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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衢刑初字第23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3-01-05

审理经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张某、方某、黄某、贵某、陈某、姜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张某、黄某、贵某、陈某、方某、姜某、王某及辩护人毛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许,被告人华某伙同刘宏良(另案处理)在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后溪镇、柯城区九华乡等地农村开设赌场,以召集人员到赌场内赌博、从中抽取台费等方式获取高额利润。华某和刘宏良合伙二、三天后,刘宏良退股,赌场由华某独自经营。6月底,华某与被告人张某合伙继续开设赌场,约一个星期后,刘宏良再次参股。7月15日许,赌场转移至常山县,华某、张某、刘宏良等人合伙在常山开设赌场五天,后赌场由华某、张某二人重新回衢州开设,直至8月7日被查获。在赌场开设期间,从6月中旬开始,赌场内坐庄人员主要以被告人黄某为主;被告人贵某于7月10日左右开始负责飞天抽头,并雇人驾驶其面包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陈某于7月初开始负责接送赌博人员、选择场地并搭建赌场台面;被告人方某参与七八天,负责带人到赌场参赌,并参股一天;被告人姜某于7月中旬开始负责联系赌博人员、给参赌人员带路等;被告人王某于8月3日开始负责保管赌场飞天抽头的钱。

该赌场自2012年6月10日许形成至2012年8月7日案发,开设约40天,一般一天分下午、晚上二场赌博,共约70余场,平均每场抽头获利约15000元,赌场共获利约100万元。其中被告人华某获利2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黄某获利5万余元,被告人贵某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陈某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方某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姜某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获利1200元。

2012年6月20日至7月12日期间,被告人华某还入股柴某(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召集他人赌博,从中获利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华某、张某、黄某、贵某、陈某、方某、姜某、王某向公安机关退出各自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张某、黄某、贵某、陈某、方某、姜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出所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预收款票据、户籍证明、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人徐某、毛某、尤某、孙某、仇某、柴某、吕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华某、张某、黄某、贵某、陈某、方某、姜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张某、黄某、贵某、陈某、方某、姜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华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某、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贵某、陈某、方某、姜某、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贵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张某、黄某、贵某、姜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归案后退出各自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陈某、方某、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200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

四、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0元。

五、被告人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

六、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

七、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

八、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

九、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扣押在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的作案工具木板一块、铁架一个、电筒二个、电筒充电器一个予以没收,扣押的赌资及八被告人退出的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琳

人民陪审员戚雪生

人民陪审员谢新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郑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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