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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刑初字第237号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衢刑初字第2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3-01-06

审理经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广剑、李某、陈某甲、翁某、钟某、吕某、毛某甲、付某、陈某乙、方某、陈某丙、陈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10日许,被告人柴广剑伙同李某、翁某等人,在衢州市区宾馆及郊区农户家中开设赌场,以召集人员到赌场内赌博,从中抽取台费,获取高额利润。被告人毛某甲在带人参加赌博一段时期后亦取得赌场股份。至6月20日许,赌场共抽头渔利40余万元。其中柴广剑获利6万余元,李某获利4.5万余元,翁某获利4.5万余元,毛某甲获利1.8万余元。

2012年6月20日许,毛某甲、翁某先后退股,柴广剑与被告人陈某甲、钟某等人以各占股份三分之一的分配方式合伙继续开设赌场,赌场先后在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黄坛口乡、横路办事处等地开设。其中,柴广剑股份中三分之一分给李某,钟某股份中三分之二分给被告人吕某、华某(另案处理)。该赌场自2012年6月20日左右形成至2012年7月12日凌晨案发,每天一场,赌场共获利60余万元。其中柴广剑获利8万余元,陈某甲获利7万余元,李某获利4万余元,钟某获利3.3万余元,吕某获利3万余元,华某获利1万余元,翁某获利1.5万余元,陈某丙获利9000余元,付某获利2万余元,陈某乙获利1万余元,方某获利1万余元,陈某丁获利6000余元。

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翁某负责抽头收费;被告人付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并帮忙抽头;吕某自2012年6月20日许获得赌场股份后遂安排被告人陈某乙、方家华等人看护赌场;被告人陈某丙负责物色赌场场地、望风及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陈某丁负责在外望风。

案发后,被告人柴广剑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吕某、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翁某、付某、陈某乙、方某、陈某丙、陈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翁某、钟某、吕某、毛某甲、付某、陈某乙、方某、陈某丙、陈某丁向公安机关退出各自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十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抓获华某情况说明、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预收款票据、抓获毛某甲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人华某、魏某、金某甲、卢某、何某、毛某乙、赖某、姜某、柴某、叶某、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柴广剑、李某、陈某甲、翁某、钟某、吕某、毛某甲、付某、陈某乙、方某、陈某丙、陈某丁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广剑、李某、陈某甲、翁某、钟某、吕某、毛某甲、付某、陈某乙、方某、陈某丙、陈某丁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柴广剑、李某、陈某甲、翁某、钟某、吕某的犯罪情节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柴广剑、李某、陈某甲、翁某、钟某、吕某、毛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付某、陈某乙、方某、陈某丙、陈某丁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钟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广剑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吕某、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丁、李某、付某、方某、陈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柴广剑、吕某、钟某、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翁某、钟某、吕某、毛某甲、付某、陈某乙、方某、陈某丙、陈某丁向公安机关退出各自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十二名被告人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广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柴广剑有立功、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柴广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15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85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70000元。

四、被告人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60000元。

五、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

六、被告人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

七、被告人毛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

八、被告人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5000元。

九、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

十、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

十一、被告人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

十二、被告人陈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翁某、钟某、吕某、毛某甲、付某、陈某乙、方某、陈某丙、陈某丁退出的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俊健

人民陪审员谢新华

人民陪审员汪雪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郑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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