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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37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吴刑初字第00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6-25

审理经过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丽、赵先锋、高哲、侍某、高某、叶某、嵇某、冯某、郑某、徐某甲、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丽于2012年10月左右至2014年4月份期间,单独或伙同赵先锋、高哲在木渎、藏书等地多次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在该赌场中,被告人杨丽全面负责该赌场的管理,被告人赵先锋协助被告人杨丽管理赌场并安排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高哲先为该赌场望风、看场护赌,后于2014年3月作为共同管理者参与开设赌场并从中“分成”;被告人侍某为该赌场望风、看场护赌及收取“庄风”;被告人叶某、高某、嵇某为该赌场望风或看场护赌;被告人冯某、郑某、徐某甲为该赌场提供场地、搭建赌博所用的棚子、赌台等帮助;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开车为该赌场接送赌客。该赌场开设共计一百余天,共计两百余场,共非法抽头渔利一百余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丽、赵先锋、高哲、侍某、高某、叶某、嵇某、冯某、郑某、徐某甲、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其中杨丽、赵先锋、高哲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高哲、侍某、高某、叶某、嵇某、冯某、郑某、徐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对被告人杨丽抽头渔利的金额认定证据不足,被告人杨丽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希望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先锋辩称其并非赌场老板。其辩护人提出对于抽头渔利的金额认定证据不足,被告人赵先锋应认定为从犯,并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希望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对于抽头渔利的金额认定证据不足,被告人高哲应全部认定为从犯,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有认罪悔罪态度,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侍某系初犯、偶犯,并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并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系初犯、偶犯,并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希望对其从轻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丽于2012年10月左右至2014年4月份期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先锋、高哲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多次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在该赌场中,被告人杨丽全面负责该赌场的管理,被告人赵先锋协助被告人杨丽管理赌场并安排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高哲先为该赌场望风、看场护赌,后于2014年3月作为共同管理者参与开设赌场并从中“分成”;被告人侍某为该赌场望风、看场护赌及收取“庄风”;被告人叶某、高某、嵇某为该赌场望风或看场护赌;被告人冯某、郑某、徐某甲为该赌场提供场地、搭建赌博所用的棚子、赌台等帮助;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开车为该赌场接送赌客。该赌场开设共计一百余天,共计两百余场,共非法抽头渔利一百余万元。被告人高哲从中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侍某从中获利5万余元;被告人高某从中获利13000余元;被告人叶某从中获利15000余元;被告人嵇某从中获利14000余元;被告人冯某为赌场提供场地,共计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郑某为赌场提供场地,共计获利9000余元;被告人徐某甲为赌场提供场地,共计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从中共计获利1万余元。

被告人杨丽、高哲、侍某、高某、叶某、嵇某、冯某、郑某、徐某甲、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十一名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2)十一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十一名被告人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郑某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其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徐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其曾因赌博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2、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1)对证人周某甲的HTC手机进行提取短信的记录证实,周某甲向被告人杨丽发送短信息报告收取庄风的金额情况,合计209900元。

(2)十一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同案犯及赌场参与人员进行了相互辨认;证人杨某甲、臧某、徐某乙等人对各被告人及赌场参与人员也进行了辨认。

(3)被告人杨丽、高哲、侍某、张某甲、高某、徐某甲、冯某、郑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指认了开设赌场的地点;证人肖某甲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了其提供场地的地点。

(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对涉案人员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其中搜查到被告人杨丽的手机、张某甲持有的对讲机、赌场用具、证人周某甲的手机,均被扣押。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从2013年初杨丽经常叫其去她的赌场,有时候帮赌场做点事,有时候杨丽因为有事外出个把小时,如果其当时在赌场里的话,她会叫其帮着收庄风箱里的钱,等她回来其再把钱交给她。其这么做了大概四五次。有时望风的人来不了,其会帮着站一个点位,执行望风的工作。其是在2013年七八月份期间曾帮着杨丽联络过“青宝”两次。赌场是每天都要确定开后再联络场地的。“青宝”就定了场地告诉其,其转告杨丽后赌场就在那里开了。其知道望风的有“小五子”、“小雨”、“成成”、“小七”、“小瑞”、“小四”。搓角的有“林三”、“杨某乙”。还有两个洗牌的女人“方玉珍”、“大姐”。收庄风的有“小杰”和其他的几个不知道名字的人。开班车的是张某甲,300元工资一场。搭台子的“冯某”1000元或1500元一场。另外赌场每开一场,其姐杨丽都要交给他250元钱。

(2)证人臧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7月初的时候,老乡高哲叫其来苏州打工。其到了苏州不久见到赵虎,赵虎跟其讲,他在苏州弄了个场子,让其帮望风。以后每天都是由赵虎具体安排其做望风的事情。叶某、高哲、高某也一起在帮赵虎的赌场里望风。赵虎发对讲机给其,安排其这些望风的人员具体望风的岗位。并且赵虎还关照如果在望风时候,看见陌生人要进去,要告诉赵虎。基本上都是在每天开盘的晚上的那场结束后,由赵虎或者是杨丽给其发工资,每天100元或者200元,杨丽发给其工资的情况有四五次,其他都是赵虎给其发工资的。其陆续帮赵虎望风累计的天数大约将近一个月。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赌场的老板是杨丽和赵虎。2014年3月份左右,赌场有一个星期左右时间是给一个叫“小七”的开的,其知道这个情况是“小七”亲自跟其讲的。后来由杨丽、赵虎又继续开了。其主要是在赌场里赌钱,除了赌钱以外其还在这个赌场里帮老板做“搓角”的事,就是帮赌客理钱,有时也在赌场内放水,另外从2014年3月份开始其还顺带开车接送赌场内望风的人去藏书搭乘赌场内专门的班车。据其观察,每场都会有盈余的,每场赌“庄风”平均至少有1万元,就其所知开设的这些场次,杨丽抽到的“庄风”有100万。赌场不固定开设地点,其知道的地点有:藏书天池山上搭的雨棚,藏书白象湾景区里的山上搭的雨棚,藏书天池山对面村庄的一家快拆迁的居民楼里搭的铁皮棚,藏书真山公墓山上搭的一个雨棚,木渎谢村里的一家棋牌室,藏书花木市场后面山上的一间破房子,藏书派出所往西穿过一个村子的山上搭的一个雨棚。赌场里的工作人员有:“高伟”、“扬扬”、“拉登”、“小苏”、“小雨”负责放风;“小瑞”、“小五”是负责看场子的;赌场里司机张某甲开一辆车,每天他先跟其联系,告诉其赌场开设的时间和地点,他再跟赌客约定好碰头的地点,然后将赌客接到赌场里赌钱,嵇某有时也会开其的车去接赌客;负责给赌场找场地的有两帮人,其中一帮带头的人是青宝;负责洗牌的有光福大姐和方玉珍;收庄风的一般是侍某;赌场里有两个搓角,林三是正角,每天能赚很多钱,其是副角。嵇某一直跟着赵虎,替他打下手,有时也给场子望风。

(4)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2014年3月份左右到赌场的,是其哥哥赵先锋介绍给里面管理的一个男的,他安排其望风的,如果有情况,其就用对讲机和手机向小雨通报。望风的还有“小瑞”、“小雨”、“胖子”、“小四”等人。工资是“小雨”给的,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也给其发过工资。还有一个年纪大的是专门接送人的。其知道赌场在一个健身房开过两次,在木渎谢村棋牌室开过两次,在灵岩山公墓开过一两次,在养殖场开过2次。还在一个废弃的屋子里开过一次,是晚上开的。其一共拿到1000多元。

(5)证人肖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的时候,其认识了赵虎和杨丽,其认识他们的时候就知道他们是开赌场的,他们在吴中区藏书附近有好几个地点供他们开赌场。2013年二三月份,赵虎给其打电话,说想把他的赌场开在其家经营的棋牌室里,其就同意了。他们说每在其家开一次赌场,就给其500元的场地费。另外其家的棋牌室给赌场的参赌人员提供饮料是另外收费的。2013年二三月份,他们在其家里的棋牌室开了三次赌场,到了2014年3月份的时候,赵虎又打电话联系其,想在其这开赌场,当时其也不想跟赵虎关系搞僵,所以就同意了。从2013年到现其一共拿到2000元。2014年3月份的时候,赵虎打电话给其,说要在其经营的忠武门健身俱乐部里赌钱,说赌钱的人比较少,小赌赌就走了。其同意了,但没有向他们收场地费。

(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2013年8月份进入赌场的,在里面卖饮料,还负责记账,替老板娘保存赌场收来的庄风钱,庄风钱是“小四”负责收的,收起来交给“小七”,“小七”再将钱放到其这里,其记账。这些都是老板娘杨丽安排的,其每次都会把“小七”给其的钱向老板娘汇报,发短信把数目告诉老板娘,有时候“小七”会从其这里拿钱发“苍蝇费”和看场子、望风人员的工资,其都会记下来向老板娘汇报,每一笔的具体内容数额都在其手机里。手机通讯录中的虎嫂就是赌场老板娘杨丽。

(7)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4月底,杨某甲找到其想让其在赌场里面帮忙,日常帮着望望风,同时做做百姓的工作,防止他们举报这个赌场。自此,其就在赌场里面算是工作了。其就会按照杨某甲的意思找赌场附近的居民聊天吹牛,向他们打招呼不要举报。而每次一场下来,杨某甲会给其300元或者500元左右的钱算是给其的工资。赌场老板就是杨丽,地点时常变换,但都主要集中在木渎、藏书一带的山里,有六七个相对固定的点。从2013年4月底其进入赌场工作以来,一直持续到了当年8月。之后到了2014年正月二十日左右,杨丽的赌场又开了,其又进入工作。一直持续到2014年3月底。杨丽赌场在具体开赌局时,基本都要到场。赌场的工作人员主要有四类,一类是负责开班车接送的,主要是2个人,其中一个绰号叫“乱毛”,另一个叫“老张”。二类是望风人员,有六七个,其知道的有绰号“小四”、“小五”、“小七”等。三类是赌场内抽庄风的人员,就1个人,是一个年级较轻的外地人,他负责在赌博时抽取庄风钱。四类是洗牌人员,有2个,都是女子,本地人,一个叫方荣珍,一个叫“太湖大姐”。这二人负责在赌场内洗牌。同时三、四类两类人员有时会交替工作职能的。其和杨某甲也是赌场工作人员,杨某甲是杨丽的亲弟弟,负责外围管理,其主要也算是望风人员,帮着在赌场外围给老百姓打招呼,防止他们举报等。赌场内的电台、赌桌是杨丽自己或者找人提供的,其知道的是每场赌博都要搭个台子,是杨丽找到一个叫“冯某”去做好赌桌,由她付工资的,麻将牌也是杨丽提供的。其自进入赌场工作以来一共拿了差不多有3万元左右。赌场一般都是麻将牌的“筒子二八”。其本人知道的赌场热闹的时候最好情况下老板杨丽可以抽庄风4万左右,杨丽赌场开设至今,其知道的一年下来至少赚到了八十至九十万元。

(8)证人林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2013年5月份到杨丽这个赌场里面的,之后就在这个赌场里面做做小“苍蝇”,赌赌钱,老板娘杨丽就会一场下来给其个100、200元钱的费用,其一共从杨丽手里拿到“苍蝇费”共计4000-5000元左右。之后到了7月份就开始在杨丽的赌场里面放水,借钱的人如果后来赢到钱了,就会给其个200元钱红钱,期间不打借条,也不做账本的,一直放水放到9月初,后来就不经常去了,去了也是去赌钱的。其累计通过放水赚到了1万多元钱。在赌场里面是用麻将的筒子进行二八扛赌博的,其看到杨丽拿过庄风的钱,杨丽不在的时候其看到“小四”、“小七”收过庄风钱,除了其还有杨某乙、林某乙、“小七”、“小雨”也在赌场里面放过水,赌场其看到过杨丽和赵虎还有杨某甲三个人是管理场子的,“方永珍”是在赌场里面洗牌的,“小瑞”、“小雨”、“小七”、“小四”、“小五”、杨某乙、“程程”是负责望风和维持赌场秩序的,林某乙和杨某乙是负责搓脚的,张某甲是负责开车拉送赌客的,“轻宝”是提供场地的。其从去年5月份到去年9月份的时候这个赌场基本上都是天天开的,一天开两场,除非有时是因为天气的原因不开。赌场的具体地点不固定,一般是在四五个相对的点进行赌博。据其了解分别是:1、在木渎金山路“克隆”麻将馆(位于金山路环球一号KTV对面附近),2、在木渎忠武门“克隆”健身馆内,3、在藏书镇赌场工作人员之一的“青宝”家所在村舍的一处自制的铁皮棚里,4、在藏书天池山半山腰一处有电影公司来拍电影用下的一处小房子里面,5、在穹窿山山上一处小房子内。

(9)证人林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4月份,老乡小张带其进了这个赌场赌钱,后来其一直去杨丽的那个赌场赌钱,和杨丽熟悉后开始在赌场搓角和放水。赌场主要用筒子二八方式赌博,大部分都是下午、晚上各一场。从2013年4月份到8月份,从2014年2月20日到4月3日,其在杨丽赌场参赌100多场。

(10)证人郁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赌场老板是杨丽,放水的有林某乙、林某甲、杨某甲、小五、小二子、小四等人,其中林某乙、林某甲、杨某甲放过水给其。小五、小二子、小四等还要替杨丽看场子,老张负责开车接送赌客。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赌场老板杨丽及相关工作人员。

(11)证人钱某甲、郁某乙、钱某乙、单某、肖某乙、施某、闵某、许某、尤某、马某、尹某、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到杨丽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的情况,赌场老板为杨丽,赌场有多个地方,经常变,每场二三十人,赌场工作人员有:冯某、叶某、林某乙、杨某乙、侍某、张某甲、徐某乙等人。

(12)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冯某带其去杨丽的赌场里赌博,其最后一次去这个赌场是在2013年4月26日。2013年3月下旬,赌场开在天池山上,冯某认识放水的人,他帮其借来9700元,其中300元的水钱已经抽掉了。

(13)证人郁某丙、舒某、裘某、张某乙、郁某丁、秦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证实赌场从2013年4月开始开设,开在藏书、木渎,有灵岩山公墓、真山公墓、葡萄园、天池山上等野地,地址不固定,老板是杨丽,放水的有林某乙、林某甲等五六个人,玩的是二八杠。

(14)证人郁某戊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赌场老板杨丽喊其去赌钱的,小赵也会负责场子的管理,林三是放水的,小五是望风的,张某甲开车接其去赌场的。

(15)证人林某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赌场里放水的有“林三”和“小包”,杨丽在的时候都是杨丽收庄风,杨丽不在的时候“林三”也收的,望风的人有“小二”、“小五”、“小七”等人。

4、被告人杨丽、高哲、侍某、高某、叶某、嵇某、冯某、郑某、徐某甲、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亦分别作了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丽、赵先锋、高哲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抽头渔利金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丽、高哲、侍某、高某、叶某、嵇某的供述及相关参赌人员的证言均证实到了自2012年10月开始,开设赌场一百余天,共计二百余场,每场平均抽水一万余元等事实,相关供述及证言均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相关证据,公诉机关依就低原则认定的赌场开设时间、场数及抽头渔利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述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先锋辩称其并非赌场老板,其辩护人及高哲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侍某、高某等人的供述均证实到是通过赵先锋安排进赌场工作,证人赵某的证言也证实系通过赵先锋进入赌场,被告人杨丽的供述也证实了赵先锋协助其管理赌场,相关参赌人员的证言也证实到赵先锋参与管理赌场,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也证实到赵先锋电话联系他们,协助杨丽管理赌场。因此,被告人赵先锋是赌场的管理者之一,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杨丽、高哲的供述及证人周某甲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到了赌场自2014年3月中旬开始以高哲的名义合开赌场,高哲与杨丽三七分成,该部分中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丽、赵先锋、高哲、侍某、高某、叶某、嵇某、冯某、郑某、徐某甲、张某甲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丽、赵先锋、高哲、侍某、高某、叶某、嵇某、冯某、郑某、徐某甲、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丽、赵先锋均起主要作用。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哲起次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侍某、高某、叶某、嵇某、冯某、郑某、徐某甲、张某甲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丽、高哲、侍某、高某、叶某、嵇某、冯某、郑某、徐某甲、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徐某甲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先锋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丽、赵先锋、高哲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侍某、高某、叶某、嵇某、冯某、郑某、徐某甲、张某甲均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丽、赵先锋、高哲、侍某、高某、冯某、郑某、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丽、赵先锋、高哲、侍某、高某、冯某均系初犯,被告人杨丽、高哲、侍某、高某、冯某、郑某、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先锋当庭认罪,被告人侍某、高某、冯某、郑某均系从犯,希望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上述辩护人提出的希望对被告人杨丽处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赵先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丽、赵先锋、高哲、侍某、高某、冯某、郑某、徐某甲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先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侍某、高某、叶某、嵇某、冯某、郑某、徐某甲、张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赵先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高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侍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十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丽、赵先锋、高哲、侍某、高某、叶某、嵇某、冯某、郑某、徐某甲、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华益峰

人民陪审员杭小毛

人民陪审员李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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