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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曾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30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05

审理经过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曾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奕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被告人曾某乙及其辩护人何其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成汉、被告人曾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至同年6月5日,被告人曾某甲、“周公”(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曾某丙、曾某乙、“鸡河”(另案处理)等人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蒲兴村委会境内六队、七队、九队等地附近竹林或巷子的空地处开设赌场。被告人曾某甲等人提供赌具、烟、矿泉水等物品招引肖某、梁某等人以“推筒子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曾某甲等人还雇请曾某丁、曾某庚等人帮忙赌场望风,期间上述几人抽头渔利人民币约4万元。四名被告人均参与赌场抽取“水钱”的分成。2015年6月5日,接报的公安民警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蒲兴村委会九队一竹林处捉获参与赌博的被告人曾某甲、参赌人员肖某等人,并当场起获麻将桌一个,麻将牌十六只、骰子两粒、红色塑料脚凳八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曾某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肖某、曾某丁、梁某、李某、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曾某丙的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陈某某、曾某丙处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某乙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曾某丙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无意见,被告人曾某乙、陈某某的辩护人均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曾某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曾某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曾某丙相互邀约开设赌场,均从事了抽水、参与赌博等行为,且开设赌场的利润四人分占,故四人均是主犯,但被告人曾某乙、陈某某、曾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曾某甲较小,因此根据其相对作用力的大小,在量刑时候予以区别对待。

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曾某丙归案后均能够坦白认罪,本院依法给予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曾某乙、陈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纠集多人在多处赌博,社会影响恶劣,故对四被告人均不适用缓刑,因此被告人曾某乙、陈某某的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曾某丙等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麻将桌一个,麻将牌十六只、骰子两粒、红色塑料脚凳八张予以没收销毁。均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召星

审判员陈志锋

人民陪审员钟灵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钱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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