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盘法刑初字第6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0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肖某、黄某某、苗某、唐某、熊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柏某某、袁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肖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肖卫平,被告人苗某、唐某、熊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柏某某、袁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曹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拓东路巨人大厦二楼“喀秋莎”演艺吧一包房内查获利用“拆信封”猜数字进行赌博活动的赌场,抓获开设赌场的被告人罗某某、肖某、黄某某,同时抓获为赌场提供服务的被告人苗某、唐某、熊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柏某某、袁某、刘某某。查获赌场投注单6本,投注金额36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肖某、黄某某、苗某、唐某、熊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柏某某、袁某、刘某某均表示认罪。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黄某某无前科犯罪记录,且在本案中的地位与作用比被告人罗某某、肖某轻。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有正当职业,不是本案中的主要负责人员,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属犯罪;2、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从犯,在本案中的作用轻微,可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书证,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肖某、黄某某、苗某、唐某、熊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柏某某、袁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肖某经营赌场,系开设赌场的股东,被告人黄某某为赌场提供场地并负责管理,上述三名被告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苗某、唐某、熊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柏某某、袁某、刘某某为赌场提供服务,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肖某、黄某某、苗某、唐某、熊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柏某某、袁某、刘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赌博犯罪活动,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以及犯罪的事实、悔罪表现?、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碎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赌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尤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