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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郑某某等开设赌场罪2015刑初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广州萝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9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4-23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汤某甲、谢某、区某、郑某乙、刘某乙、于某、汤某乙、郑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承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汤某甲、谢某、区某、郑某乙、刘某乙、于某、汤某乙、郑某丙及辩护人彭周、钟春华、吴凯亮、罗津晶、刘子朋、罗明生、简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底至7月6日间,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汤某甲、谢某等人在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开设赌场,组织人员用扑克牌以“斗牛”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牟利。被告人区某提供上址给刘某甲等人作为赌场经营,每天收取人民币1200元至1500元不等的租金。

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雇佣了被告人郑某乙、汤某乙、郑某丙等人协助开设赌场,并默许被告人刘某乙、于某等人高息放贷给参赌的赌客。其中被告人郑某乙负责在赌场内维持秩序,被告人汤某乙负责在赌场外“看风”及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郑某丙负责在赌场外“看风”。

2014年7月6日16时许,公安人员查获上述赌博窝点,缴获赌资金额共计人民币66010元、手提包、记事本、抽水箱、扑克牌等物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汤某甲、谢某、区某、郑某乙、刘某乙、于某、汤某乙。

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郑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汤某甲、谢某、区某、郑某乙、刘某乙、于某、汤某乙、郑某丙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区某、郑某乙、刘某乙、于某、汤某乙、郑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区某、郑某乙、于某、汤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所有被告人的获利都较少,犯罪情节相对轻微。2.被告人刘某甲不是开设赌场的提议人,也没有招徕赌客。3.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其犯罪行为深感后悔。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较轻。2、被告人李某甲在主犯中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是初犯,以前没有犯罪记录。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甲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郑某甲是初犯。3.被告人郑某甲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非常短。4.被告人郑某甲在主犯中所起作用较小。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及深刻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谢某是在赌场开设几天后才加入进去,所起作用不大。3.本案组织人员及参赌人员都是当地农村的群众,以熟人为主,以简陋的扑克为赌博工具,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不是很严重。4.被告人谢某是初犯、偶犯。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汤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汤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汤某甲在开设赌场罪的主犯中起的作用比较小。2.本案赌场开设时间较短,涉案赌资较小,社会危害较小。3.被告人汤某甲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而且属于初犯。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汤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区某、郑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汤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汤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汤某乙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汤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汤某乙能够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和悔罪表现,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和偶犯。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汤某乙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分。

被告人郑某丙、刘某乙、于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至7月6日间,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谢某、汤某甲等人在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开设赌场,组织人员用扑克牌以“斗牛”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区某提供上址给刘某甲等人作为赌场经营,每天收取人民币1200元至1500元不等的租金。

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雇佣了被告人郑某乙、汤某乙、郑某丙等人协助开设赌场,并默许被告人刘某乙、于某等人高息放贷给参赌的赌客。其中被告人郑某乙负责在赌场内维持秩序,被告人汤某乙负责在赌场外“看风”及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郑某丙负责在赌场外“看风”。

2014年7月6日16时许,公安人员查获上述赌博窝点,缴获赌资金额共计人民币66010元及手提包、记事本、抽水箱、扑克牌等物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谢某、汤某甲、区某、郑某乙、汤某乙、刘某乙、于某。

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郑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戊、杨某、邱某、张某福、徐某、范某东、李某己、郭某、张某才、郑某丁、陈某文、李某雄、范某金、陈某钦、张某运、吴某林、吴某华的证言证实:开设在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的赌场的情况及其参赌情况。

证人李某戊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刘某乙、于某就是在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的赌场放高利贷的人。

证人张某甲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谢某就是在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的赌场负责“抽水”的女子;确认被告人区某就是提供赌博场所的女子;确认被告人郑某乙就是有赌场股份的男子;确认被告人刘某乙、于某就是在赌场放高利贷的人。

证人徐某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在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的赌场给其派过红包的女子;确认被告人区某就是提供赌博场所的女子;确认被告人汤某乙就是接其去赌场参赌的男子。

证人范某甲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谢某就是在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的赌场负责“抽水”的女子;确认被告人汤某乙就是在赌场负责“看风”的男子。

证人李某己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汤某乙就是在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的赌场负责开门的男子。

证人郭某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汤某乙就是在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的赌场负责开门的男子。

证人张某乙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汤某甲就是在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的赌场负责“抽水”的女子,李某甲还给其派过红包;确认被告人汤某乙就是在赌场负责“看风”的男子;确认被告人于某就是在赌场放高利贷的女子。

证人陈某甲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谢某、汤某甲就是在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的赌场负责组织赌客参赌及“抽水”的组织者;确认被告人区某就是提供赌博场所的女子;确认被告人郑某乙就是赌场的组织者之一,负责组织赌客参赌;确认被告人汤某乙就是在赌场负责“看风”的男子;确认被告人刘某乙、于某就是在赌场放高利贷的人。

证人李某丁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汤某甲就是在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的赌场负责“抽水”的女子;确认被告人汤某乙、郑某丙就是在赌场负责开门及“看风”的男子。

证人范某乙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谢某、汤某甲就是在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的赌场负责“抽水”的人,汤某甲还曾在赌场给其派过红包;确认被告人汤某乙就是在赌场负责“看风”的男子;确认被告人于某就是在赌场放高利贷的女子。

证人陈某乙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在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的赌场负责“抽水”的女子;确认被告人谢某就是赌场的组织者之一;确认被告人汤某乙就是在赌场负责“看风”的男子;确认被告人于某就是在赌场放高利贷的女子。

证人张某丙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谢某、汤某甲就是在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开设赌场的股东;确认被告人区某就是提供赌博场所的女子;确认被告人汤某乙就是在赌场负责“看风”的男子;确认被告人刘某乙、于某就是在赌场放高利贷的人。

证人吴某甲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谢某、汤某甲就是在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开设赌场的组织者;确认被告人郑某丙就是在赌场负责“看风”的男子;确认被告人刘某乙、于某就是在赌场放高利贷的人。

证人吴某乙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汤某甲就是在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的赌场负责“抽水”的女子;确认被告人郑某甲就是在赌场负责组织赌客参赌及“抽水”的女子;确认被告人区某就是提供赌博场所的女子;确认被告人汤某乙、郑某丙就是在赌场“看风”的男子;确认被告人刘某乙、于某就是在赌场放高利贷的人。

2.现场照片(经证人吴某华及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谢某、汤某甲、区某、郑某乙、汤某乙、郑某丙、刘某乙、于某签认)证实: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的赌场的情况。

3.缴获物品照片(经证人陈某钦、张某福、吴某华、吴某林及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谢某、汤某甲、区某、郑某乙、汤某乙、郑某丙、刘某乙、于某签认)、《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7月6日在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的赌场现场扣押了赌资人民币66010元及赌具扑克牌14副、“抽水”箱1个、笔记本1本、手提包1个、记事本1本、中国工商银行卡(62×××25)1张。

4.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镇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7月6日在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的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谢某、汤某甲、区某、郑某乙、汤某乙、刘某乙、于某,被告人郑某丙于2014年8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谢某、汤某甲、区某、郑某乙、汤某乙、郑某丙、刘某乙、于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曾去过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的赌场赌博,但没有参与开设赌场。

7.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共去过三次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的赌场参与赌博,有时会帮忙“抽水”,汤某甲和谢某有时也“抽水”。

8.被告人郑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从2014年6月28日起共去过四次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的赌场参与赌博,但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该赌场是汤某甲向农场老板娘“傻芬”联系提出租场地开赌场的,每天的场租是人民币1500元,“傻芬”负责提供场地和搞卫生,“五华婆”负责“抽水”,外省女子于某和她的男朋友“捞军”放高利贷。

被告人郑某甲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在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的赌场负责“抽水”的“五华婆”;确认被告人汤某甲就是开设赌场的女子;确认被告人区某就是提供赌博场所的“傻芬”;确认被告人汤某乙就是在赌场负责看门的男子;确认被告人刘某乙就是在赌场放高利贷的“捞军”;确认被告人于某就是在赌场放高利贷的女子。

9.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从2014年6月25日起共去过三次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的赌场参与赌博,但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刘某甲是赌场的管理人员,郑某甲也在赌场做事。

10.被告人汤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刘某甲与郑某甲于2014年6月中旬起提议在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开设赌场,农场是区某提供的。赌场的老板有其和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谢某,他们将抽到的水钱按男的六成、女的四成进行分配,其共分得水钱人民币3000多元。

被告人汤某甲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区某就是提供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作为赌博场所的女子。

11.被告人区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由其负责管理,但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

12.被告人郑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从2014年7月4日起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的赌场负责“看场”,是刘某甲叫其去的,一共付给其人民币1000元的好处。赌场的老板有刘某甲、“五华婆”、郑某甲、汤某甲、谢某,他们一般负责带客入场赌博、“抽水”、给赌场工作人员发工钱及给赌客派红包。每天的场租是人民币1500元,其见过“五华婆”、汤某甲付过场租。汤某乙和“华仔”负责望风放哨,外省男子“陆某”和他的女朋友“阿某甲”以及“阿某乙”是放高利贷的。

被告人郑某乙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五华婆”)、郑某甲、谢某、汤某甲就是在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开设赌场的组织者;确认被告人区某就是提供赌博场所的女子;确认被告人汤某乙、郑某丙就是在赌场“看风”的男子;确认被告人刘某乙就是在赌场放高利贷的“陆某”;确认被告人于某就是在赌场放高利贷的“阿某甲”。

13.被告人汤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其妹妹汤某甲叫其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的赌场负责“看风”,就是赌场有人进出时帮忙开门,如果发现有异常情况及时通知赌场里面的人,每天工资是人民币200元,都是区某发给其的,和其一起“看风”的还有郑某丙。赌场里有二名外省人是放高利贷的。

14.被告人郑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的赌场大概开了半个月,其和汤某乙负责“看风”,汤某乙有时会开车出去接赌客参赌,其是郑某乙叫去的,每天工资是人民币200元,都是郑某乙或汤某乙发给其的,其共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郑某丙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区某就是提供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开设赌场的女子;确认被告人郑某乙就是在赌场负责“看风”的男子;确认被告人汤某乙就是在赌场负责“看风”及接赌客到赌场参赌的男子。

15.被告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7月6日下午,其在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的赌场围观时被抓获,其没有在赌场放高利贷。

16.被告人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于2014年7月6日下午和刘某乙去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迳社神农农场内玩时被抓获,其没有在赌场放高利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曾于2001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2002)增公戒字第29号《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谢某、汤某甲、区某、郑某乙、汤某乙、郑某丙、刘某乙、于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组织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谢某、汤某甲、区某、郑某乙、汤某乙、郑某丙、刘某乙、于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谢某、汤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区某、郑某乙、汤某乙、郑某丙、刘某乙、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根据该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具体所起的地位、作用,决定对该六被告人均从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丙自首的具体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汤某甲、郑某乙、汤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该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谢某、区某、刘某乙、于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该七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刘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及劣迹,被告人郑某乙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对该二被告人均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被告人谢某、汤某甲、汤某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该三被告人的罪责及悔罪表现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汤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汤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郑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十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人民币66010元及赌具扑克牌14副、“抽水”箱1个、笔记本1本、手提包1个、记事本1本(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瑞芳

人民陪审员黎锦华

人民陪审员李建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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