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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甬慈刑初字第94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6-18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再波、黄忠灿、华锋、罗孟冲、戚黎峰、华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胡某甲、戚某乙、胡某乙、伍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再波、黄忠灿、华锋、罗孟冲、戚黎峰、华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胡某甲、戚某乙、胡某乙、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黄再波及其辩护人沈月萍、被告人黄忠灿及其辩护人冯剑锋、被告人华锋及其辩护人丁乃章、被告人罗孟冲及其辩护人杨杰、被告人戚黎峰及其辩护人胡丹杰、被告人华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胡某甲、戚某乙、胡某乙、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初至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黄再波、黄忠灿、华锋、罗孟冲、戚黎峰先后合股在慈溪市匡堰镇倡隆村等多处民房内开设赌场,招徕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史某、胡某己、韩某等人,采用“筒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期间,该赌场共计招徕参赌人员累计二三百人以上,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元左右。在该赌场中,被告人黄再波、黄忠灿、华锋、罗孟冲、戚黎峰系股东;被告人戚黎峰、华某、孙某坐桌角;被告人王某甲保管头钿并安排望风;被告人王某乙等人为赌场望风;被告人陈某、胡某甲、戚某乙、胡某乙、伍某为该赌场提供赌博场地。期间,被告人黄再波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黄忠灿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华锋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罗孟冲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戚黎峰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华某非法获利1000元左右,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均非法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胡某乙、伍某均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陈某、胡某甲均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戚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戚某乙、胡某乙、伍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再波、黄忠灿、华锋、罗孟冲、华某、孙某、王某乙、陈某、胡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再波、黄忠灿、华锋、罗孟冲、戚黎峰、华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胡某甲、戚某乙、胡某乙、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史某、沈某、韩某、胡某己、黄某丙、黄某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再波、黄忠灿、华锋、罗孟冲、戚黎峰、华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胡某甲、戚某乙、胡某乙、伍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再波、黄忠灿、华锋、罗孟冲、戚黎峰、华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胡某甲、戚某乙、胡某乙、伍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再波、黄忠灿、华锋、罗孟冲、戚黎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华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胡某甲、戚某乙、胡某乙、伍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华锋、王某乙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再波、黄忠灿、华锋、罗孟冲、华某、孙某、王某乙、陈某、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沈月萍、冯剑锋、丁乃章、杨杰、胡丹杰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黄再波、黄忠灿、华锋、罗孟冲、戚黎峰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戚某乙、胡某乙、伍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甲、王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华某、孙某、陈某、胡某甲、戚某乙、胡某乙、伍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再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黄忠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华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罗孟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戚黎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六、被告人华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七、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八、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九、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二、被告人戚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三、被告人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四、被告人伍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五、被告人黄再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忠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华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罗孟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戚黎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胡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戚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被告人胡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伍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金藕

人民陪审员周金海

人民陪审员杨法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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