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溆刑初字第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3-05-06
审理经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际代、汪平、梁元东、朱祥峰、张春海、张克方、朱军达、张英德、黄江华、谢明、周绍秋、朱泽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刚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群、肖时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际代、汪平、梁元东、朱祥峰、张春海、张克方、朱军达、张英德、黄江华、谢明、周绍秋、朱泽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至17日,被告人龙际代、汪平、梁元东、毛老四(在逃)邀集朱祥峰、张春海、朱军达、张克方、颜杰、张英德、黄江华等人先后在溆浦县水隘乡岩屋冲村锑矿冶炼厂房内、武明德家一楼堂屋、瞿汉文家一楼堂屋内提供赌具,以“麻子”、“盖子”赌博方式开设赌场,每天聚集数十名参赌人员,抽头渔利数千元。
期间,被告人朱泽团在该赌场搬运赌具,烧火加炭,得工资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谢明和周绍秋专门为该赌场放哨,被告人谢明得工资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周绍秋得工资人民币400元。2012年12月17日,公安人员在溆浦县水隘乡岩屋冲村村民瞿汉文家抓获龙际代、汪平等66人,扣押赌资人民币102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际代、汪平、梁元东伙同朱祥峰、张春海、张克方、朱军达、张英德、黄江华、谢明、周绍秋、朱泽团等人提供赌具,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际代、汪平、梁元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祥峰、朱军达、张春海、张克方、张英德、黄江华、朱泽团、谢明、周绍秋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龙际代、张克方、谢明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龙际代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不是主犯。
被告人张克方辩称自己不是赌场股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汪平、梁元东、朱祥峰、朱军达、张春海、张英德、黄江华、朱泽团、谢明、周绍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至17日,被告人龙际代、汪平、梁元东、毛老四(在逃)邀集被告人朱祥峰、张春海、朱军达、张克方、颜杰(脱逃)、张英德、黄江华等人先后在溆浦县水隘乡岩屋冲村锑矿冶炼厂房内、村民武明德家一楼堂屋、村民瞿汉文家一楼堂屋内提供赌具,以“麻子”、“盖子”赌博方式开设赌场,每天聚集数十名参赌人员,抽头渔利数千元。期间,被告人朱泽团在该赌场搬运赌具,得工资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谢明和周绍秋专门为该赌场放哨,被告人谢明得工资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周绍秋得工资人民币400元。2012年12月17日,公安人员在溆浦县水隘乡岩屋冲村村民瞿汉文家抓获被告人龙际代、汪平及参赌人员共计66人,扣押赌资人民币102300元。
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黄江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华枚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朱祥峰、汪平到她家联系赌场,后被告人朱泽团将赌博用的木板、木炭送至她家,赌场在她家里共开了六天;
2、证人武明德的证言证明:到他家联系开设赌场的人是被告人汪平和被告人龙际代,被告人朱泽团经常赌场上烧炭;
3、证人张雄飞的证言证明:赌场老板有龙际代、毛老四、朱祥峰等人。“毛老四”在赌场抽水子费,朱祥峰收钱,梁元东在管账,汪平负责联系赌场场地。赌场开了十天左右,每天有六、七十人参赌,每天抽头大概在一万元左右;
4、证人颜周山、朱友汉的证言证明:汪平等人在2012年12月初在溆浦县云山综合冶炼厂食堂内开了两日“麻子、盖子”赌场;
5、证人刘仁省、旅罡、向吉满、刘仁付、刘培让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他们在水隘乡一处赌博场子参赌,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传唤至公安机关;并证明龙际代是赌场老板;
6、证人朱好南、张家余的证言证明:赌场上股东他们知道的有龙际代和朱祥峰;
7、证人朱良树的证言证明:溆浦县低庄镇的龙际代,水隘乡的汪平、张春海、张英德、朱祥峰、朱军达等人都是水隘乡岩屋冲村“盖子、麻子”赌场老板,赌场最低下注100元,上不封顶,赌场每天抽取的水子钱大概有一万元左右;
9、证人武清雄、张贻华、谢和芳的证言证明:龙际代是赌场股东,且是由他坐通庄,朱祥峰在赌场管“水子”钱,梁元东记账,谢明和周绍秋为赌场放哨;
10、同案人颜杰的供述证明:水隘乡岩屋冲村“盖子、麻子”赌场有三大股,低庄龙际代等人一股,水隘一股,谭家湾让家溪梁元东、“毛老四”、张克方、舒象雷、黄江华和他一股,他是12月14日梁元东叫其入的股。赌场由梁元东管账,朱祥峰管钱和抽水子钱;
11、赌博现场、赌博工具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了被告人一伙开设的赌场的基本情况;
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破获该赌场时查获了赌博工具及共同赌资102300元;
13、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被告人龙际代等12人被抓获的经过,及被告人黄江华于2013年3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14、被告人龙际代、汪平、梁元东、朱祥峰、张春海、张克方、朱军达、张英德、黄江华、谢明、周绍秋、朱泽团在侦查阶段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其中被告人龙际代、汪平、梁元东、张春海、张英德、黄江华均供述了被告人张克方是赌场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际代、汪平、梁元东、朱祥峰、朱军达、张春海、张克方、张英德、黄江华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开设赌场;被告人周绍秋、谢明、朱泽团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上述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际代、汪平、梁元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祥峰、朱军达、张春海、张克方、张英德、黄江华、周绍秋、谢明、朱泽团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龙际代提出的“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际代系赌场的组织者之一,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克方提出的“不是赌场股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龙际代、汪平、梁元东、张春海、颜杰、张英德、黄江华均指证被告人张克方系赌场股东,被告人张克方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自己是赌场股东,故被告人张克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际代、张克方、谢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但本罪依法被判处的刑罚是拘役,故不认定为累犯。被告人黄江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江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泽团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际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元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祥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春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克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朱军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英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黄江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谢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周绍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朱泽团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向刚华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人民陪审员肖时文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