲、陈某甲、杨某、余某、邹某甲、李某、严某甲、严某乙、龚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及被告人茅某乙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茅某甲、茅某乙、陈某甲、杨某、余某、邹某甲、李某、严某甲、严某乙、龚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吴某、茅某甲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茅某乙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茅某甲、陈某甲、杨某、余某、邹某甲、李某、严某甲、严某乙、龚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犯开设赌场罪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茅某甲的辩护人分别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茅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吴某、茅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又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还指出吴某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茅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茅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其出码只有8万元,且出码时间是在2014年9月,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6至9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吴某为“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将从他人及“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处取得的赌博代理账号,在余姚等地通过计算机网络、手机等通讯工具,再次分割出次级代理账号和会员账号供他人在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及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30万元,出码给被告人龚某人民币8万元,合计出码人民币3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慈溪市东方明珠小区3号楼304室被告人吴某住所进行检查、搜查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吴某苹果5S手机1部、苹果4代手机1部及参与百家乐赌博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的事实;

3.照片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在百家乐赌博网站操作割盘的事实;

4.同案被告人陈某甲、龚某供述,证明2014年5、6月份及3、4月份,被告人吴某多次分割出“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次级代理账号和会员账号供他们在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及投注参赌,其中,被告人吴某出码给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30万元,出码给被告人龚某人民币8万元,合计出码人民币38万元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吴某照片辨认,确认在该赌博网站担任次级代理、接受投注及投注参赌的人就是被告人陈某甲、龚某的事实;

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明公安民警提取手机基本信息及检查查获的笔记本电脑,有该电脑访问“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记录的事实;

7.被告人吴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茅某甲为“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将从被告人茅某乙及“阿洋”、“福建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在余姚等地通过计算机网络、手机等通讯工具,再次分割出次级代理账号和会员账号供他人在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及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陈某丙人民币6万元,出码给被告人杨某人民币10万元,出码给被告人陈某乙人民币5万元,出码给邹某乙人民币20万元,合计出码人民币4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银行卡交易信息,证明被告人茅某甲的农业银行卡自2014年1月至同年5月与被告人陈某丙、杨某、陈某乙及邹某乙均有资金转账交易的事实;

2.同案被告人陈某丙、杨某、陈某乙供述及邹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茅某甲多次分割出“圣安娜”百家乐赌博次级代理账号和会员账号供他们在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及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陈某丙人民币6万元,出码给被告人杨某人民币10万元,出码给被告人陈某乙人民币5万元,出码给邹某乙人民币20万元,合计出码人民币41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茅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4年6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茅某乙为“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将从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及“福建人”(另案处理)等人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在余姚等地通过计算机网络、手机等通讯工具,分割出会员账号供他人接受投注及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严某乙人民币5万元,出码给被告人严某甲人民币8万元,出码给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3万元,出码给被告人茅某甲人民币2万元,合计出码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茅某乙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的事实;

2.银行卡交易信息,证明被告人茅某乙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5月至7月与被告人严某甲、陈某丙、李某等人有资金转账交易的事实;

3.同案被告人茅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4、5月份开始,其从被告人茅某乙处多次分割出“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筹码合计人民币2万元以上的事实;

4.同案被告人严某乙供述及证人沈某甲、严某丙清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严某乙从被告人茅某乙处分割出“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筹码合计人民币5万元以上后,又在同年7、8月份出码给沈某甲及严某丙清投注参赌的事实;

5.同案被告人严某甲供述及证人茅某丙、严某丙华证言,证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严某甲从被告人茅某乙处分割出“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筹码合计人民币8万元以上后,又在同期出码给茅某丙及严某丙华投注参赌的事实;

6.同案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明其从2014年5、6月份起从被告人茅某乙处分割出“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筹码合计人民币3万元以上后,投注参赌及出码给他人投注参赌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茅某乙照片辨认,确认在赌博网站出码给其的人就是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的事实;

8.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明公安民警检查查获的戴尔笔记本电脑,有该电脑访问“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记录的事实;

9.被告人茅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参与的是菲律宾圣安娜百家乐,网址是WWW.6671111.COM。百家乐筹码我从陈某甲那里拿来20万元的盘,我占2成……福建人那边大概拿了10万元钱的筹码。这些码除了我自己赌博,我还出码给别人的,我出码给别人大概都是今年6、7月份的时候,出码给陈某甲5万元,我占3成,陈某甲也占3成,码钱我返还的,我们结过一次账,这5万元钱都输光了。出码给严某乙2次,一次2万元、一次3万元,一共是5万元,码钱是返还的,我占2成。我出码给茅某甲10多次,每次6000-7000元,总金额6万元左右,这个盘我占2成,茅某甲也占2成,我出码给严某甲2万的盘和3万的盘各一个,期间3万元的盘又冲了一个钱进去,大概出给严某甲总金额8万元左右……”。以上供述与被告人陈某甲、严某乙、茅某甲、严某甲供述能基本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茅某乙辩称其出码只有8万元及出码时间是2014年9月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四、2014年5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为“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将从被告人吴某、茅某乙等人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在余姚等地通过计算机网络、手机等通讯工具,分割出会员账号供他人在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及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茅某乙人民币20万元,出码给韩某人民币5万元,合计出码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社区桃园路32号被告人陈某甲住所进行检查、搜查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陈某甲三星手机1部及参与百家乐赌博的电脑主机1台的事实;

3.照片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在百家乐赌博网站操作割盘的事实;

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7月28日与被告人茅某乙有共2次合计人民币12万元资金转账交易的事实;

5.同案被告人吴某、茅某乙供述及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从被告人吴某、茅某乙等人处取得“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又分割出次级代理账号和会员账号后,供被告人茅某乙及韩某在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及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茅某乙人民币20万元,出码给韩某人民币5万元,合计出码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陈某甲照片辨认,确认在赌博网站出码给其的人就是被告人吴某,经韩某照片辨认,确认在赌博网站出码给其的人就是被告人陈某甲的事实;

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明公安民警检查查获的台式电脑,有该电脑访问“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相关网址记录及相关访问日志的事实;

8.被告人陈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五、2014年2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杨某为“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将从被告人茅某甲等人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在余姚等地通过计算机网络、手机等通讯工具,分割出会员账号供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钱某人民币10万元,出码给劳某人民币4万元,出码给许某人民币3万元,合计出码人民币1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杨某苹果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及参与百家乐赌博的笔记本电脑1台的事实;

2.照片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在百家乐赌博网站操作割盘的事实;

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杨某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2月至8月与被告人茅某甲及钱某、劳某、许某有资金转账交易的事实;

4.证人钱某、劳某、许某证言,证明2014年3至7月间,他们从被告人杨某处取得“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被告人杨某多次出码供他们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钱某人民币10万元,出码给劳某人民币4万元,出码给许某人民币3万元,合计出码人民币17万元的事实;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明公安民警检查查获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有该电脑访问“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相关网站记录的事实;

6.被告人杨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六、2014年4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余某为“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将从他人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在余姚等地通过计算机网络、手机等通讯工具,分割出会员账号供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罗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余某参与百家乐赌博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的事实;

2.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未查获有关涉赌人员的事实;

3.同案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14年4至9月间,被告人余某为“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将从他人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分割出会员账号供他人投注参赌,出码给罗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余某与罗某照片相互辨认,确认分割出会员账号出码供他人投注参赌的人就是被告人余某,购买百家乐筹码参与赌博的人就是罗某的事实;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明公安民警检查查获的华硕笔记本电脑,有该电脑访问“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相关网站记录的事实;

6.被告人余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七、2014年1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邹某甲明知“陈建”(另案处理)担任百家乐赌博网站代理,仍将从“陈建”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在余姚等地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出码给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严某乙人民币5万元,出码给邹某乙人民币5万元,合计出码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舜耕路2号被告人邹某甲住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当场扣押被告人邹某甲涉案的苹果5S手机1部的事实;

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邹某甲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6月与邹某乙有资金转账交易的事实;

4.同案被告人严某乙供述及证人邹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至9月间,被告人邹某甲为“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将从他人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分割出会员账号供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严某乙人民币5万元,出码给邹某乙人民币5万元,合计出码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明公安民警提取查获的苹果5S手机1部,手机内包含“手机基本信息”、“通讯录”、“短信息”等内容的事实;

6.被告人邹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八、2014年4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将从“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上取得的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在余姚等地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出码给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慈溪市浒山街道天九街泰兴公寓2号楼302室被告人李某住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当场扣押被告人李某涉案的苹果5S手机1部、VERTU手机1部及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的事实;

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李某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6月至7月与被告人张某等人有资金转账交易的事实;

4.同案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证人卜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为“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将从他人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分割出会员账号供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明公安民警检查查获的苹果笔记本电脑,有该电脑访问“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相关网址记录及相关访问日志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九、2014年6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严某甲将从被告人毛文革等人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在余姚等地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出码给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茅某丙人民币7万元,出码给严某丙华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严某甲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2月至8月与被告人茅某乙及严某丙华等人有多次资金转账交易的事实;

2.同案被告人茅某乙供述及证人茅某丙、严某丙华证言,证明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严某甲为“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将从茅某乙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分割出会员账号供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茅某丙人民币7万元,出码给严某丙华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严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十、2014年7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严某乙明知被告人茅某乙担任百家乐赌博网站代理,仍将从被告人茅某乙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在余姚等地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出码给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沈某甲人民币4万元,出码给严某丙清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清堰村东闸77号被告人严某乙住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当场扣押被告人严某乙涉案的诺基亚手机1部、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的事实;

3.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未查获有关参赌人员的事实;

4.同案被告人茅某乙供述及证人沈某甲、严某丙清证言,证明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严某乙为“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将从被告人茅某乙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分割出会员账号供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沈某甲人民币4万元,出码给严某丙清人民币1万元,合计出码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明公安民警检查查获的三星笔记本电脑,有该电脑访问“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相关网址记录及相关访问日志的事实;

6.被告人严某乙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十一、2014年5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龚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担任百家乐赌博网站代理,仍将从被告人吴某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在余姚等地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出码给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龚某参与百家乐赌博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的事实;

2.照片说明,证明被告人龚某在百家乐赌博网站操作割盘的事实;

3.同案被告人吴某、陈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龚某从被告人吴某处取得“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又分割出次级代理账号和会员账号后,供他人在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及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

4.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明公安民警检查查获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有该电脑访问“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相关网址记录及相关访问日志的事实;

5.被告人龚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十二、2014年4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将从被告人李某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在余姚等地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出码给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茅某乙人民币2万元,出码给卜某人民币3万元,合计出码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慈溪市浒山街道白云公寓12号楼101室被告人张某住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张某苹果5S手机1部、农业银行卡1张及参与百家乐赌博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的事实;

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张某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2月至8月与被告人李某及卜某有资金转账交易的事实;

4.同案被告人李某、茅某乙供述及证人卜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从被告人李某处取得“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又分割出次级代理账号和会员账号,供被告人茅某乙及卜某在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及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茅某乙人民币2万元,出码给卜某人民币3万元,合计出码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张某照片辨认,确认在赌博网站向其购买筹码的人就是被告人茅某乙及卜某的事实;

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明公安民警检查查获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有该电脑访问“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相关网址记录及相关访问日志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十三、2014年4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乙明知被告人茅某甲担任百家乐赌博网站代理,仍将从被告人茅某甲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账号,在余姚等地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出码给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陈某丙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在百家乐赌博网站操作割盘的事实;

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陈某乙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4月至9月与被告人茅某甲、陈某丙有资金转账交易的事实;

3.同案被告人茅某甲、陈某丙供述,证明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乙从被告人茅某甲处取得“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又分割出次级代理账号和会员账号后,供被告人陈某丙在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及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陈某丙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乙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十四、2014年6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丙明知被告人茅某甲担任百家乐赌博网站代理,仍将从被告人茅某甲或通过被告人陈某乙从被告人茅某甲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在余姚等地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出码给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沈某乙人民币6万元。

2014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茅某甲、陈某甲、杨某、余某、邹某甲、李某、严某甲、严某乙、龚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及被告人茅某乙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证明各被告人及相关证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茅某甲、陈某甲、杨某、余某、邹某甲、李某、严某甲、严某乙、龚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及被告人茅某乙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茅某乙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严某乙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的事实;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曾因吸食毒品和赌博,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和十五日的事实;

5.立功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6.照片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丙在百家乐赌博网站操作割盘的事实;

7.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陈某丙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2月至9月与被告人茅某甲、陈某乙有资金转账交易的事实;

8.同案被告人茅某甲、陈某乙供述及证人沈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丙从被告人茅某甲处取得“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又分割出次级代理账号和会员账号后,出码给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沈某乙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

9.被告人陈某丙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茅某甲、茅某乙、陈某甲、杨某、余某、邹某甲、李某、严某甲、严某乙、龚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结伙或伙同他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中被告人吴某、茅某甲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茅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茅某甲、陈某甲、杨某、余某、邹某甲、李某、严某甲、严某乙、龚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茅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茅某乙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陈某甲、杨某、余某、邹某甲、李某、严某甲、严某乙、龚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吴某、陈某甲、杨某、余某、邹某甲、李某、严某甲、严某乙、龚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宣告缓刑。根据十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甬余刑初字第1107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茅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茅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茅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十三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原已缴纳部分应予以抵扣)。

五、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严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严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扣押相关被告人的涉案手机、笔记本电脑及电脑主机等,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长世

人民陪审员叶厥翔

人民陪审员黄永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刘云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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