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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178号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17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03

审理经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初,林维强(在逃)在延安市宝塔区方塔村绿地集团隔壁租赁平房,用以开始赌场。后其购买具有赌博功能的“森林舞会”电子游戏机一台、“捕鱼”电子游戏机两台。其先对赌博游戏机进行安装,后组织赌场管理人员,并进行了具体分工。其安排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参与管理赌博游戏机的操作、维修,并负责与参赌人员清算赌博游戏积分、退分、兑换现金,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其安排被告人陈某某对赌场每天非法所得进行记账,后交由林维强支配。其安排被告人刘某某以及同案犯侯宝鹏(在逃)看护赌场秩序,并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赌场设定100元可抵赌博游戏机10000积分,以退分兑换现金。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10月24日,赌场每天参与赌博人员月10余人,计130余人次;赌场非法所得,共计114500元,其中10月13日非法所得13200元,10月15日非法所得16300元,10月16日非法所得5300元,10月17日非法所得5000元,10月18日非法所得10200元,10月19日非法所得33500元,10月20日非法所得17100元,10月22日非法所得5200元,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赌场缴获非法所得8700元,未随案移交。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从非法所得中领取工资2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从非法所得领取工资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未领取工资。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并设定以退分兑换现金的赌博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各被告人在开设赌场期间,参赌人员累计130余人次,非法所得累计11万余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各被告人明知林维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受雇并参与赌场的实际经营与管理,具体负责赌博游戏机维修、退分、兑换现金,作用较小于林维强,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陈某某为赌场记账,并将每天非法所得交由林维强支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受雇并为赌场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某在领到一审判决书后,没有条件委托律师代写上诉状,耽误了上诉时间。孙某某受雇于林某某,现主犯在逃,一审法院将打工的孙某某认定为主犯,量刑过重,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经刘建龙介绍给游戏厅看场子,被抓时上班仅有6天,未从事经营管理、组织赌博活动,未实施暴力护赌行为,未获得分文报酬,更没有获得赌场的非法收入,主观上仅为打工,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并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未获取任何非法所得。公诉机关也认同,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且上诉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陈某某、上诉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日,林维强在黄蒿湾绿地隔壁租赁一层民房,将购进的2台“捕鱼机”(每台同时供8人参赌)、1台“森林舞会机”(每台同时供5人参赌)的赌博游戏机组装完成后,于2014年10月13日开始召集社会闲杂人员进行赌博,并且安排女友陈某某负责吧台、记账及向胡某某、孙某某收取赌博盈利款,陈某某后将赌博款交给林维强。由胡某某负责白天赌博游戏机的正常营业,孙某某负责晚上赌博游戏机的正常营业,并承诺每月给孙某某、胡某某3000元工资及分红。林维强又安排被告人刘某某白天看护赌博游戏厅,由同案犯侯宝鹏(在逃)负责晚上看护赌博游戏厅,以防有人捣乱,保障赌博游戏厅正常营业,并承诺每月给刘某某、侯宝鹏3000元工资及分红。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胡某某正组织李某乙、何某某、冯某、耿某某等13人利用赌博游戏机进行赌博时,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治安大队民警现场查获。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6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治安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后,办案民警方少阁、张宁等七人在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湾绿地隔壁(方塔村)一居民房内查获以赌博游戏厅,抓获参与赌博人员陈某某、胡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侯宝鹏、耿某某、冯某、冯某乙、马某某,贾某、李某某、卢某某、南某、范旺军、何某某、李某乙、曾三兵、李某丁等十八人。

3、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人信息、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绘图证实,2014年11月20日15时26分至15时40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治安大队民警贾峰、方少阁押解被告人陈某某对其实施开设赌场的地点进行指认。经指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湾绿地集团隔壁民房就是其开设赌场的作案地点;2014年11月20日15时46分至16时07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治安大队民警贾峰、方少阁押解被告人孙某某对其实施开设赌场的地点进行指认,经指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湾绿地集团隔壁民房就是其开设赌场的作案地点;2014年11月20日16时13分至16时25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治安大队民警贾峰、方少阁押解被告人胡某某对其实施开设赌场的地点进行指认,经指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湾绿地集团隔壁民房就是其开设赌场的作案地点;2014年11月20日16时59分至17时22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治安大队民警贾峰、方少阁押解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实施开设赌场的地点进行指认,经指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湾绿地集团隔壁民房就是其开设赌场的作案地点。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涉案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治安大队办案民警当场缴获赌场陈某某管理的非法利润8700元,未随案移交;缴获参与赌博人员贾某800元、马某某300元、鲁某某200元、樊某某500元、耿某某2300元、何某某100元、冯某乙100元,计4300元,已收缴。

5、提取笔录、记事本证实,2014年10月24日15时27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方少阁、李笑洋对陈某某居住卧室抽屉内一记事本进行提取,该记事本记录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开设赌场的获利收支,其中10月13日盈利13200元,10月14日输了8000元,10月15日盈利16300元,10月16日盈利5300元,10月17日盈利5000元,10月18日盈利10200元,10月19日盈利33500元,10月20日盈利17100元,10月21日输了6500元,10月22日盈利5200元,计105800元。

6、销毁记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将陈某某等人涉案赌博游戏机全部销毁。

7、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胡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一案的同案犯林维强批捕在逃,另案处理。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江南乡儒洋村先路XX号;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解放路2号;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合水县固城乡高台行政村何家渠自然村;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川县杨家圪台镇新舍科行政村枣卜滩村。

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她是甘肃省合水县人。她和林维强是男女朋友关系,一直同居。2014年10月1日,林维强在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湾绿地集团隔壁租赁一民房,林维强不知从哪里订购的赌博机运到延安,并叫人把赌博机组装起来,10月13日就开始营业。孙某某和胡某某一个负责经营白班的赌博,一个负责晚班赌博,还有两个不知叫什么名字的人负责看场子。她负责向孙某某和胡某某收取每天赌博收入款,并记录每天收入和支出情况。具体营业情况是10月13日盈利13200元,10月14日输了8000元,10月15日盈利16300元,10月16日盈利5300元,10月17日盈利5000元,10月18日盈利10200元,10月19日盈利33500元,10月20日盈利17100元,10月21日输了6500元,10月22日盈利5200元,10月23日钱直接给林维强。她把赌博盈利钱都交给林维强了,她没有分钱,林维强平时只给她一些生活费,大约10000元左右。赌博游戏厅有两台捕鱼机,每台同时可供8人玩,还有几台标志是森林舞会机,实际是老虎机。10月24日,她就被警察抓获了,现场缴获的8700元是胡某某交的当天赌博收入。

10、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他是福建省人。2014年10月初,林维强打电话让他来延安赌博游戏厅上班,约定工资3000元,并分红利。10月13日,他就给给林维强在黄蒿湾绿地旁边平房里开的赌博游戏厅打工。赌博游戏厅老板是林维强,他和孙某某负责看店。他负责白天班,孙某某负责晚上班。他和孙某某负责游戏机开卡,负责用钱兑换积分卡,赌博结束后将营业款交给陈某某。刘某某和侯宝鹏负责看场子,防止有人捣乱。赌场有两台捕鱼机和一台森林舞会机,捕鱼机每台可供8人同时赌博,森林舞会机可供5人同时赌博。赌场每天盈利大约7000元左右,具体不清楚,每天收入由陈某某管理。赌博人员拿钱买卡,以100元抵10000积分。赌博结束后,赌博人员拿退分兑换现金。赌场从2014年10月13日开始,每天参与赌博人员大约二十几人,期间,他从陈某某手里拿了2000元工资。10月24日下午,他就被警察抓获了。

1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他是福建省人。2014年10月初,林维强打电话说在延安开了赌博游戏厅,让他来上班,约定工资3000元,还有分红利。10月8日,他来到延安。10月13日,林维强在黄蒿湾绿地旁边一民房内开设的赌博游戏厅就开始营业,共经营了十几天。赌博游戏厅老板是林维强,他和孙某某负责看店。他负责白天班,孙某某负责晚上班。他和孙某某负责游戏机开卡,负责用钱兑换积分卡,还防止赌博人偷积分,并赌博结束后的营业款交给陈某某。刘某某和侯宝鹏负责看场子,防止有人捣乱。赌场有两台捕鱼机和一台森林舞会机,捕鱼机每台可供8人同时赌博,森林舞会机可供5人同时赌博。赌场每天盈利大约6000元左右,具体不清楚,每天收入由陈某某管理。赌博人员拿钱买卡,以100元抵10000积分。赌博结束后,赌博人员拿退分兑换现金。赌场从2014年10月13日开始,每天参与赌博人员大约二十几人,期间,他从陈某某手里拿了1000元工资。10月24日下午,他就被警察抓获了。

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他是陕西省延川县人。2014年10月18日,他弟弟刘建龙介绍他去黄蒿湾绿地隔壁给赌博游戏厅看场子,约定工资3000元,如果生意好再分红利。赌博游戏厅老板林维强,有两台捕鱼机和一台森林舞会机,每天大约有十几人到二十几人进行赌博。赌场共有六个工作人员,有一个经理叫胡某某,负责白班,一个经理叫孙某某,负责晚上班,他和侯宝鹏负责看场子,他负责白天班,侯宝鹏负责晚上班,具体每天盈利多少,陈某某管理。赌博人用钱先买卡,赌博结束后在那积分卡兑换现金。他从2014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被警察抓获,一直在该赌场看场子。

13、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延安市宝塔区人。2014年10月18日,他通过朋友刘建龙介绍去了黄蒿湾绿地旁边一平方开的赌博游戏厅打工。赌博游戏厅老板是林维强和陈某某,他负责看场子,防止有人捣乱。赌场有两台捕鱼机和一台森林舞会机,捕鱼机每台可供8人同时玩,森林舞会机可供5人同时玩,每天大约有二十几人玩,具体盈利多少不清楚,赌博钱都是陈某某收的。赌博人员拿钱换卡进行赌博,结束后那卡上积分兑换现金。赌场胡某某和孙某某是负责冲卡、维修机器,他和刘某某、刘建龙看场子,还有两个女服务员不认识。营业时间一般是早上11点至凌晨1点左右,刘某某负责白天,他负责晚上,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他从10月18日至10月24日一直在该赌博游戏厅看场子,从不参与赌博。10月24日下午,他正在赌场看场子,就被警察抓获了。

14、证人冯某证言证实,他是陕西省子洲县人。2014年10月24日,他去黄蒿湾方塔村一家赌博游戏厅玩,他带了3500元,当时充值600元,玩的是现金兑换积分的游戏,玩了1小时就输了600元,后他就离开了。下午14时许,他又去那家游戏厅玩,后就被警察抓获了。他在这家赌博游戏厅去过四五次,游戏厅摆放两台捕鱼机和一台森林舞会机,老板不认识,听说是福建的。

1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陕西省延川县人。2014年10月22日,他听朋友说黄蒿湾方塔村有一家赌博游戏厅,下午14时许,他就去了那家赌博游戏厅。他看见有十几人玩捕鱼机,他玩了1小时就回去了。10月24日14时许,他又去了那家赌博游戏厅,充值200元,刚玩了一会,就被警察抓获了。这家游戏厅有两台捕鱼机和一台森林舞会机。他玩的是现金兑换积分的游戏机,最后拿积分兑换现金。

1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他是陕西省子洲县人。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他和朋友二刚去黄蒿湾方塔村绿地一民房玩游戏机赌博。那家游戏厅放两台捕鱼机,还有十几台老虎机。他当时坐在一台捕鱼机玩了3小时,输了200元。10月24日13时许,他又到那家赌博游戏厅充值200元,当时赌博人很多,位置都被占着,他就在里面坐着等,后就被警察抓获了。他玩的是捕鱼机赌博,每次最少充实100元。

1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延安市宝塔区人。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他去了黄蒿湾方塔村一家赌博游戏厅参与赌博,当时游戏厅有二十几人玩。游戏厅有两台捕鱼机和一台森林舞会机,每台机子堵住不一样,他玩的是现金兑换积分的游戏,玩了一会输了100元,后就被警察抓获了。

18、证人南某证言证实,他是延安市宝塔区人。2014年10月23日晚上10时许,他朋友徐涛涛打电话说黄蒿湾方塔村有一家赌博游戏厅,让他过去玩。后他就打车去了游戏厅,当晚,他在赌博游戏厅玩到凌晨1时许,后就回家了。10月24日12时许,他就又去了那家游戏厅玩,他充值500元,玩了大约2小时,后就警察抓获了。这家赌博游戏厅有两台捕鱼机和一台森林舞会机,用现金可以买积分卡,最后用积分兑换现金。

19、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陕西省子长县人。2014年10月23日晚上7时许,他朋友贾某打电话说黄蒿湾方塔村有一家赌博游戏厅,让他过去玩。后他俩就去了赌博游戏厅。当晚,他和朋友充值500元,玩的剩下30元钱,他俩就回家了。10月24日12时许,他俩又去那家赌博游戏厅玩,他充值了300元,输了100元。大约下午15时许,他俩就被警察抓获了。赌博游戏厅有两台捕鱼机和一台森林舞会机,输赢最后用积分兑换现金。

20、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陕西省延川县人。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他朋友杨栓栓打电话说到黄蒿湾方塔村有一家赌博游戏厅玩去,后他就打车去了。他看见游戏厅有两台捕鱼机,杨栓栓、冯某乙正在游戏厅玩着了,他充值500元的分玩了一会,后就被警察抓获了。

21、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陕西省米脂县人。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他和朋友耿某某一起去黄蒿湾方塔村一家捕鱼机赌博游戏厅赌博,当时游戏厅有很多人玩着,有两台捕鱼机,他充值了100元的分玩了一会,后就被警察抓获了。

22、证人贾某证言证实,他是陕西省子长县人。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他朋友叶东打电话说黄蒿湾方塔村有一家赌博游戏厅,然后,他和何某某、马某某就一起打车去了赌场。赌场有捕鱼机两台,他和何某某一共充了200元前的分,他们俩轮流玩捕鱼机进行赌博。刚一会,就被警察抓获了。

23、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是宝塔区甘谷驿镇人。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她朋友“瘦子”打电话说黄蒿湾方塔村有一家赌博游戏厅去玩。然后,她就和“瘦子”打车去了赌场。赌场有两台赌博游戏机,她当时就充值了500元,刚一会,就输完了。后就被警察抓获了。

24、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宝塔区文化沟居民。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他听别人说黄蒿湾绿地小区旁边一间民房内有赌博游戏机,然后他就去了。赌博场放着两台捕鱼赌博游戏机,还有十几台老虎机,当天他没有玩。10月24日13时许,他又去了黄蒿湾赌博游戏厅,当时他充了100元,输完后又充了100元,最后又输完了,后就被警察抓获了。

25、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他是宝塔区柳林镇人。2013年期间,他就开始玩赌博游戏机,当时在延安东关街有家赌博游戏厅,他玩过几次,那些人也知道他的电话。2014年10月21日,赌博游戏厅的那些人给他打电话说又在黄蒿湾绿地小区旁边开游戏厅了,让他过去玩。后他就去了黄蒿湾绿地小区旁边的一处民房,里面摆放着两台捕鱼赌博机,还有十几台老虎机,他当时就充了500元钱,当天输了470余元。10月24日,他又去赌博游戏厅赌博,当时充了300元,刚一会,就被警察抓获了。他是用捕鱼机参与赌博的,玩的是现金兑换积分的游戏,一次最少要买100元,每次参与赌博人有十几人。

26、证人冯某乙证言证实,他是陕西省延川县人。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他和朋友杨泉去黄蒿湾绿地附近一民房内玩赌博游戏机,当场摆放着两台八人捕鱼机,还有十几台类似老虎机的赌博机,参与赌博的有十几人。他找老板买了500元的分,就坐在一台捕鱼机跟前开始赌博。刚一会,就被警察抓获了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某某(在逃)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孙某某开设赌场并雇佣上诉人刘某某看场,陈某某、胡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未上诉的理由,经查,孙某某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已服判。在上诉期内即未口头上诉,也未书面上诉,故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孙某某系打工者,不构成主犯的理由,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逃的林某某开设赌场后,孙某某参与赌场的经营与管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为作用较小的主犯适当。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的理由,经查,刘某某并非开设赌场的主体,而系经人介绍受雇于林某某,虽未领取过报酬,但属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结合刘某某犯罪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原审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规,无再犯罪危险。二审期间,刘某某的亲属能主动交纳罚金,社区矫正机关针对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进行的社会调查评估反映,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发,可对刘某某适用缓刑,但同时应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娱乐场所及接触赌博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五项即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涉案非法所得87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维持第四项中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上诉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禁止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及接触赌博人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守岐

审判员黄延峰

审判员张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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