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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武法刑初字第1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6-08

审理经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某、向某甲、苏某某、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冬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娟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范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某、向某甲、苏某某、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某、向某甲、苏某某、苏某甲五人在武冈市马坪乡兰青村向某丙家、洞口肖育叶家开设以“大吃小”(三公)为赌博方式的赌场,时间共计三天。参赌人员50元起押,500元封顶,张某某等人按每把牌押注金额的大小抽取50元至100元不等的水钱。张某某、向某某、向某甲、苏某某、苏某甲五人凑齐两万元用于赌场放账,每放账2000元从中抽100元利息。张某某负责管钱、放账,向某某、向某甲、苏某某、苏某甲负责凑向。三天抽水盈利共计两万余元,除去开支,五人共获利一万余元,所得利润由五人平分。被告人向某甲、苏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武冈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苏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向武冈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某、向某甲、苏某某、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人向某乙、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某、向某甲、苏某某、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某、向某甲、苏某某、苏某甲接受社区矫正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建议对张某某、向某某、向某甲、苏某某、苏某甲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某、向某甲、苏某某、苏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设立赌博场所,提供赌博工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某、向某甲、苏某某、苏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甲、苏某某、苏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某、向某甲、苏某某、苏某甲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有良好的社区矫正环境,决定对张某某、向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向某甲、苏某某、苏某甲适用管制。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某、向某甲、苏某某、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对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向某甲、苏某某、苏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以上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其中被告人向某甲折抵刑期4天,苏某某折抵刑期4天,苏某甲折抵刑期2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邓冬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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