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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十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莲刑初字第004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19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莲检刑诉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乐某某、李安某、张某某、李某、梁某、赵某某、李某某、任某某、杨某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贵贤,被告人乐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强,被告人李安某及其辩护人刘伟,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西,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梁小军、苏珊珊,被告人梁某、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喻胜修、张湛涛,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斌,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孙西晓、王小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13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伙同乐某某先后在西安市糜家桥小区瑞欣大厦二十楼、糜家桥小区对面西安银行三楼、西二环艺腾国际商务大厦三楼开设“现场”(手工发牌、手工押注)、“半现场”(手工发牌、机器押注)百家乐赌场,大肆召集赌客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李安某、张某某任赌场经理并持有股份,具体管理赌场运营,被告人李某负责管理赌场财务并向股东以手机短信形式发送每日账目,领取工资和分红。

被告人梁某为赌场组织客源,收取回扣并在赌场放高利贷。2013年7月,参赌人员惠某、任某某分别向梁某借款5万元和35万元用于在张某等人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任朝阳因输钱后不能还款,梁某强占其位于本市莲湖区劳动南路6号省旅游学校2幢3单元30601实验室的房屋,直至11月才归还。案发后,从梁某住处共搜查出借条、抵押合同53张(份)。

被告人赵某某为赌场组织客源,从赌场领取回扣及提成,并为赌场提供资金,占股份5%。

被告人李安某向赌场投资20万元,占股份10%。李某用短信息向李某某发送赌场报表,仅2014年11月18日、19日、20日赌场连续三天“上水”204700元、257800、234300元。

被告人任某某向赌场投资获取收益,2013年8月至10月张某某分多次通过转账方式向任某某汇款共计113900元。

2013年11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民警在西二环艺腾国际商务大厦三楼“益顺源动漫城”的赌场内当场抓获参赌人员石满平等16人,查获赌资现金32180元和筹码221500元。

被告人杨某受乐某某委派,领取工资,长期租住在赌场附近的宾馆内保管赌场现金,以自己的名义办理银行卡供赌场资金流动,每日与李某对账核实赌场经营情况。在赌场被查获时,杨某正在大厦二楼的宾馆房间内看管赌场现金。次日,杨某将其名下工商银行卡内的赌场资金20万元取出,并将保险柜内存放的赌场盈利11万元交给张某挥霍。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证人任某某、惠某、石某某等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查获记录,手机短信等书证,筹码、手机等物证,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乐某某、李安某、张某某、李某、梁某、赵某某、李某某、任某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乐某某、李安某、张某某、李某、梁某、赵某某、李某某、任某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

张某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的事实不清,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乐某某辩护人辩称,乐某某的赌场投资款6万元系借款转化而来,事出有因,其动机与其他被告人不同;被告人杨某在赌场看管现金并非由乐某某委派,乐某某只是起介绍作用,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情,构成自首。

李安某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李某某未投资,不是组织者,属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张某某辩护人辩称,张某某不是组织者、决策者,只是管理者,其作用较小,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李某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本案中,李某没有股份,不参与分红,其工作只是简单的账务管理,社会危害小;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建议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李某某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不同意起诉书指控的情节严重。李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李某某存放在赌场的20万元,李某某已退还3万元,涉案金额应为17万元,其作用较小,属从犯,社会危害小,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任某某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不属于情节严重。任某某只参与了一次投资3万元,未参与经营管理,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杨某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杨某在本案中,未参股、未提供资金,只是看管现金,作用较小,属于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伙同乐某某先后在西安市糜家桥小区瑞欣大厦二十楼、糜家桥小区对面西安银行三楼、西二环艺腾国际商务大厦三楼开设“现场”(手工发牌、手工押注)、“半现场”(手工发牌、机器押注)百家乐赌场,大肆召集赌客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李安某、张某某任赌场经理并持有股份,具体管理赌场运营,被告人李某负责管理赌场财务并向股东以手机短信形式发送每日账目,领取工资和分红。

被告人梁某为赌场组织客源,收取回扣并在赌场放高利贷。2013年7月,参赌人员惠某、任某某分别向梁某借款5万元和35万元用于在张某等人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任朝阳因输钱后不能还款,梁某强占其位于本市莲湖区劳动南路6号省旅游学校2幢3单元30601实验室的房屋,直至11月才归还。案发后,从梁某住处共搜查出借条、抵押合同53张(份)。

被告人赵某某为赌场组织客源,从赌场领取回扣及提成,并为赌场提供资金,占有股份。

被告人李安某向赌场投资20万元,占有股份。李某用短信息向李某某发送赌场报表,仅2014年11月18日、19日、20日赌场连续三天“上水”盈利204700元、257800、234300元。

被告人任某某向赌场投资获取收益,2013年8月至10月张某某分多次通过转账方式向任某某汇款共计113900元。

2013年11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民警在西二环艺腾国际商务大厦三楼“益顺源动漫城”的赌场内当场抓获参赌人员石满平等16人,查获赌资现金32180元和筹码221500元。

被告人杨某受乐某某委派,领取工资,长期租住在赌场附近的宾馆内保管赌场现金,以自己的名义办理银行卡供赌场资金流动,每日与李某对账核实赌场经营情况。在赌场被查获时,杨某正在大厦二楼的宾馆房间内看管赌场现金。次日,杨某将其名下工商银行卡内的赌场资金20万元取出,并将保险柜内存放的赌场盈利11万元交给张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特行处民警在治安检查中,发现位于本市西二环南段10号的艺腾国际商务大厦益顺源动漫城进行赌博活动,民警现场抓获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查获赌资32180元和筹码221500元。2014年1月8日,张某、梁某、赵某某被抓获。3月28日,任某某被抓获。4月28日,李某某被抓获。2014年10月4日,乐某某主动向旬阳县公安局神河派出所投案,遂被羁押。2014年10月10日,杨某被抓获。

2、证人证言

证人车某、罗某、刘某(三人受雇于“百家乐”赌场发牌)证言证明,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10号艺腾国际商务大厦内开设有“百家乐”现场和半现场赌博,营业时间有时下午四点开始,有时晚上十二点开始。赌博的人从财务室兑换筹码进行押注,比大小,庄家“抽水”。赌场由张某某管理,听说老板有张某、李某某。

证人任某某(参赌人员)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任朝阳经惠军介绍认识梁某,多次从梁某处高息借钱赌博,后因无法偿还赌债,梁某于8月份抢占其位于旅游学校的一套房子,11月份梁某将房子归还。赌场有百家乐现场和半现场玩法,由张某某管理,李某在赌场负责换筹码。

证人惠某(参赌人员)证言证明,2011年认识梁某,梁某在赌场“放账”。2013年夏天,梁某让其到高新糜家桥一赌厅赌博,从其处借了五万元赌博,打有借条。自己曾介绍任朝阳认识梁某,任朝阳向梁某借钱用于赌博,后因无法归还,梁某说要用任朝阳的房子抵欠款利息,之后,不清楚具体情况。

证人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参赌人员)等人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公安民警当场查处涉赌人员,查获赌博筹码及现金。

3、检查笔录证明及罚没收据、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1月28日零时许,西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特行处民警对位于本市西二环10号的艺腾国际商务大厦三层的益顺源动漫城进行治安检查,发现大厅摆设有纸牌百家乐一组,有张毅刚等22人在进行赌博活动,查获现金人民币32180元、221500元筹码。

2014年1月,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赌资罚没;将查获的赌博器具及赌博游戏机135台集中销毁。

4、搜查笔录证明,2013年1月9日,公安民警在梁某住处查获杨华等48人借条51张,抵押合同2份。

5、手机短信

李某某手机短信证明,2013年4月22日李某某收到张某某短信,内容要求股东重新“组锅”。2013年6月7日收到李某短信,内容称2点开股东会。并多次收到李某关于半现场底表、费用、洗码、返点等经营情况短信。

张某某手机短信及照片证明,2013年7月2日,张某某向手机号码为15529590661发送短信,称自己是20楼经理,给桌面上的1万多分退钱。2013年9月,张某某发短信通知赌场经营情况。2013年6月,收到李某半现场报表短信。6月14日,收到李某短信,称全部股东晚上开会。2013年8月至10月,银行短信通知,共向任某某转款113900元。

张某某手机账单照片记录总股金60万元。

李某手机短信证明,2013年11月13日开始,李某向李某某发送赌场报表,其中11月20日短信显示11月18日纯现场“上水”204700元,19日“上水”257800元,20日“上水”234300元(纯现场指手工发牌的百家乐,上水指毛利润)。2013年11月18日银行短信显示向梁某转款10000元。

张某手机短信证明,2013年11月9日,向赵某某发送赌场报表。

6、李某、杨某银行卡资料证明,李某、杨某名下的银行卡在赌场经营期间,有大量资金交易,往来频繁。

7、辨认笔录

张某、李某、张安某对乐某某进行了辨认。

任朝阳分别对张某、梁某、赵某某进行辨认,并指出梁某系在赌场放高利贷,抢占其房屋的人;张某外号“超哥”,系赌场出资人之一;赵某某经常出现在赌场。

李安某、张某某对任某某进行辨认。

任某某对李安某、乐某某进行辨认。

张某某、李安某对李某某进行辨认。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扣押张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其中1000元用于其在看守所生活费)、白色手机及黄色手机各一部;扣押梁某现金人民币4300元、白色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扣押赵某某银行卡9张、黑色手机一部。扣押李某某黑色三星手机一部;扣押张某某黑色苹果手机一部;扣押李某白色苹果手机、建行卡、工行卡三张;扣押任某某黑色三星手机一部;扣押李某某三星手机一部。

9、被告人供述

(1)张某供述,2012年6月某天,自己和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商量在糜家桥小区二十楼开办半赌场百家乐,股东还有赵某某。张某某和李某某管理场子,李某负责财物,将经营情况每天以短信方式告知每个股东。

2013年8月,李安某说在丽华大厦北边福瑞大厦三楼可以开赌厅,还是原来的股东,只是开了两摊,手工百家乐由李某某管理,半现场即手工发牌由张某某负责,李某主管财务和后勤。梁某负责“放账”,赌场给其返点抽利。

2013年11月,在西二环租用益顺源动漫城的地方,赌具用原来的,还有里面的捕鱼机等游戏机;11月5日开业;李某某和张某某负责管理;李某管账,负责通知股东开会,算账等。

李安某在赌场投资20万元,占有股份。

(2)乐某某供述,2013年6月份,自己和张某、李安某等人商量在西高新区开赌场,李安某负责总经营,张某某配合李某某,李某负责财务,梁某、赵某某负责带人赌博,这些人都有股份。杨某协助李某管财务,李某记账,算账,杨某在酒店负责保管现金,开有账户,给赌客汇款,月工资5000元。2013年9.10月份,李某某介绍李某某与自己认识,租了西安银行三楼的房子开赌场。

(3)李某某供述,2013年6月份,张某叫自己在西高新糜家桥小区附近的瑞星大厦开赌场帮忙,承诺月工资5000元,给股份。后来搬到丽华科技大厦隔壁西安银行,经营了二个月又搬到西二环的艺腾大厦三楼,经营了十几天被查封。赌博有现场和半现场百家乐,赌场用现金换筹码,也可以刷卡,也可以“出码”(先欠钱,后还账),李某负责财务,每天将营业情况报告给股东。梁某负责“带队”(带人参赌),抽人头费,提成。赌场的股东有张某、乐某某、张某某、任某某、赵某某、李安某和自己。

(4)张某某供述,张某和他人开设赌场。在益顺源动漫城赌场开有三摊,有捕鱼机、现场百家乐和半现场百家乐。自己是张某叫来的,负责管理服务员和场子里的事。李某某和自己是经理,李某负责财务,兑换筹码,给自己、李某某、张某报账。熟人可以“出码”。在糜家桥赌场,自己负责半现场百家乐。梁某给别人“放账”。任某某入股有3、4万元。李某某经常参赌,后来在西安银行附近的赌场和西二环的赌场参股。

(5)李某供述,在三处开设的赌场,有现场和半现场百家乐,股东有张某、李某某、张某某和乐某某。自己负责财务,兑换筹码,每天营业结束后算账,将账务用短信发给四个股东,“上水”是指当天的毛利润,“下水”是指亏损。每天的现金交给杨某保管。梁某负责“带队”,也给别人“放账”。李某某入股共计20万元。

(6)梁某供述,2013年6月份,自己借给任朝阳30万元用于赌博,任朝阳未能还款,将旅游学校一套房子钥匙交给自己,后听说公安机关在调查,就把钥匙还给了任朝阳。自己借钱给赌客,赌客输后,赌场会按数额给自己返点,一般是10000元返300元。

(7)赵某某供述,自己在赌场入股,也给赌场带人,赌场给自己返点和提成。股东有张某、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和自己。

(8)李某某供述,2013年夏天,李某某在西安银行附近开有百家乐赌场,李某某让自己在赌场存放10万元,每天给自己1000元“水码”。赌场搬到西二环后,自己又存放了10万元,李某某每天给自己报账。

(9)任某某供述,2013年8月份,一朋友让自己给高新糜家桥小区对面西安银行三楼的赌场入股,自己投了3.8万元。赌场每天用短信报告经营情况。

(10)杨某供述,自己于2013年6月份到西安,通过乐某某介绍安排到西高新赌场保管现金,以自己名义办有两张银行卡。赌场是乐某某、张某、李某某、张某某开的,李某负责管账算账,梁某在赌场“放账”。在西二环开赌场时,自己在宾馆房间保管现金。赌场被查后,接张某电话通知,从银行去了20万元退给了赌客,将保险柜中的盈利10万元交给了张某。

10、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乐某某前科材料证明,各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0年12月14日乐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乐某某、李安某、张某某、李某、梁某、赵某某、李某某、任某某、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大肆招揽人员参与赌博,从中获取巨额利润,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的、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构成开设赌场罪;数量或者数额达到上述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本案设置的赌博机、违法所得、赌资数量数额均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记录、手机短信等证据证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理由及张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乐某某、李安某、张某某参与了开设赌场的规划、协商,乐某某进行投资,李某某、张某某负责经营,各被告人在犯罪中行为积极,均系主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负责管理财务并向各投资人以手机短信形式发送每日赌场账目,参与赌场管理;梁某为赌场招揽赌客,为赌客放高利贷,收取赌场提成,二人均构成开设赌博罪的共犯。

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向赌场提供资金,亦属于共犯。被告人杨某在派出所办理其他事务时被抓获,没有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辩称杨某系自首的意见不成立。杨某负责管理现金,在犯罪中属于共犯。

被告人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李安某、张某某、李某、梁某、赵某某、李某某、任某某、杨某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作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四)、(五)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年2017年11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十一、查获张某现金7000元、梁某现金4300元予以没收;作案手机9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宁

人民陪审员匡玉珍

人民陪审员李利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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