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5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6-01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苏某某、谭某某、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林、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伍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谭某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西工业区的湖南烧烤店,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谭某和苏某某负责派牌,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被告人谭某某负责在赌场外为赌场看风,并收取报酬。被告人伍某某提供上述其经营的湖南烧烤店,并收取报酬。
2015年1月12日15时许,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派出所民警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伍某某、谭某、苏某某、谭某某及参赌人员罗某某等人,并缴获赌具扑克牌及赌资人民币481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谭某、苏某某、谭某某、伍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欧某某、赵某某、罗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证清单、情况说明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苏某某、谭某某、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苏某某、谭某某、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苏某某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其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伍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伍某某是从犯,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伍某某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其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伍某某的家庭负担大,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及唯一的经济来源。在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苏某某、谭某某、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被告人苏某某处起获抽水款人民币1500元,在被告人谭某某处起获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在被告人伍某某处起获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证清单、情况说明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苏某某、谭某某、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和提供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苏某某、谭某某、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谭某某、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苏某某、谭某某、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第1至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伍某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扣押的抽水款、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谭某、苏某某、谭某某、伍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的抽水款人民币15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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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艳媚
人民陪审员关贝娴
人民陪审员黄杏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