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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贞刑初字第00171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贞刑初字第0017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6-01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国学、陈昌伦、莫代雄、陈某某、罗建平、杨华、陈昌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国学及其辩护人陆国应、左前辉、被告人陈昌伦及其辩护人潘龙为、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昌焱、被告人陈昌平及其辩护人万继宽、被告人罗建平及其辩护人张绍光、被告人杨华、莫代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曾国学、与被告人陈昌伦、陈昌平、罗建平、杨华、莫代雄、陈某某、周昌建(另案起诉)、小国(在逃,另案处理)、小洪(在逃、另案处理)在贞丰县挽澜乡挽澜村坝木组(小地名:挽澜乡街上)陈昌伦家房屋内开设赌场,采用麻将牌“挖豹子”方式进行赌博,以赌客轮流坐庄的方式从五轮牌中抽取庄家200元的管理费用渔利:

2013年8月赌场开设分为三股,由被告人曾国学负责管理账目,股东曾国学、陈昌伦非法渔利6000元,股东陈昌平、罗建平二人合占一股共计非法渔利6000元;

2013年9月赌场开设分为五股,由被告人曾国学负责管理账目,总抽头渔利除去日常赌场购买烟、水和请客吃饭等开支,总抽头渔利9万余元。由曾国学占一股,陈昌伦、陈某某父子二人合占一股,陈昌平、罗建平合占一股,杨华、莫代雄、周昌建、小国、小洪五人合占二股;

2013年10月赌场开设分为五股,由被告人陈昌伦负责管理账目,总抽头渔利10余万元,除去日常赌场购买烟、水和请客吃饭等开支,曾国学一股非法渔利21000元,陈昌伦、陈某某父子二人合占一股共计非法渔利21000元,陈昌平、罗建平二人合占一股共计非法渔利21000元,杨华、莫代雄、周昌建、小国、小洪五人合占二股共计非法渔利42000元;

2013年11月赌场开设分为五股,由被告人罗建平负责管理账目,总抽头渔利10万元,除去日常赌场购买烟、水和请客吃饭等开支,曾国学一股非法渔利20928元,陈昌伦、陈某某父子二人合占一股共计非法渔利20928元,陈昌平、罗建平二人合占一股共计非法渔利20928元,杨华、莫代雄、周昌建、小国、小洪五人合占二股共计非法渔利41856元;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5日赌场开设期间,赌场由曾国学、陈昌伦、罗建平共同分股,由被告人罗建平负责管理账目,总抽头渔利57345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曾国学、陈昌伦、莫代雄、陈某某、罗建平、杨华、陈昌平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周昌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曾国学、陈昌伦、莫代雄、陈某某、罗建平、杨华、陈昌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国学无异议,其辩护人以本案的罪名应定为聚众赌博罪,被告人曾国学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意见进行辩护;被告人陈昌伦除对认定其分得赃款的数额提出异议外,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从陈昌伦本人处抽取的渔利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的金额、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意见进行辩护;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以陈某某系从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意见进行辩护;被告人陈昌平无异议,其辩护人以陈昌平系从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等意见进行辩护;被告人罗建平无异议,其辩护人以罗建平的行为应定性为聚众赌博罪,罗建平系从犯,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聚众赌博罪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等意见进行辩护;被告人杨华除提出对其得款数额有异议和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外,对其余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莫代雄除提出对其得款数额有异议的意见外,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曾国学、陈昌伦共谋开设赌场并提供赌具麻将机和麻将牌,与被告人陈昌平、罗建华、杨华、莫代雄、陈某某、周昌建(另案起诉)、小国(在逃,另案处理)、小洪(在逃,另案处理)在贞丰县挽澜乡挽澜村坝木组(小地名:挽澜街上)陈昌伦家房屋内开设赌场,采用麻将牌“挖豹子”方式进行赌博,以赌客轮流坐庄的方式从五轮牌中抽取庄家200元的管理费用渔利:

2013年8月,赌场开设分为三股份,由被告人曾国学负责管理账目,曾国学、陈昌伦各占一股,非法渔利各6000元,陈昌平、罗建平二人合为一股共计非法渔利6000元;

2013年9月,赌场开设分为五股份,由被告人曾国学负责管理账目,总抽头渔利除去日常购买烟、水和请客吃饭等开支,总抽头渔利9万余元。由曾国学占一股,陈昌伦、陈某某父子二人合占一股,陈昌平、罗建平二人合占一股,杨华、莫代雄、周昌建、小国、小洪五人合占二股进行分赃;

2013年10月,赌场开设分为五股份,由被告人陈昌伦负责管理账目,总抽头渔利10万余元,除去日常赌场购买烟、水和请客吃饭等开支,曾国学一股非法渔利21000余元,陈昌伦、陈某某父子二人合占一股非法渔利21000余元,陈昌平、罗建平二人合占一股非法渔利21000余元,杨华、莫代雄、周昌建、小国、小洪五人合占二股非法渔利42000余元;

2013年11月,赌场开设分为五股份,由被告人罗建平负责管理账目,总抽头渔利118070元,除去日常赌场购买烟、水和请客吃饭等开支,曾国学一股非法渔利20928元,陈昌伦、陈某某父子二人合占一股非法渔利20928元,陈昌平、罗建平二人一股非法渔利20928元,杨华、莫代雄、周昌建、小国、小洪五人合占二股非法渔利41856元;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5日开设赌场期间,赌场由曾国学、陈昌伦、罗建平共同分股,由被告人罗建平负责管理账目,抽头渔利57345元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部分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2014年2月10日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侦查案件中发现,2013年以来杨华伙同陈昌伦、莫代雄、罗建平、陈某某等人在贞丰县挽澜乡街上开设赌场从中获利数万元。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0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曾国学、陈昌伦、陈昌平、罗建平、杨华、莫代雄、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同日将该7人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曾国学出生于1975年9月19日,陈昌伦出生于1966年10月20日,陈昌平出生于1977年11月15日,罗建平出生于1974年9月20日,杨华出生于1975年9月21日,莫代雄出生于1988年12月5日,陈某某出生于1990年5月3日,七名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成年,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昌伦处扣押麻将机三台(机内含麻将牌),在罗建平处查获账本二本。

5、销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供被告人曾国学等开设赌场的赌具依法销毁。

6、被告人罗建平指认账本现场照片9张,证实公安机关在罗建平家中查获账本的具体位置;账本复印件12页,证实记录了赌场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4日、12月5日至12日、12月13日至20日、12月21日至22日、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日、1月2日至17日、1月18日至25日每天抽头渔利的金额;被告人曾国学、陈昌伦的现场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6张,证实开设赌场的现场位于贞丰县挽澜乡街上陈昌伦的家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曾国学等人开设赌场的房屋位置、赌场内外概貌及赌博作案工具麻将机的摆放情况。

7、(2011)封刑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书、(2012)郑犹字第433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华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2)贞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2012)贞刑执字第61号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莫代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2012年12月4日被取保侯审;(2007)贞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2009)太狱释字第133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昌伦因犯诈骗罪,2007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曾国学曾因赌博受到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证人证言部分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于2013年7、8月份至同年11月期间在曾国学、陈昌伦等人开设在挽澜乡街上陈昌伦房屋内的赌场参与采用麻将的36张筒子挖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开设赌场的人从赌场上抽取一定比例的资金(赌场上称“水钱”)用于股东分红,抽取资金的方式为赌客轮流当庄打完5条牌抽取200元。赌场上经常见曾国学、陈昌伦、罗建平、杨华、小洪、小国、小马宁等人轮换着从赌场上抽取资金。

2、钟某的证言,证实钟某知道挽澜乡街上开设有赌场是其丈夫吴某某告诉钟某的,以后钟某与吴某某等人去到挽澜的赌场,吴某某参赌时赢的钱就拿给钟某清理,采用麻将挖豹子的方式赌博,开赌场的股东有多人负责抽取庄家的钱,无论输赢,发5条牌抽取200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曾国学供述,大约在2013年8月,陈昌伦(陈老大)约我和他开赌场,我和陈昌伦到贞丰金都小区旁花1800元钱买了一台麻将机,钱是我出的。开得4、5天场子不热闹,为了多赚钱,我们又约了陈昌平(陈老四)和罗建平参股,10多天后,杨阿双和蒙小国也加入开赌场,几天后,杨小洪和小虎也加入开赌场,最后马林也加入开赌场。赌场一直开设在挽澜乡街上陈昌伦的房屋内,采用麻将挖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以赌客轮流当庄每次5条牌结束后赌场抽取200元获利,由我、陈昌伦、罗建平3人轮换抽钱并保管钱,2013年8月和9月是我管账,10月份是陈昌伦管账,11月份是罗建平管账,每天抽钱的情况我都记在本子上,分钱后我就把记账的本子撕毁了,陈昌伦和罗建平也有一个专门记账的本子。抽得的钱除去购买烟、水和请赌客吃饭的费用后,剩余的钱由开赌场的人按股分配。第1次分钱的时间为2013年8月底或9月初,赌场开有10多天,除去一切花费后还剩25000元,我、陈昌伦、罗建平、陈昌平四人各分得6000元。后3次分钱的股东有9个。我和陈昌伦各占一股,陈昌平和罗建平各占半股,小虎、杨阿双、蒙小国、杨小洪、马林五人合占两股。2013年9月份,除去花费后余9万多元。我和陈昌伦各分得19000余元,陈建平和罗建平各分得9000余元,小虎、杨阿双、蒙小国、杨小洪、马林各分得7000元。2013年10月份,除去花费后剩余10余万元,我和陈昌伦各分得21000余元,陈昌平和罗建平各分得10000余元,小虎、杨阿双、蒙小国、杨小洪、马林各分得8000余元。2013年11月,抽得的钱除去花费后还剩11万余元,各股份得款数额认可以罗建平账本上登记的20928元。2013年12月份,因公安抓得紧,赌场收入少,抽得的钱用于吃饭,没有分钱,几天后赌场散伙了。我们从2013年8月份开始到12月,之后停了几天,然后我又和陈昌伦、罗建平继续开设赌场到2014年1月20日,分了两次钱,我不知道我具体分得多少钱,因这期间我都是先预支钱来赌场赌输了,罗建平记有账目。2013年8月份开设赌场时分为三个股份,我和陈昌伦各占一股,罗建平和陈昌平合占一股。

2、被告人陈昌伦供述,我和罗建平合伙开麻将馆,我提供房屋,罗建平提供三台麻将机,开到2013年8月份生意不好开不下去,曾国学约我们一起开麻将馆,后来商量决定开设挖豹子的赌场,罗建平把他的三台麻将机抬回去,我们又筹钱买了一台新的麻将机,生意好起来后,罗建平又去抬自己的一台麻将机加上我原来的一台共三台麻将机作开赌场用。赌场最初有我、曾国学、罗建平、陈昌平四个股东,我和曾国学各占1股,罗建平和陈昌平合占1股,9月份赌场又加入股东杨华、马林、小国、杨小洪、小虎5人,以后赌场分设为五股,我和曾国学各占一股,罗建平和陈昌平合占一股,杨阿双(杨华)、马林、小国、杨小洪、小虎五人合占两股。赌场采用麻将牌的筒子挖豹子的方式赌博,参加赌博的人轮流当庄,以洗五次牌为一次当庄,打庄之前我们股东先抽100元,庄家赢了又加抽100元。抽得的钱除去买烟、水和请赌客吃饭的费用后月底分钱,8、9月份是曾国学管账,10月份是我管账,总的抽头除去花费后得款近10万元,11月份是罗建平管账。我们共分了四次钱,8月底赌场为3股,每股分得6000元左右,我分得6000余元,第二次分钱是在9月底或10月初,赌场分为5股,每股得14000余元,第3次分钱是在10月底,赌场分为5股,每股分得18000元,第4次分钱是在11月底,同样为5股,每股分得19000余元,12月份开了几天赌场生意不好,除去买烟、水和请吃饭的费用未剩钱就没分钱,赌场开了几天后就散伙了。赌场停了约15天之后又开了一段时间,最后我只分得300元钱,有部分被我提前预支了,具体是罗建平一人管账。

3、被告人陈昌平供述,赌场有曾国学、罗建平、陈某某、杨华(杨阿双)几个股东,以后还有几个人加入,我不认识他们的姓名。是采用麻将牌的筒子挖豹子的方式赌博,当庄的人赢钱了要给开赌场的股东200元,赌场由此获利。我是2013年8月份加入赌场的,刚开始分为三股,曾国学占一股,陈某某占一股,我和罗建平合占1股。赌场开设后,每个股东可以先预支赌场抽取的钱来用,每个月扎账后按股分钱,我每次预支都超支了,未分得现金,我预支的钱都在赌场上赌博,赌场抽取的钱由曾国学管理。我见曾国学记过账,有时也看见罗建平记账。

4、被告人罗建平供述,2013年2月份,我与陈昌伦合伙开设麻将馆,我提供3台麻将机,陈昌伦提供房屋和1台麻将机,到8月份生意不好,我把我的麻将机搬回去。后来陈昌伦和曾国学约我、陈昌平用麻将牌的筒子挖豹子的方式开设赌场,每天来赌场当庄的人都要先拿200元钱给开设赌场的股东,然后才开始赌博。赌场上每天可以抽得3000元至4000元,人少时也能抽得500元至600元。抽得的钱早些时间由曾国学保管,后来由陈昌伦的儿子陈小江保管,我也保管了一段时间,我用两个小笔记本记账的。我们抽得的钱有部分用于买烟、水和请赌钱的人吃饭,8月份的赌场股东有我、陈昌伦、曾国学、陈昌平四人,赌场分为3个股份,陈昌伦和曾国学各占1股,我和陈昌平合占1股。9月份蒙小国、马林、杨华(杨阿双)、杨小洪、小虎5人加入赌场后,赌场分为5股份,陈昌伦和曾国学各占1股,我和陈昌平合占1股,蒙小国、马林、杨华、杨小洪、小虎5人合占2股。8月、9月、10月我分得多少钱已记不清楚了,11月份我管账记得有账本,按5股份分钱,每股分得20928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赌场共抽钱57345元,这部分钱我们都是先预支来参与赌博,还请参赌的人吃饭,最后股东分得的钱少。

5、被告人杨华供述,曾国学约我入股挽澜的赌场,我们是采用挖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由庄家打点摸牌,每轮麻将牌筒子摸完后提成40元,五轮筒子摸完提取200元作为股东分配的钱。赌场最初的股东有曾国学、陈昌伦、罗建平、陈昌平,赌场分为3股,曾国学和陈昌伦各为1股,罗建平和陈昌平合占1股。我和马林、蒙小国、杨小洪、小虎5人9月份加入赌场股东后,赌场分为5股,曾国学、陈昌伦各占1股,罗建平和陈昌平合占1股,我和马林、蒙小国、杨小洪、小虎5人合占2股,以后赌场每次分钱都是按5股账分,我一共分了3次钱,第1次分得1200元,算账时我没在场,钱是曾国学拿给我的,第2次我能分得8000元,因我先预支钱在赌场里参与赌博了,只分得1700元,是陈某某拿给我的钱,第3次我应该能分得6000元至7000元,因在赌场预支的钱超支了,未分得钱。

6、被告人莫代雄供述,我入股赌场时,已经有曾国学、陈某某父子、陈昌平、罗建平已经在经营赌场了,2013年9月份我和蒙声元(蒙小国)、小洪、小虎、杨华加入赌场后赌场共分5个股份,曾国学占1股、陈某某父子占1股、陈昌平、罗建平合占1股,我和蒙声元、小洪、小虎、杨华5人合占两股。赌场采用麻将牌的筒子挖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以抽钱来盈利,当庄的人要交200元钱给赌场就可以打5条牌,抽钱、管钱和记账都是曾国学、陈某某、罗建平3人负责。我一共参与分了3次钱,第1个月我分得6000元至7000元,第2、3两个月都分得8000元至9000元,但这些钱多数都被我预支来用了,到手的没有这么多。

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曾国学在罗建平家提议准备在我家娱乐室开设赌场,后来曾国学与我爸(陈昌伦)商量,曾国学提出由他先出钱买两台麻将机,还有罗建平的1台。当时曾国学占1股,罗建平和陈昌平合占1股,我和我爸占1股。20多天后,莫代雄、小虎、杨华、蒙声元、小洪5人也入股了,赌场分为5股,曾国学占1股,我和我爸(陈昌伦)占1股,罗建平和陈昌平合占1股,小虎、小洪、莫代雄、杨华、蒙声元5人合占两股。赌场采用麻将牌的筒子挖豹子的方式赌博,我们以每打完5条牌就从庄家抽200元钱盈利按股分钱。我和曾国学、罗建平都有一个账本记录每个月的抽钱金额和股东预支钱的情况,第1个月是曾国学记账,第2个月是罗建平记账,第3个月是我记账,第4个月是曾国学记账,第1次我分得2000元,第2次分得2300元,第3次分得2600元,第4次分得2900元。

8、同案犯周昌建供述,挽澜的赌场是我和老七、小江及小江的父亲、罗老板、陈老四、小洪、小国、小马宁总共10个人打伙开的,我在里面入股有一个半月的时间,我记得是2013年11月份结束的,第一个月我分得6000多元,第二个月分红得9000多元,赌场由老七和小江管账,总的分为五股,我和小马宁、小国、小洪、老杨五个人占两股,老七一个人占一股,小江父子占一股,罗老板和陈老四占一股,赌场开在挽澜的街上,是小江租的房子。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真实、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国学、陈昌伦、莫代雄、陈某某、罗建平、杨华、陈昌平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数额达38万余元,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七被告人开设赌场渔利累计数额巨大,开设赌场持续时间较长,参与赌博人数较多,社会危害性大,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国学、陈昌伦、罗建平、陈昌平、莫代雄、杨华、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实施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国学、陈昌伦共谋开设赌场并提供赌具,陈昌伦提供开设赌场的场所,二被告人与罗建平轮流负责管理账目、收取并分配抽头渔利所得赃款。被告人曾国学、陈昌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建平属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被告人曾国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昌伦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开设赌场罪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建平系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昌平、杨华、莫代雄、陈某某参与开设赌场从中渔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昌平、杨华、莫代雄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代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莫代雄犯开设赌场罪,应当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予以撤销,对其犯的开设赌场罪作出判决,与其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华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杨华2014年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及被告人杨华辩解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被告人杨华是在公安机关发现其涉嫌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后,公安民警到珉谷镇“光阴故事”休闲吧将其口头传唤至贞丰县公安局接受讯问之情节不相符,其缺乏主动投案的主观要件,所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杨华所提杨华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曾国学、罗建平之辩护人分别所提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聚众赌博罪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聚众赌博犯罪的构成要件,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昌伦、杨华、莫代雄分别所提其分得渔利款项与实际得款数额不符的意见,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从被告人罗建平处扣押的账本记录赌场渔利收入数额情况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国学、陈昌伦、陈昌平、罗建平、陈某某之辩护人所提其有坦白认罪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2)贞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莫代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莫代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771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771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昌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964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四、被告人曾国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7928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六、被告人罗建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964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昌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964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800元(已缴纳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九、被告人曾国学非法所得赃款47928元、被告人陈昌伦非法所得赃款26964元、被告人罗建平非法所得赃款23964元、被告人陈昌平非法所得赃款23964元、被告人莫代雄非法所得赃款16771元、被告人杨华非法所得赃款15200元、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赃款98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随案移送的计账本二本,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尧平

审判员吴转明

审判员邓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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