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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等七人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开刑初字第0038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06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彭某、李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彭某、李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骆某某提供具有退分功能的电游赌博机“老虎机”22台放置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雅雀湖小区等地并租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经营的超市、商店等场地以经营“老虎机”的方式开设赌场。然后被告人骆某某以每个月2000元的固定工资和所管理“老虎机”盈利的7%提成聘请骆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对其摆放的“老虎机”进行分组管理。骆某某负责A组,管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负责C组,管理被告人张某某及“阿峰”、“阿科”(均另案处理),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及“阿峰”、“阿科”负责与被告人彭某、李某某、王某某等场地老板结算租金、给“老虎机”上分、退分等管理老虎机的工作。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4年6月起受雇于被告人骆某某,负责管理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惜君食品店内摆放的2台“老虎机”和周伟元在长沙市开福区先福安置小区某栋经营的一家无名麻将馆内摆放的1台“老虎机”。自2014年8月开始分组管理后,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由被告人张某某及“阿峰”、“阿科”三人管理的18台老虎机。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共管理12台“老虎机”;“阿峰”管理长沙市开福区先福安置小区某栋某单元李某某经营的一家无名麻将馆内的1台“老虎机”、长沙市开福区雅雀湖18栋8号刘某某经营的一家无名麻将馆内的1台“老虎机”及长沙市开福区雅雀湖18栋18号李某经营的一家无名麻将馆内的1台“老虎机”;“阿科”管理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惜君食品店内的2台“老虎机”和周某某经营的无名麻将馆摆放的1台“老虎机”。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200元。

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加入被告人张某某管理的C组,以每月1800元的固定工资和所管理“老虎机”盈利的7%提成管理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某栋陈某某经营的快乐惠超市内摆放的2台“老虎机”、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A9栋周某某经营的麻辣捞烫店内摆放的2台“老虎机”、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某栋王某经营的新东方夜宵城店内摆放的1台“老虎机”、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某栋简某某经营的老夫子修脚店内摆放的1台“老虎机”、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某栋张某某经营的黄焖鸡米饭店内摆放的1台“老虎机”、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某栋周某某经营的上海绿色洗衣连锁店内摆放的一台“老虎机”、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某栋石某经营的九五便利店内摆放的1台“老虎机”、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某栋李某经营的一家无名麻将馆内摆放的1台“老虎机”、长沙市开福区麦德龙超市里面张某经营的洗车场内摆放的2台“老虎机”共12台电游赌博机“老虎机”,负责与场地老板结算租金、给“老虎机”上分、退分等工作。

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加入骆某某的赌博团伙以每月1800元的固定工资加所管理“老虎机”营利的7%提成管理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某栋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快乐惠超市内的2台“老虎机”及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某栋被告人彭某经营的芙蓉兴盛超市内的2台“老虎机”,负责与场地老板结算租金、给“老虎机”上分、退分等工作。2014年8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在骆某某管理的A组继续管理该4台“老虎机”。到案发时止,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

被告人彭某、李某某于2014年2月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至11月17日期间,分别提供自己经营的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商贸城某栋芙蓉兴盛超市、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商贸城某栋快乐惠超市、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商贸城某栋惜君南食店场地给被告人骆某某,在其店内摆放2台“老虎机”供他人赌博并收取每月每台“老虎机”400元或500元的租金,同时提供卖币、退币的资金结算服务,从中抽取“老虎机”赢利的10%,其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14400元、13000元、8000元。

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某小区抓获被告人骆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某栋某家庭旅馆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并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记账单1张、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收款收据1本,依法予以扣押;2014年12月12日河南省西华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西华县某某乡某某村抓获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11月17日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民警分别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王某某经营的店内将其抓获,并分别查获2台“老虎机”,依法予以扣押。2014年11月17日、11月21日、11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民警在刘某某经营的家利多超市内及刘某某经营的旺和超市内分别查获2台“老虎机”、在张某某经营的黄焖鸡米饭店内及李某经营的无名麻将馆内分别查获1台“老虎机”,依法予以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彭某、李某某、王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已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0元、13000元、1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本院已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200元、18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彭某、李某某、王某某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技术照片,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刘某某、姚某、姚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骆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彭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予以帮助;被告人彭某、李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其提供场地,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骆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彭某、李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骆某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彭某、李某某、王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彭艳、李某某、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0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彭某、李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彭某、李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二百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彭艳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限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彭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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