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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台椒刑初字第6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16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项某、周某甲、苏某、蔡某、周某乙、王某乙、茅某、周某丙、周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马某、项某、周某甲、苏某、蔡某、周某乙、王某乙、茅某、周某丙、周某丁及被告人王某甲、马某、项某、周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中旬至8月3日,被告人马某、王某甲、项某伙同李其国(刑拘在逃)在台州经济开发区飞龙村、半坦村、椒江区东辉村等地开设赌场,并约定股份为李其国占50%、被告人王某甲、马某各占20%、被告人项某占10%。并雇佣被告人周某甲及徐炜杰、王仙卫(均另案处理)负责抽头理牌,被告人周某乙、苏某、蔡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乙、茅某、周某丙负责驾车接送赌博人员,被告人周某丁负责驾船帮助赌博人员逃跑。该赌场以“拔两张”形式聚集陈某、丁某、盛某等人赌博至2014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该赌场从赢钱庄家抽头约5%,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0余元。其中,王某甲7月下旬入股,茅某从7月27日开始在赌场工作,周某丁从7月中旬开始有时在赌场工作,期间四次驾船帮助赌博人员逃跑,其余人员均为7月中旬进入赌场工作。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马某预支人民币6000元,王某甲预支人民币9000余元,项某预支人民币1600元,周某甲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周某乙、苏某、蔡某均分别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王某乙、周某丙均分别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茅某获利人民币2400元,周某丁获利人民币400元。

2014年8月3日周某甲在赌场被当场抓获。8月11日苏某在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红绿灯口被抓获。9月12日项某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湖滨小区内被抓获。9月18日茅某在台州市椒江区六甲村被抓获。8月18日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9月1日周某乙、周某丁投案。9月11日王某乙投案。9月16日王某甲、周某丙、马某投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马某、项某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计人民币175200元,被告人周某甲、苏某、蔡某、周某乙、王某乙、茅某、周某丙、周某丁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计人民币2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马某、项某、周某甲、苏某、蔡某、周某乙、王某乙、茅某、周某丙、周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案犯徐炜杰、王仙卫的供述,证人陈某、丁某、王某丙、唐某甲、盛某、徐某、唐某乙、王某丁、张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项某、周某甲、苏某、蔡某、周某乙、王某乙、茅某、周某丙、周某丁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马某、项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甲、苏某、蔡某、周某乙、王某乙、茅某、周某丙、周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马某、蔡某、周某乙、王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系自首,视本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马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某、周某乙、王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自首属实,但系本案的主犯,对其减轻处罚不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所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项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马某、项某系从犯,获利20万元证据不足,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项某在共同犯罪中,在赌场中占有股份并积极参与赌场的管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所辩被告人马某、项某系从犯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项某等人在赌场开设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20万元,关于此节证据,被告人马某、项某到案后均供认不讳,同案犯王某甲、周某甲、苏某、蔡某、周某乙、王某乙、茅某、周某丙、周某丁的供述以及证人陈某、丁某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项某参与该赌场期间获利20万元事实,故辩护人关于该赌场获利20万元证据不足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项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马某、项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项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视本案情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二辩护人所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马某系自首,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系自首属实,视本案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不妥,依法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马某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甲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五、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七、被告人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八、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九、被告人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被告人周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一、被告人周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以上各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均已缴纳)。

十二、各被告人所退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项瑛

人民陪审员蔡匡文

人民陪审员池达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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