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秦刑初字第1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0-30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峰、王某、季某、张某、潘某、邱某、高某、陈某、陈某、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5年8月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隽、代理检察员杨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峰及其辩护人喻挺、刘炫、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儒香、沈伟亮、被告人季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潘某、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李旭、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许娟、李亚威、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戴红军、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高峰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529号经营“江苏大鲨鱼德州扑克俱乐部”,提供赌具招揽参赌人员,利用扑克牌以“德州扑克”方式进行赌博,按每局下注金额5%的比例抽头渔利。从2014年6月起,该赌场还将赌客给付发牌手的小费收归赌场所有,由赌场统一分配。期间,被告人高峰以固定工资加小费方式雇佣被告人王某为经理,负责赌场的日常经营管理;雇佣被告人季某为包间负责人,负责兑换筹码等;雇佣被告人张某、潘某、邱某、高某、陈某、陈某、沈某为发牌手,负责人发牌坐庄、抽取“水钱”、收取小费等。该赌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400万余元,收取小费人民币54万余元。
2014年12月30日晚,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季某、邱某、高某、陈某、沈某,以及涉赌人员二十余人,并查获赌资人民币110830元。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高峰将其工商银行卡(卡号62×××33)中的人民币100万元汇到了徐燕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1)中,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高峰又以上述方式汇给徐燕人民币68万元。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冻结徐燕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1)中的存款人民币128万元。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高峰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治安大队投案。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张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高峰、王某、季某、张某、潘某、邱某、高某、陈某、陈某、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健、李海荣、吴辰予、陆洋、贺华威、李振环等人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卡明细清单、财务报表、筹码报表、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员工加班计时笔记本、会议记录、花名册、考勤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王某、季某、张某、潘某、邱某、高某、陈某、陈某、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峰、王某、季某、张某、潘某、邱某、高某、陈某、陈某、沈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峰、王某、季某、张某、潘某、邱某、高某、陈某、陈某、沈某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季某、张某、潘某、邱某、高某、陈某、陈某、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邱某、高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峰、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季某、张某、邱某、高某、陈某、陈某、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峰、王某、邱某、高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违法获利中应当扣除赌场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等费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胡健、李海荣、吴辰予等人的证言、财务报表记载,可以证实涉案俱乐部主要是开展赌博活动,被告人高峰在开设赌场中过程中支出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等开支系被告人实施犯罪活动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人高峰及其辩护人要求在非法获利中予以扣减,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邱某、高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对四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王某、邱某、高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三十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三十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三十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108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高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庆海
人民陪审员严腊英
人民陪审员钱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