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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489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48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6-15

审理经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小芬、游小云、周海亮、吴杰、邓振兴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小芬、游小云、周海亮、吴杰、邓振兴及被告人周海亮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起,被告人龚小芬在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西群社一楼出租屋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龚小芬雇请被告人周海亮在赌场内“发牌”“抽水”,每把“抽水”10元至50元不等;雇请被告人游小云、吴杰、邓振兴在赌场外“看风”。2014年11月19日0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在赌场内当场抓获被告人龚小芬、周海亮以及参赌人员蒋某2某、宋某某、周某某、赵某2、胡某3某、胡某3之、蒋某2(均另作处理),在赌场门外抓获被告人游小云、吴杰、邓振兴等共计12人,当场从被告人龚小芬身上起获借款笔录本一本,从被告人邓振兴身上起获赌资200元,从被告人周海亮身上起获赌资170元;从现场起获赌具扑克牌一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小芬、游小云、周海亮、吴杰、邓振兴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本院结合五被告人如实供述等情节,对被告人龚小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游小云、周海亮、吴杰、邓振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小芬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家尚有五名未成年的小孩需要抚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小云、周海亮、吴杰、邓振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海亮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海亮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周海亮是初犯;3.赌场是由龚小芬开设,赌博工具也是由龚小芬提供,被告人周海亮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周海亮需要照顾家庭。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海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小芬、游小云、周海亮、吴杰、邓振兴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蒋某1、周某1均、胡某1、蒋某3的证言;证人胡某2、赵某1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周海亮的辨认笔录;证人宋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游小云、周海亮、吴杰、邓振兴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游小云、龚小芬的辨认笔录;证人佘某、龚某、游某1、游某2的证言;被告人龚小芬供述;被告人游小云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签认;被告人周海亮、吴杰、邓振兴的供述及共对作案现场及赌具扑克牌的签认;被告人龚小芬、游小云、周海亮、吴杰、邓振兴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小芬、游小云、周海亮、吴杰、邓振兴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游小云、周海亮、吴杰、邓振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被告人龚小芬当庭自愿认罪,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海亮、游小云、吴杰、邓振兴受被告人龚小芬雇请在赌场内“发牌”、“抽水”及“看风”,是从犯,依法可对被告人周海亮、游小云、吴杰、邓振兴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小芬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综合考虑其家庭情况,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周海亮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五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小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海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游小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吴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邓振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起获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赌资37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均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璇炜

人民陪审员郭志雄

人民陪审员邝振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江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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