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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刘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29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2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邹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蓝某某、杨某某、刘某己、刘某甲、刘某乙、管某某、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邹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蓝某某、杨某某、刘某己、刘某甲、刘某乙、管某某、孟某某及辩护人徐彪、陈军建、李佩璞、郝明威、江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原系东莞市虎门镇赤岗南坊新区十三巷2号楼好邻居百货店的经营者,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网络赌博开设者陈某甲、刘某丁、刘继兵、黄某等人(四人均另案处理)经与尹某某夫妇商量,在上述便利店放置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尹夫妇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11A02及密码,由尹夫妇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约定尹、刘分得获利的30%。经查,尹、刘二人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42877元。2015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内将尹、刘二人抓获,查获台式电脑主机1台等物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何浩波、刘继兵、刘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邹某某原系东莞市横沥镇横沥市场南佳百货附近一小店的经营者。2015年4月,网络赌博代理人刘某辛、刘某丙(均另案处理)经与邹某某商量,在上述店内放置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邹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31A45及密码,由邹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每月支付给邹400元租金。经查,邹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4826元。2015年8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内将邹某某抓获,查获台式电脑2套。

以上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网络开户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丙、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马某某原系东莞市东坑镇黄屋村青麻园27号1层美福佳便利店的经营者。2015年3月,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经与马某某商量,在上述店内放置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马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61D08及密码,由马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约定马某某分得充值收入的30%。经查,马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13930元。2015年8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内将马某某抓获,查获台式电脑主机2台。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租赁合同,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黄某某原系东莞市大朗镇金朗南路573号喜喜洋洋便利店的经营者。2015年6月,网路赌博代理人刘艳波等人(另案处理)经与黄某某商量,在上述店内放置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黄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21H40及密码,由黄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约定黄某某分得充值收入的30%。经查,黄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6692元。2015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内将黄某某抓获,查获台式电脑1套。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网络开户资料,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王某某原系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华熙步行街D24便民生活驿站的经营者。2015年1月,杨某乙等人(另案处理)经与王某某商量,在上述店内放置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王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11H24及密码,由王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约定王某某分得充值收入的10%。经查,王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27425元。2015年8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内将王某某抓获,查获台式电脑主机2台。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丁、杨某乙、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被告人蓝某某原系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翻身村3巷1号一无牌便利店的经营者。2015年6月,网络赌博代理人刘某戊、刘某庚(均另案处理)经与蓝某某商量,在上述店内放置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蓝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21A02及密码,由蓝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约定蓝某某每月获得400元租金。经查,蓝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25114元。2015年8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内将蓝某某抓获,查获海尔电脑主机1台。

以上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网络开户资料,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戊、霍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被告人杨某某原系东莞市石排镇谷吓孔屋村田峰山泉桶装水店的经营者。2015年8月1日,陈某甲、薛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与杨某某商量,在上述店内放置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杨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81C11及密码,由杨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约定杨某某分得获利的50%。经查,杨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1146元。2015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内将杨某某抓获,查获台式电脑1套。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葛某某、陈某甲、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被告人刘某己原系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长塘二路2号便利店的经营者。2015年6月,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经与刘某己商量,在上述店内放置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刘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51D21及密码,由刘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约定刘某己分得获利的10%。经查,刘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22785元。2015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内将刘某己抓获,查获白色一体式电脑1台。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九、被告人刘某甲原系东莞市桥头镇彭湖村路66、67号便利店的经营者。2015年4月,两名男子(另案处理)经与刘某甲商量,在上述店内放置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刘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71A12及密码,由刘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约定刘某甲每月分得500元租金。经查,刘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29200元。2015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内将刘某甲抓获,查获台式电脑1套。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被告人刘某乙原系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元上树下路鸿欣百货店的经营者。2015年1月,刘艳波等人经与刘某乙商量,在上述店内放置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刘某乙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21H25及密码,由刘某乙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约定刘某乙每月分得500元租金。经查,刘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14540元。2015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内将刘某乙抓获,查获台式电脑主机2台。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被告人管某某原系东莞市大朗镇华南汽配城D区113号的华南便利店的经营者。2015年6月,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经与管某某商量,在上述店内放置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管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31H05及密码,由管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约定支付管某某每月500元租金。经查,管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17170元。2015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内将管某某抓获,查获台式电脑4套。

以上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网络开户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荣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被告人孟某某原系东莞市桥头镇田头角村湖龙路88号红日百货的经营者。2015年2月,刘某辛、刘某丙经与孟某某商量,在上述店内放置安装了“水果乐园”赌博软件的电脑,向孟提供一个网络赌博账号K31A41及密码,由孟提供给他人赌博获利,并约定支付孟某某每月1000元租金。经查,孟代理的上述账号共计获利约7996元。2015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内将孟某某抓获,查获台式电脑1套。

以上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软件信息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辛、吴某某、孟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全案还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IP号码账号信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邹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蓝某某、杨某某、刘某己、刘某甲、刘某乙、管某某、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网络赌博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邹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蓝某某、杨某某、刘某己、刘某甲、刘某乙、管某某、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十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管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是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孟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某某为网络赌博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属于积极参与作案,不符合从犯的条件,但考虑到被告人孟某某作为最低级别、最终端的代理,其仅应对其实施的行为负责,其作用与网络赌博的开设者、上级代理相比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人还提出孟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是受胁迫参与犯罪的,经查,被告人刘某乙自2015年1月开始参与作案至被抓期间有七个月时间,期间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其受胁迫参与作案,且被告人刘某乙还参与犯罪所得的分成,可见其有以营利为目的自愿参与作案的故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刘某乙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乙提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均是公安机关通过网络赌博管理系统和IP账号信息等证据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对其进行调查后抓获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属于坦白,但不属于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刘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四、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电脑和显示器共22台,其中有1台属于刘某乙的合法财物,由暂扣单位查清后依法发还给被告人刘某乙,其余均是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梁筱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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