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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甲、叶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台临刑初字第48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5-04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甲、叶某甲、郭某、虞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甲、叶某甲、郭某、虞某乙及辩护人陈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中旬至12月27日,被告人虞某甲在临海市东塍镇洪桥村老人协会、小芝镇胜坑村外蔡口、三门县银山村分水岭等地开设“三十二张”赌场,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2013年12月28日至12月30日,被告人虞某甲、叶某甲伙同他人在临海市小芝镇娄村养鸡场附近、东塍镇岭根分水岭等地开设“三十二张”赌场,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郭某自2013年12月24日起受雇为该赌场接送赌徒共7天,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元。

2014年2月9日至2月26日,被告人虞某甲在临海市东塍镇洪桥村老人协会、小芝镇胜坑村外蔡口、乌岩村毛竹山、三门县银山村分水岭等地开设“三十二张”赌场,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虞某乙受雇在该赌场望风、打杂,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虞某甲和虞某乙于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叶某甲于2014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虞某甲向公安机关预交了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郭某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1470元,后向公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0元;被告人虞某乙向公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郭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70元;被告人叶某甲向本院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甲、叶某甲、郭某、虞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赵某甲、张某甲、杨某、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蔡某、虞某丙、柯某、林某、应明利、赵某乙、王某、周某、余某、叶某乙、虞某丁、叶某丙、丁某、叶某丁、陈某丙、庄某、张某乙、叶某戊的证言,被告人虞某甲、叶某甲、郭某、虞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随案移送清单、退赃票据,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叶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人赌博;被告人郭某、虞某乙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虞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甲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被告人叶某甲有前科、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均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虞某甲、郭某、虞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虞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虞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虞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叶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被告人郭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被告人虞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金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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