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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王某某等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泾刑初字第0009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09

审理经过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某、周兴、杜某某、梅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寿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王某某、周兴、杜某某、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高某、王某某、周兴、杜某某、梅某及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机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4台,以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的方式供他人赌博。2015年3月18日被泾川派出所查获,停业十天左右后,五被告人及吴某某又购买了4台赌博游戏机,继续从事赌博活动。2015年3月29日被泾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查处。此后吴某某退出开设赌博游戏机活动。次日,五被告人继续从事赌博活动,并于2015年4月1日晚9时许将2台“万能鲨鱼”机、1台“龙”机运至泾县泾川镇一栋别墅内,继续供他人赌博。2015年4月1日晚10时51分被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再次查获,高某、王某某、杜某某被抓获归案。周兴、梅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五被告人累计非法获利4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现场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某、周兴、杜某某、梅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批准开设游戏机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3台(22个操作单元),并以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王某某、周兴、杜某某、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高某、王某某、周兴、杜某某、梅某及吴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租赁泾县某KTV后面第六间门面房,未经批准开设游戏机室,设置了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4台,并以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的方式供他人赌博,雇请人员在游戏机室从事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等工作。泾县公安局泾川派出所于2015年3月18日予以查处,五被告人及吴某某委托吴某某的侄子徐某某顶包接受处罚,公安机关没收赌博游戏机4台,追缴非法所得2万元。停业十天左右后,被告人高某、王某某、周兴、杜某某、梅某及吴某某又出资购买了4台赌博游戏机,继续从事游戏机赌博活动。2015年3月29日,泾县公安局巡防大队予以查处,没收赌博机1台,扣押赌资2000元,追缴非法所得1万元。此次查处后,吴某某退出了开设赌博游戏机活动。次日,被告人高某、王某某、周兴、杜某某、梅某继续开设赌博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由于该位置连续被泾县公安局查处两次,被告人高某、王某某、周兴、杜某某、梅某商量,并于2015年4月1日晚9时许将2台“万能鲨鱼”机、1台“龙”机搬运至泾县一栋别墅里,继续供他人赌博。2015年4月1日晚10时51分,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再次予以查获该游戏机室。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扣押了涉案的赌博游戏机3台,并将被告人高某、王某某、杜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周兴、梅某分别于2015年4月2日、5月12日到泾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王某某、周兴、杜某某、梅某累计非法获利40000元。五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三台赌博游戏机已经予以销毁。庭审中五被告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收据、前科材料、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某、郑某、徐某某、沈某某、沈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某、周兴、杜某某、梅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批准开设经营游戏机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3台(共22个操作单元),并以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基本相同,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周兴在原判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兴、梅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王某某、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取暴利,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和工作,且易诱发其他犯罪,且五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二次查处后仍不思悔改,仅在次日又继续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犯罪情节较重,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非法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玲

人民陪审员张金林

人民陪审员吴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晶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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