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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甬奉刑初字第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3-02-05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周某、王某乙、董某、洪某甲、叶某甲、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海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何琳,被告人周某、王某乙、董某、洪某甲、叶某甲、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起,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莼湖镇章胡村、洪溪村附近的山上,提供场地、赌具,吸引多人以“小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取头钿以非法获利。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负责招揽、联系赌客等事宜,并雇佣被告人周某、洪某甲、叶某甲从事抽取头钿、开车接送赌客、背水、做桌角等工作;而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提供赌博场地及部分相关设施,并雇佣被告人董某、王某乙、王某丙从事开车接送赌客、望风、卖烟等工作。截止同月30日被查获,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共抽取头钿人民币约300000元,其中支付被告人王某甲场地费等费用人民币约150000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周某、董某、洪某甲、叶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均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董某、洪某甲、叶某甲、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均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赌场抽头不是自己负责,抽头多少不清楚,自己实际没有得利。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赌场时间较短,作用不大,获利较少,又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有诸多的从轻情节,要求依法处以较轻的刑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2012年7月份,自己在赌场收取了场地费2万元至3万元。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又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董某、洪某甲、叶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起,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莼湖镇章胡村、洪溪村附近的山上,提供场地、赌具,吸引多人以“小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取头钿以非法获利。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负责招揽、联系赌客等事宜,并雇佣被告人周某、洪某甲、叶某甲从事抽取头钿、开车接送赌客、背水、做桌角等工作;而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提供赌博场地及部分相关设施,并雇佣被告人董某、王某乙、王某丙从事开车接送赌客、望风、卖烟等工作,先后参与赌博人员40余人。截止同月30日被查获,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共抽取头钿人民币80000余元,其中支付被告人王某甲场地费等费用人民币约在抽取头钿一半以上。2012年7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洪某甲、叶某甲在本市莼湖镇海景酒店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7月31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市莼湖镇南苑E家宾馆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1日被告人董某在本市莼湖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周某在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三桥边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丙在被告人董某劝说、陪同下于2012年10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於品良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8日后,其在赌场找人讨债时被开赌场的人雇佣,为赌场搬水、维持赌场秩序的事实。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赌场一方是被告人张某甲和“兴龙”,另一方是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场地,分别在本市莼湖镇洪溪村被告人王某甲的养猪场后面,本市莼湖镇费家山边,本市莼湖镇吉奇村山上,本市莼湖镇章胡村公墓地附近,本市莼湖镇洪溪村鑫辉典当行里进行赌博活动的事实。3、证人陆鑫、陈某甲、卢某、张某乙、陈某乙、杨某甲、陈某丙、叶某乙、俞某甲、陈某丁、叶某丙、吴某甲、倪某、包四香、陈某戊、叶某丁、洪某乙、徐某甲、陈某己、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裘某、严某、邢某、郑某甲、许某甲、陈某庚、俞某乙、范某、金某甲、陈某辛、张某丙、姚某、高某、洪某己等人的证言,证实在参与赌博时,有多有少都被赌场抽取过头钿,该赌场是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和被告人王某甲一起开办的事实。4、证人金某乙、潘某、陈某壬、贾某、吴某乙、许某乙、徐某乙、柏某、阎某、吴某丙、陶某、吴某丁、叶某戊、金某丙、许某丙、杨某乙我、洪某庚、孙某、吴某戊、陈某癸、郑某乙、林某等人证言,证实都知道在奉化市莼湖镇洪溪村有一赌场,都来过几次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告人董某、叶某甲辨认笔录,证实指认周某、许新龙的事实。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陆鑫、陈某甲、卢某、张某乙、陈某乙、杨某甲、陈某丙、叶某乙、俞某甲、陈某丁、叶某丙、吴某甲、倪某、包四香、陈某戊、叶某丁、洪某乙、徐某甲、陈某己、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裘某、严某、邢某、郑某甲、许某甲、陈某庚、俞某乙、范某、金某甲、陈某辛、张某丙等参赌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预收(暂扣)款票据,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洪某甲、叶某甲、王某乙及参赌人员的赌资、违法所得的暂扣情况的事实。8、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洪某甲、叶某甲、王某乙及参赌人员的赌资、违法所得已经追缴的事实。9、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洪某甲从天台随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的情况,其中担保人是被告人周某,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至7月28日的事实。10、照片,证实被告人开的赌场地点和现场情况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某、王某乙曾均被判处过刑罚的事实。12、本市公安局民警胡猛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周某、王某乙、董某、洪某甲、叶某甲、王某丙先后到案的事实。13、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检举他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情况说明、狱侦线索查证反馈单、案件破案报告表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事实。14、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周某、王某乙、董某、洪某甲、叶某甲、王某丙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在80000余元以上的事实。15、被告人王某丙、董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丙是在被告人董某劝说和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6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周某、董某、洪某甲、叶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人口信息表证实各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周某、王某乙、董某、洪某甲、叶某甲、王某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抽取头钿人民币约30万元,其中支付被告人王某甲场地费等费用15万元,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周某、王某乙、董某、洪某甲、叶某甲、王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共抽取头钿人民币80000余元以上,其中支付被告人王某甲场地费等费用人民币约在抽取头钿一半以上。被告人董某、王某乙曾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有立功表现,又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王某乙、董某、洪某甲、叶某甲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王某乙、董某、洪某甲、叶某甲、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王某丙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王某乙、洪某甲、叶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五、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

六、被告人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

七、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违法所得八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和违法所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智勇

人民陪审员袁利宽

人民陪审员葛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挺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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